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17號
PCDV,101,事聲,2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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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吉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101年度
司聲字第45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依異議人之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向相對人購地,言明以田埂 為界,何況建造廠房同時,聲請人等原地主並無告知佔地之 情事,直到97年間官方重新鑑界才知佔地一事,故非異議人 故意佔地。又異議人尊重鑑界結果願拆地返還,然拆除建物 之工程及營業損失,是否係因相對人當初未告知而產生?懇 請鈞院體恤企業經營困難,考量異議人亦為受害者,爰聲明 撤銷原司法事務官所命異議人應賠償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萬7,699元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 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



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當事人在該程序 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 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原審調卷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 按;復有相對人提出並有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及10 1年3 月22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合計1萬3,474元之統一收據2張及1 00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225元聯單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司 聲字第459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 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699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稱各 節,均屬該訴訟之實體爭議及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問題,因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 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 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 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 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 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不足為取。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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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