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宋國正
相 對 人 宋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 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 撤回上訴,本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標的物估價費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係聲請人自行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非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該筆估價費自非屬法定 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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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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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167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2,170,730元,預納第 │
│ │ │一審裁判費22,582元,因聲請人減縮聲明│
│ │ │僅請求1,322,600元,原訴訟標的金額由 │
│ │ │2,170,730元減縮為1,322,600元,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
│ │ │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
│ │ │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4,167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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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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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7元。 │
│ 即1,4167×1/10=1,417。 │
│二、第二審裁判費非聲請人所預納,故不予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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