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馮致寬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19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惟 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 下同)776,687 元,扣除原告已自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受償41 0,525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薪資366,162 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薪。又被告欠薪多時, 造成員工生活無以為繼,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已滿25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原告 乃於101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69 ,1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075,840 元。又被告按月 自原告中扣繳互助金,原告既已退休,則被告應依「太子汽 車暨關係企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參之㈦關於離職 與退休互助金之給付:「入會滿三年者3,000 元,自第四年 起至第十年每年增加1, 000元,自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 年增加2,000 元;自第二十一年起,每年增加3,000 元。」 規定,給付原告互助金57,000元。以上三項請求共計3,499, 002 元(即薪資366,162 元+退休金3,075,840 元+互助金 57,000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0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3 份、99年7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存摺影本、離職
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告、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子汽車暨關 係企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366,162 元,洵為正當。其次,按勞動基準法係73年7 月30 日公布施行,並於73年8 月1 日生效,在此之前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 條規定,係 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 條 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2 條則規定:「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 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 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 業場所」,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以 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4年度臺上 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 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 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屬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是原告主張其71年10月19日至73年 7 月31日之工作年資1 年9 個月又12天,應適用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 ,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規定計算退休金,及原告73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 3 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規定計算退休金,合計全部基數為 44.5個基數,乃為有據。而原告退休前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69,120元(參勞動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此有原告所提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075, 840 元(計算式:69,120×44.5=3,075,840 ),亦屬正當 。又原告請求互助金57,000元,已據其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為憑,復 為被告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55條第2 項、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關係企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3,499,002 元(即薪資366,162 元+退休金3,075,840 元+ 互助金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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