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443號
PCDV,101,司繼,144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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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
聲 明 人 余秀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高女足於民國101 年3 月28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高女足於101 年3 月28日死亡,聲明 人余秀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 載,聲明人余秀群係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子黃庭興之妻,即 係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黃高女足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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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