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號
ILDM,90,重訴,1,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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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得知丙○○在 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二號甲○○○住處二樓,夥同戊○○、綽號「山雞」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分持棍棒至該處, 騙得不知情之甲○○○媳婦開門後,己○○等人先在樓下叫丙○○下樓,丙○○ 不肯,己○○等人就直接上二樓,用球棒等物,先將丙○○打一頓,並從該住宅 二樓強押丙○○到屋外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由己○ ○夥同其他人,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押著丙○○四處遊蕩,當日下午六時許, 乙○○從基隆趕回宜蘭,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行為分擔,加入押解丙○○之上開意 圖勒贖而擄人行動(己○○駕車、綽號「山雞」者坐前座、傷痕累累的丙○○坐 後座中間、乙○○坐在丙○○右側、戊○○坐在丙○○左側,乙○○戊○○兩 人將丙○○挾持中間)。己○○等人,在車上要求丙○○打電話回家向其父丁○ ○勒取贖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交換丙○○之自由,雙方討價還價之下, 己○○同意先支付五十萬元;丙○○傷痕累累又被挾持失去自由的情形下,遂依 己○○等人的要求,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打給其父丁○○,告以 :「我現在礁溪一帶,需要一百萬元給己○○解決事情,如果現在沒有現金,可 以先付五十萬元」,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又再打一次給其父丁○○,告以: 「己○○要一百萬元,目前如果沒有現金,可以先付五十萬元解決問題」,丁○ ○回稱:「如果要錢,明天到我辦公室拿,叫己○○親自到我辦公室」。之後丁 ○○見丙○○未再打電話來,且丙○○之前打電話時很緊張、聲音很喘,丁○○ 恐生意外,遂於當天晚上八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請 求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積極偵辦,己○○等人得到風聲,要求丙○○向 其父丁○○要求撤銷報案,但因丙○○聯絡不到其父丁○○,己○○心慌之餘, 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將車開到宜蘭縣宜蘭市公路局旁,釋放丙○○,由丙○○自 行雇計程車回家。丙○○接獲自由後,立刻前往宜蘭醫院急診室救治(當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急診住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並派員戒護其安全,丙○○因 此受有頭枕部頭皮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上膝挫擦傷、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 乙○○則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鴻園餐廳前閒逛時,



因持有犯罪工具鋁棒一支、鐵棒一支及頭戴式面罩四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訂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第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 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 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經查,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無非係以:(一)被害人丙○○指述;( 二)丁○○證述;(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外科急診病歷與醫囑單等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一)己○○辯稱:本件僅係 車禍賠償所產生之債務糾紛,當時並沒有強押丙○○,且經丙○○前要求,方才 搭載其前往國術館醫治,是當時因為頭城吃飯途中遇見丙○○,便進入丙○○所 前往之頭城鎮○○路民宅內要向丙○○追討四年前車禍事件,丙○○承諾給付之 金錢,在追討過程中,因為雙方發生口角,我外甥戊○○與其友人綽號「山雞」 曾出手毆打丙○○,後來便應丙○○之請求,將其帶往三合國術館就醫,並無擄 人勒贖之犯行等語;(二)乙○○辯以: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接到己○○ 之電話,要求其返回宜蘭有裝潢之工程處理,便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左右在宜蘭 市○○路與己○○會合,搭乘己○○之車,此時丙○○已在車上,且手部已包紮 繃帶,而被告並不認識丙○○,在車上僅聽得己○○與丙○○談論車禍賠償之事 宜,然因為不知此事並未表示意見,亦無強押丙○○之事等語;(三)戊○○則 以:案發當日與綽號「山雞」之男子及一群朋友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本欲前往 大溪吃海產,至頭城時,己○○看見丙○○進入綽號「大丙」的家中,己○○即 停車至該處找丙○○,伊亦跟隨己○○與丙○○進入,而己○○與丙○○彼此交 談間口氣越來越差,且丙○○一再口出穢言,伊見狀一時衝動即與丙○○發生拉 扯,並動手毆打丙○○,因爭吵聲甚大,「山雞」等人見狀上樓跟著毆打丙○○ ,當時己○○一直阻止伊與「山雞」之行為,被告即與「山雞」先行下樓至車內 等候,不久己○○與丙○○一起上車,當時丙○○表示要去敷藥,因此與伊同行 之友人乘另一輛車輛先行離開,己○○先開車前往頭城鎮車路頭國術館,因為國 術館內人很多,丙○○主動提議至宜蘭市○○路其父親所開設之三合國術館,己



