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路村 ○路四巷十三號住處與朋友喝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T9—1238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范國斌等人,自住處往 屏東縣潮州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六許時,途經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時,因 不能安全駕駛及閃避巷道口出來之某機車,以致侵入對面車道撞及由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D4—2621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指三、 四、五指骨折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T9-1238號自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過大因而翻覆,乙○○事後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依卷附車禍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表及車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煞車痕長達二十一‧八公尺 ,刮地痕長達七‧四公尺,左前輪煞車痕長達二十七‧四公尺,刮地痕長達九‧ 一公尺,被告之車甚而翻覆波及對面車道旁之民宅,顯見被告徹夜未眠喝酒至天 亮,旋即駕車外出,進而發生車禍,其體力及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明。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已超過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以上者」之上限值,益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無視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並因而肇事,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