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高貴元(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街57巷8弄18號之1)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 )業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該 公司於99年9 月28日經股東會議同意選任洪吉春為清算人, 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於100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洪吉春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依僑隆公司96年6月21日 經授商字第09601137020號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計有董事 洪吉春、高貴元、張氷彬等三人,而高貴元、張氷彬分別於 99年9月7日、99年7月30日經鈞院判決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是僑隆公司已無董事。 而洪吉春之配偶洪王色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次男洪宗愷、三男 洪嘉隆及養女洪藪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長男 洪炳焜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洪炳焜業於88年5月31日出境 並遷出國外,自有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之必要,以利送達稅 捐文書。查李正庸自83年7月20日起至89年6月19日止為該公 司董事,並於87年6月1日至89年6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副董 事長一職,且95至97年間,李正庸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00000000元,對僑隆公司業務自有相當認識,應 有能力處理僑隆公司之事務,李正庸於37年出生,又設籍於 台北市松山區,收受稅捐文書及處理清算事務較為便利。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派李正庸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0月2 日經授商 字第0980122799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董事張氷彬、高 貴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
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 案,而洪吉春為僑隆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於100年7月13日死亡 ,其配偶洪王色、次男洪宗愷、三男洪嘉隆及女兒洪藪芬均 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長男洪炳焜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惟已於88年5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 16日板院清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函、本院100年10 月25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函、101年4月25 日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101年4月13日洪炳焜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自有選任清算人 之必要,以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查聲請人雖舉李正庸為 清算人,惟查李正庸自89年6月19日起已不再擔任該公司副 董事長,而高貴元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確 定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於99年間始離開僑隆公司 ,自較李正庸較了解公司現務,又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高貴元持有僑隆公司股份0000000元,本院認選派高貴元 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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