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汪志超
再審 被告 王道榮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8月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4 8號裁定,惟再審原告未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0年10月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 裁定為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故於公告時即告確定。本件再審 期間至100年11月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26日始聲請 本件再審,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