○○即將車開往宜蘭,在途中,丙○○主動向己○○借用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但 伊並不知道丙○○打給誰,僅聽到丙○○說要五十萬元處理己○○之事,然丙○ ○打電話之事並非其等要求或指使,至三合國術館後,丙○○先行敷藥,而伊與 丙○○拉扯時腳也扭傷,亦一併敷藥,之後己○○表示乙○○在大坡路口等,順 路去載他,載完乙○○後,擬送丙○○返家,丙○○稱尚有事,於宜蘭市公路局 旁讓丙○○下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先後陳述:「‧‧‧當時己○○駕 駛一部自小客車號我不清楚,車內連己○○四人押我,己○○立即告訴我說四 年前他在竹安路發生死亡車禍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左右,要如何處理,我 便告訴己○○降價新台幣一百萬元‧‧‧」、「(問:己○○四年前駕自小客 車於頭城竹安路發生死亡車禍一案與你是何關係為何黃員會找上你解決問題? )我因四年前到目前都從事宜蘭地區遊覽車休息站招呼人員,四年前我於頭城 竹安遊覽車休息站從事招呼工作,因為這種行業我已工作很久,大多數遊覽車 駕駛我很熟,就是太熟,大部分如果有遊覽車生意都會停於頭城竹安休息站, 因為宜蘭地區有遊覽車休息站共有共有頭城竹安及蘇澳二處,相對蘇澳休息站 生意就比較淡,而己○○大部分於蘇澳休息站出入,因為蘇澳休息站生意清淡己○○就於四年前在竹安等我,因為我多數住於公司(休息站)早上我準備 駕駛自小客車到大里招呼遊覽車到竹安休息站,剛出公司就發現一部喜美自小 客車要超車攔我,但我不要讓對方超車,不料對方車速失控撞死人。」(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我本來就有答應出五 十萬元幫忙他處理車禍的事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偵查卷第 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因為四年前的車禍,我當時 有承諾要負責部分金額三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 證人丁○○即丙○○之父於警訊及本院中亦證述:「我兒子以前就與己○○不 和睦,大約四年前己○○開車在頭城竹安路巧遇丙○○並開車追打我兒子,不 料發生車禍,可能因為這件事己○○要新台幣一百萬元解決問題。」、「本案 未發生前曾經聽過兒子丙○○說己○○要向他要錢」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所言,並參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起訴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 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交訴六十六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車禍事件之經過,被告己 ○○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實因車禍案件涉犯過失致死罪,被害人丙○○於事 故發生之時曾出現於該路段,被告與被害人間可能因此件車禍案件而衍生債務 糾紛之事實應足認定,而依前揭判例所述,本件被告己○○之本次行為目的係 為催討此筆債務,是其主觀意思與擄人勒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異,是其行 為尚難以擄人勒贖罪名論處。
(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當時己○○等十幾人大約晚上十八時左 右綽號『大餅』家中,並按門鈴,不知道何人開門,己○○,用球棒打我並強 押我上車,立即開車離開四處遊蕩」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 錄);於偵訊中指述:「那天晚上,我在朋友『大餅』家,己○○與幾個朋友 去找我,我與己○○在談。己○○的朋友看不過去,就出手打我,後來又一堆



人,上前來打我,其中有人拿鋁棒,己○○也出口叫他們不要打,我被打傷後 ,己○○扶我上車,我本來就有答應出五十萬元幫忙他處理車禍的事情,所以 在車內打電話向我父親要錢,我父親以為很嚴重就報警,後來己○○載我到我 朋友的國術館敷藥,後來在公路總站放我下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九 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 院中卻指述:「在頭城甲○○○家裡碰到己○○,我只認識己○○,當時在樓 上與己○○的朋友吵架,己○○也在場,還有另一名不知道是誰,當時因為四 年前車禍,我當時有承諾要負責部分金額三十萬元,後來己○○管訓出獄後, 我有拜託人找他談,己○○當天說為何三十萬元沒有給,因為當時車禍己○○ 賠一百七十萬元,當初這件事我也有錯,所以要幫忙負擔三十萬元,當時因為 口氣不好才與戊○○打起來,己○○在旁勸架,當時我已多處受傷,我要他們 載我去三合國術館,所以才上他們的車,因為我手、腳受傷才叫他們扶我上車 ,‧‧‧整個過程中,我都是出於自願,在途中只是去看病,他們並沒有控制 我行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由被害人與戊○○間事 後書立之和解書中所載:「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與己○○發生口 角,衍生戊○○及綽號山雞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蒙己○○解圍,護送至宜蘭市 ○○路三合國術館就醫,診畢且攔計程車讓伊其搭乘。」