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張正顯
相 對 人 蔡金珠
陳麗莉
韓阿招
汪榮宗
黃俊欽
謝 妲
賴柔蓁原名:賴麗.
許文雄
盧金重
楊文謙
魏亞安
邱淑美
林進智
林文泉
陳 緊
葉柏齡
林安瑜原名:林安.
劉文龍
趙欽煙
趙林美華
林衍寬
林良山
林良泉
林土益
林土城
林茗緣
林張華媛
林良益
魏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39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 相對人蔡金珠、許文雄、林進智、葉柏齡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列印電 子謄本之地政規費1,320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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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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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9,3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 │
│ │測量費用 │ 7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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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5,690元│由相對人蔡金珠、│
│ │ │ │許文雄、林進智、│
│ │ │ │葉柏齡預納,依第│
│ │ │ │二審確定判決諭知│
│ │ │ │,本即應由相對人│
│ │ │ │蔡金珠、許文雄、│
│ │ │ │林進智、葉柏齡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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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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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40,460元【計 │
│算式:69,310+71,150=140,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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