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異 議 人 游清雲
唐澤民
相 對 人 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
翁明慧(即WENG,MING-HUEI)(即龔明生之承當訴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張江春暖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婷(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慧(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純(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慕理(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欣(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曾寶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理由欄第三項第㈡、㈢點關於「曾寶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關於「曾立琴」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欄關於「曾麗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