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游清雲
唐澤民
曾千芳原名曾麗琴.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張江春暖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即江春岳之.
江思婷即江春岳之.
江思慧即江春岳之.
江思純即江春岳之.
江慕理即江春岳之.
江思欣即江春岳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游清雲、唐澤民、劉美英、彭菊妹、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吳愛勤、翁明慧、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范森翔、范鍾新、吳坤宗、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張江春暖、崔馨勻、連穎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吳憶萍、吳金和應賠償相對人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貳「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上開各賠償義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清雲、唐澤民、吳愛勤應賠償相對人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肆「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上開各賠償義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6 日所為100年 度司聲字第529 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下 稱6地號土地)、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下 稱33地號土地)。異議人就6 地號土地沒有任何持分,僅就 33地號土地有持分373,758/812,700,面積約為143平方公尺 ;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則就 6地號土地持分376,661/812,700,面積約為808 平方公尺, 33地號土地則沒有任何持分。本件除相對人曾千芳(原名曾 麗琴)、吳家寶與第三人中華商銀相同情形外,其餘當事人 於前揭2 筆土地均有土地持分,且持分大略均等(見鈞院92 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㈡依鈞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參 佰陸拾參;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載『六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告曾麗琴、 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被告板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 拾壹)。」準此,異議人與中華商銀應依比例負擔376,661/ 812,700,惟查中華商銀於6地號土地面積為808 平方公尺, 異議人則無任何土地持分,是前揭判決之原意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376,661/ 812,700×143/808;中華商銀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 ×376,661/812,700×(808-143)/808 ;曾千芳(原名曾 麗琴)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70/2,580×38.8/(38. 8+8.41);吳家寶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70/2,58 0×8.41/(38.8+8.41)。準此,原裁定將曾千芳(原名曾 寶琴)、吳家寶應負擔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卻將異 議人及中華商銀應負擔費用平均負擔,顯然有誤(見原裁定 第7、8頁),況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上訴人(含異議人) 負擔。」,即是考慮中華商銀所佔土地比例甚高,由渠自行 負擔百分之40,其餘百分之60為其他上訴人負擔自明。綜上 所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5,085 元, 扣除原告負擔44,632元(505,085元×14,363/162,540=44, 632元),其餘被告負擔460,453元,則異議人應依比例負擔 為37,769元(460,453元×376,661/812,700×143/808=37, 769元),中華商銀應依比例負擔為175,637元【460,453 元
×376,661/812,700×(808-143)/808=175,637元】。 ㈢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 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上訴人負 擔。」準此,中華商銀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1,125 元 (577,812元×40/100=231,125元),其他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6,687元(577,812元× 60/100=346,687 元),被上訴人江春秋、江春榖、江邦光 、江新光、江思欣、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 慕理等人則無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查本件其他上訴人游 清雲、唐澤民、劉美英、吳愛勤、曾千芳(原名曾麗琴)、 吳家寶、范鍾霖、范鍾新、彭菊妹、張修三、賴明釗、賴輝 德、賴明德、吳坤宗、吳金和、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 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林蘇婉瑜、張正和、翁明慧、 張江春暖、崔馨勻、連穎東及異議人等2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須依鈞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換言之,異議人之面積比例為143 平 方公尺,曾千芳(原名曾寶琴)之面積比例為38.8平方公尺 ,吳家寶之面積比例為8.41平方公尺,其他上訴人游清雲之 面積比例分別為6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惟查原裁定 將曾千芳(原名曾寶琴)、吳家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卻將異議人及中華商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平 均負擔,顯然有誤。綜上所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77,81 2元,除中華商銀應負擔231,125元(577,812元×40/100 = 231,125元),其餘346,687元由其他上訴人游清雲等28人依 持分面積比例計算之,即異議人負擔額為346,687元×143平 方公尺/28 人土地總面積,曾千芳(原名曾寶琴)負擔額為 346,687元×38.8平方公尺/28人土地總面積,吳家寶負擔額 為346,687元×8.4平方公尺/28 人土地總面積,游清雲負擔 額為346,687元×游清雲持有土地面積/28人土地總面積,其 餘上訴人以此類推。詎料,原裁定未依原民事判決分別計算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而將第一、二審合併計算,及 異議人與中華商銀平均計算負擔額均屬違誤。是以原裁定計 算訴訟費用之方式顯然均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 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 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 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 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 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8 ,餘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其後本院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即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 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14,363/162,540,餘由被告各按該判決附表一所載「六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 中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2,580,板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為376,661/812,700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銀負擔百分之40,餘由其他上訴 人負擔。嗣相對人游清雲、唐澤民、吳家寶、曾麗琴及吳愛 勤5 人不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清雲、唐 澤民、吳家寶、曾麗琴、吳愛勤5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本件原裁定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之 訴訟費用,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定期命各當事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與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確定如附表壹所示(即原裁定 之計算書),經核尚無不合。
五、再按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命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者,兩 造各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吳明軒著100年10月修訂9版民 事訴訟法上冊第318 頁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相對人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 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就前開民事事件,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於 100年12月6日為裁定在案,異議人雖執上開異議意旨對原裁 定不服,提出異議,惟本件僅就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 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先予 敘明。
