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77號
PCDV,101,司家他,77,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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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亦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羽棠
法定代理人 鄭亦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泰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鄭亦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 101 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相對人 即原告鄭亦庭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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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