(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三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所附和解書),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與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不一致,其指述有瑕疵,應尋求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於警訊 中之不利指述;然據證人丁○○證述:「我沒有目睹兒子被擄,但我兒子打電 話回家內容很緊張,聲音很喘,告知我要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己○○解決問題。 」、「當時我剛下班約六點半左右,兒子打電話給我,那時他的聲音好像很緊 張,與平常跟我講話的口氣不一樣,且一直強調要趕快解決,且口氣很喘,我 覺得懷疑就報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據證人所言得知,當時證人未目睹經過,其係經由電 話中被害人丙○○之言談語氣推測當時被害人處於被控制行動之狀態下,其主 觀上之推測之詞仍無法遽以認定被害人當時是否被挾持,是由被害人對於是否 遭受挾持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證人證言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當時被害人處於受挾 持狀態,故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證詞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罪,仍應 由其他積極證據佐之。
(三)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就診之三合國術館負責人庚○○到庭證述:「丙○ ○與我兒子是同學,當天有三個人到我國術館敷藥推拿,是丙○○讓我推拿, 推完就回去了,當天有二人受傷,丙○○並沒有被人押進來,當天並無異狀, 丙○○受傷進來敷藥而已。」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 言當時被害人並無遭控制行動之情形,另衡以常情,若被告等人若確有拘禁、 妨害自由之犯意,應無提供被告逃脫之機會,然本件被告等人選擇前往之地點 為出入人數眾多之國術館,且該處是被害人熟識之人所開設之國術館,該地點 具有提供被害人脫逃及將受挾持之訊息告知他人之機會,此與一般妨害自由之 犯罪行為人刻意避開人群及阻斷被害人接觸他人,以避免被害人逃脫之常理有 間,由上得見,應可推定被害人當日行動自由應未受到控制,其對於欲前往之



地點仍有主控權。
(四)另就被告乙○○部分:丙○○證述:「這個人是我們離開甲○○○後在途中經 過他家順道載他,是己○○約他出來談事情,他上車後坐在我右側,乙○○與 本件事情無關,我不認識乙○○,且他也沒有去甲○○○家中,這件事與他無 關。」(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供述:我昨晚八點半上己○ ○之車,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害人右手包起來,二肩用鐵打損傷藥貼著等語(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就被害人所言,被告己○○戊○○於 甲○○○家中毆打被害人時乙○○並未在場,其於被害人遭毆傷後方才搭乘己 ○○之車輛,且其與本件糾紛無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己○○戊○○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罪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於案發當日因為四年前之車禍糾紛所衍生之債 務關係,前往向被害人索討,被告其主觀上並非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其目的在於索討債務,其主觀認知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合致, 因此渠等行為不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構成要件,另雖索討過程中 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固有產生口角衝突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然此僅屬於傷害犯 行,而此傷害部分已據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繼 續訴追之意思;至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害人除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己○○與戊○ ○涉有挾持之行為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表示當時行動並未受到限 制,是被害人於警訊中對於被告之不利指述及證人丁○○臆測之證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之,無法遽以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三人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毓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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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