六、經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12,557 元(即附表壹編號1至4、 編號9、10),應依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之記載,即:「訴訟費用除由原告﹝即江春秋、江春穀、 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 春岳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 春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363/162,540,餘由被告各按 如附表一所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告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為70/2,580,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376,661/812,700 )。」定 之。是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 、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比例為14,363/162,540;曾麗琴、吳家寶應連帶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70/2,580;龍璟公司與中華商銀應 連帶負擔之比例為376,661/812,700 ,而其餘當事人應負擔 如附表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欄所示。又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僅需依上開比例確定曾麗琴、 吳家寶應負擔之費用總額、確定龍璟公司、中華商銀應負擔 之費用總額,無需劃分曾麗琴與吳家寶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亦無須劃分龍璟公司與中華商銀各應分擔之數額為何(吳 明軒著100年10月修訂9版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18 頁參照)。 因此,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 、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受 其他當事人賠償之金額,依附表壹原裁定之計算書,應確定 為如附表貳之「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 、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金額 」欄所示。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70,340 元(即附表壹編號5至8)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載,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是除中華商 銀負擔百分之40外,其餘百分之60應由其他上訴人依人數平 均負擔,自無被上訴人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就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餘地。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而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既未就第 二審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60部分於判決主文定其餘上訴人各 自應負擔之比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由其餘上訴人按人數平均負擔。
㈢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7,598元(即後附原裁定計算書編號 11、12),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主文第 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游清雲、唐澤民 、吳愛勤、曾立琴、吳家寶)負擔。」。故第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游清雲、唐澤民、吳愛勤、曾立琴、吳家寶5 人平均負 擔。因此,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 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就第三審訴訟費用 應受其他當事人賠償之金額,依附表壹原裁定之計算書,應 確定為如附表肆之「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 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 金額」欄所示。
七、從而,原裁定確有異議人所稱:誤將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合併均以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之 負擔方式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情事。另原裁 定將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曾麗琴、吳家寶應負擔部分,關於 龍璟公司與中華商銀應負擔部分,皆分別計算,亦與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有不合之情形。是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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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即原裁定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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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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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重訴字第135號)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判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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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 │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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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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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重訴字第135號)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達郵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預納14,108元、劉美英│
│ │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0 元、│
│ │ │ │曾麗琴預納1,64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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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曾麗琴預納108,964 元、吳愛勤(即│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25 元 │
│ │503號) 裁判費 │ │ 、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鍾新預納22│
│ │ │ │ ,275 元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
│ │ │ │ 訟人)預納215,196 元。 │
│ │ │ │2.林蘇婉瑜雖提出民事聲請核備狀,並據│
│ │ │ │ 此主張劉美英(兼吳金孫芝承受訴訟人│
│ │ │ │ )所預納215,196 元上訴裁判費中,4 │
│ │ │ │ 萬元為其所支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 │ │ │ 相關判決卷內,均未見與該聲請核備狀│
│ │ │ │ 相符資料,另唐澤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
│ │ │ │ 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 │ │ │ 稽,故該部分上訴費用仍依本院85 年9│
│ │ │ │ 月16日82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裁定內容│
│ │ │ │ 核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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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曾麗琴預納2,440 、吳家寶預納13,570│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元、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三人預納2,│
│ │3號)送達郵費 │ │550 元、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
│ │ │ │)預納1,190 元、唐澤民預納340 元、張│
│ │ │ │正和預納1,190 元、吳坤宗預納1,020 元│
│ │ │ │、張江麗卿預納340 元、劉美英(兼吳金│
│ │ │ │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 元、吳愛勤(│
│ │ │ │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 元、林│
│ │ │ │蘇婉瑜預納340 元、張江春暖預納340 元│
│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
│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
│ │ │ │納340 元、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吳│
│ │ │ │金和四人預納5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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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唐澤民與曾麗琴、吳家寶各預納1,200 │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元。 │
│ │3號)差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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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唐澤民預納4,855 元、吳家寶預納 │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40,800元。 │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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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吳家寶預納。 │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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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費用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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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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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律師酬金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
│ │ │ │度台聲字第771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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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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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第一審已預│第一審訴訟費│應負擔之金額(計算│應受賠償(│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 │ │納之金額 │用應負擔之比│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或應賠│、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 │
│號│ │ │例 │總額×應負擔訴訟費│償(-)之│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之金│ │
│ │ │ │ │用比例) │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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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春秋、江春穀、江│ 590,809元│ │ │ │ │
│ │邦光、江新光、江思│(264,159 │ │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元+80,000│ │ │ │ │
