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Mian Lan Mechanical Co., Ltd.(越南商)
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相 對 人 茂偉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茂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原名稱為:「茂耀機械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茂偉機械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3 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201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 6 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 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101 年4 月9 日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板院清民 事子101 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8日南院勤 民溫字第1010030491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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