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89號
聲 明 人 潘阿玉
高李月雲
李月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華明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 潘阿玉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高李月雲、李月珠為被繼承 人之姐等情,有聲明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聲明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日即100 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得繼承,只因過於傷心而未及時辦理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101 年6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聲請 人遲至101 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記),顯逾3 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