│ │)、江思婷(江春岳│元+144,75│ │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0 元+14,1│ │ │ │ │
│1 │(江春岳之繼承人)│08元+87,7│ 14,363│ 54,129元│+536,680元│ X│
│ │、江思純(江春岳之│92元=590,│ /162,540│ │ │ │
│ │繼承人)、江慕理(│809元) │ │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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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420元│ 132/2,580│ 31,340元│ -30,920元│ 30,651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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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清雲 │ 0元│ 101/2,580│ 23,980元│ -23,980元│ 23,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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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0元│ 89/2,580│ 21,131元│ -21,131元│ 20,947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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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蘇婉瑜 │ 0元│ 100/2,580│ 23,743元│ -23,743元│ 23,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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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修三 │ 0元│ 45/2,580│ 10,684元│ -10,684元│ 10,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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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正和 │ 0元│ 12/2,580│ 2,849元│ -2,849元│ 2,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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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愛勤(楊正品之承│ 0元│ 91/2,580│ 21,606元│ -21,606元│ 21,418元│
│ │當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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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翁明慧(龔明生之承│ 0元│ 91/2,580│ 21,606元│ -21,606元│ 21,418元│
│ │當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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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麗琴(吳家寶之部│ 1,648元│ │ │ │ │
│ │分承當訴訟人) │ │ │ │ │ │
├─┼─────────┼─────┤ 70/2,580│ 16,620元│ +4,708元│ 0元│
│11│吳家寶 │ 19,6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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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唐澤民 │ 0元│ 55/2,580│ 13,058元│ -13,058元│ 12,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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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明釗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6,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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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賴輝雄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6,512元│
├─┼─────────┼─────┼──────┼─────────┼─────┼───────────────┤
│15│賴明德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6,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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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0元│ 83/5,160│ 9,853元│ -9,853元│ 9,767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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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范鍾新 │ 0元│ 83/5,160│ 9,853元│ -9,853元│ 9,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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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坤宗 │ 0元│ 75/2,580│ 17,807元│ -17,807元│ 17,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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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0│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1│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0元│ 3/900│ 2,042元│ -2,042元│ 2,024元│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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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3│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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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清源(即吳文章之│ │ │ │ │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
│24│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5,414元│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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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5,414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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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5,414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27│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5,414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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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張江春暖 │ 0元│ 1/90│ 6,806元│ -6,806元│ 6,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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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
│29│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
│ │承當訴訟人) │ 0元│ 376,661│ 283,901元│-283,901元│ 281,432元│
├─┼─────────┤ │ /812,700│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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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12,557元│ │ 612,559元│ -2元│ 53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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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1.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12,557元(計算式:264,159元+80,000元+144,750元+16,176元+19,680元+87,792元=612,557元)│
│ ,應由原告(即編號1)連帶負擔14,363/162,540;餘由被告(即編號2至30)依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附表一所載「│
│ 六〈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2,580,板橋開發企業│
│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376,661/812,700)。 │
│2.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賠償總額│
│ 之比例為536,680:541,388。 │ │
│ (全部應受賠償總額計算式:4,708元+536,680元=541,388元) │
│3.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江慕理、江思欣金額,並應加計│
│ 自本裁定送達各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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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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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 訴 人│第二審已預│第二審訴訟費│應負擔之金額(計算│應受賠償(│ │
│ │ │納之金額 │用應負擔之比│式:第二審訴訟費用│+)或應賠│ │
│號│ │ │例 │總額×應負擔訴訟費│償(-)之│ │
│ │ │ │ │用比例)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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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5,536元│ │ │ │
│1 │劉美英(吳金孫之承│(215,196 │ │ │ │
│ │受訴訟人) │元+340 元│ 3/140│ 10,079元│+205,457元│
│ │ │=215,5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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