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41號
PCDV,100,重訴,441,2012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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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大鈞
      林榮福
      林榮芳
      郭林愛珠
      林寶貴
      林寶卿
      林寶祝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呂學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黃美華所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華應將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重登字00477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登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美華應將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重登字016803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呂學明應將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重登字002052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登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呂學明應將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重登字01032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參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186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被繼承人林老欉所有。林老 欉於民國87年6月死亡後,由繼承人林大鈞林榮福、林榮 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即原告共七人繼承 ,並於100年7月6日繼承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原證1) 。林老欉生前曾於83年至85年間,就系爭土地先後設定五個 順序抵押權,其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黃美 華、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呂學明,分別為: ㈠第一順位抵押權:
83年2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4777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黃美華為 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 押權。
㈡第二順位抵押權:
83年5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6803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黃美華為權利人,設定登記 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㈢第三順位抵押權:
84年1月1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2052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呂學明為權利人,設定登 記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㈣第四順位抵押權:
85年3月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0327號受理登記 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呂學明為 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二、黃美華於99年間向鈞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由林老欉於83年2月 4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編號2由林大鈞代林老欉於83年5月6 日簽發面額50萬元,及附表二由林大鈞於83年2月5日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共三張為300萬元之債權證明(原證3), 主張原告共同繼承林老欉前開20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務及林 大鈞積欠前開10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務為由,以上開第一、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取得鈞院100年1月17日 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證2),並於100 年1月25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9404號(菊股)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呂學明則以 第三、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人地位以89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 配。因林老欉及林大鈞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無上開抵 押權設定,故提起本件確認、塗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下:



甲、黃美華300萬元債權部分:
黃美華主張林老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一張,於83年2月4日向其借貸15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即 該本票到期日83年5月3日,借款期間3個月云云。惟林老欉 並未為上開借款亦無發票行為,黃美華持有上開本票係他人 偽造,故黃美華並無該1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 ㈡黃美華主張林大鈞代林老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面額50 萬 元本票一張,於83年5月6日向其借貸50萬元,約定清償期即 該本票到期日為83年8月5日到期,借款期間3個月云云。惟 上開本票雖為林大鈞簽發向呂學明黃美華夫婦借款之用, 惟林大鈞因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故於86年12月間將名下所 有門牌三重區○○路○段81號1樓、5樓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 於黃美華,委由黃美華代為出售,以售得價金抵償上開50 萬元債務,因其出售金額早已超過上開借款本金及因該筆借 款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因林大鈞當時不知取回本票正本 及有關借據,故該5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㈢黃美華主張林大鈞簽發如附表二,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張 ,於83年2月5日向其借貸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日即該 本票到期日84年2月4日,借款期間1年云云。惟林大鈞並未 為上開借款亦無發票行為,黃美華持有上開本票係他人偽造 ,故黃美華並無該1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 ㈣綜上,黃美華上開300萬元債權,其中150萬元與100萬元本 票及借貸債權並不成立,另50萬元債權則因林大鈞以代物清 償而消滅;退步言,如法院認上開債權如仍屬存在,則亦已 罹於本票3年時效及借款15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聲明1至4)及依 民法第767條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明5)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6),並 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
⒈確認黃美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金額200萬元) ,對於全體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黃美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金額100萬元) ,對於原告林大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黃美華對於全體原告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重登字004777號收件, 於83年2月3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2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⒋確認黃美華對於全體原告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重登字016803號收件, 於83年5月3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1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黃美華應將前開第3項、第4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 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⒍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 黃美華所執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呂學明890萬元債權部分:
呂學明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第三順位、第四順位 抵押權人地位,持林老欉、林大鈞簽發之本票四張合計890 萬元,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及借款債權人地位聲明參與 分配,惟呂學明對於林老欉及林大鈞並無任何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在,自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原告法律上之不 安定狀態。
㈡綜上,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聲明7至8)及依民法第767條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明9),為訴之聲明第7至第9 項:
⒎確認呂學明對於全體原告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以重登字002052號收件, 於84年1月18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⒏確認呂學明對於全體原告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重登字010327號收件, 於85年3月8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3,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呂學明應將第7項、第8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貳、被告之抗辯:
一、黃美華抵押債權300萬元部分(附表一、二之三筆本票及借 款債權):
林老欉生前先後二次以所有系爭土地向黃美華設定第一、第 二順位抵押借款:
㈠83年2月2日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以 擔保林老欉及林大鈞未來債務,嗣黃美華分別於: ⒈83年2月4日借款150萬元予林老欉,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5月 3日,並由林老欉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150萬元本票,並簽立 借款證及領款收據交付黃美華(被證2)。
⒉83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予林大鈞,約定還款日期為84年2月 4日,並由林大鈞簽發附表二之100萬元本票,並簽立借款證 及領款收據交付黃美華(被證3)。
⒊上開債務合計250萬元,均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黃美



華迄今均未受清償,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屬存在。
㈡83年5月6日登記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以 擔保林老欉現在及將來債務:
⒈嗣黃美華於該日借款50萬元於林老欉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8 月5日,並於同日由林大鈞代林老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50萬元本票為擔保,並簽立借款證及領款收據交付黃美華 (被證4)。
⒉上開50萬元債務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黃美華迄今均未 受清償,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 。
林大鈞抗辯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一張,於8 3年5月6日向黃美華呂學明夫婦借貸50萬元債務,已由伊 將所有門牌三重區○○路○段81號1樓及5樓房屋及基地,委 由黃美華代為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債務云云。 然查:林大鈞因另有積欠黃美華呂學明夫妻多筆非本案債 務,故方以上開不動產委由呂學明代為出售,惟所得價款經 扣除稅捐費用後,尚不足清償呂學明夫妻非本案之借款,故 並無抵償本案借款之情,其所為之清償抗辯,並不足採。二、呂學明抵押債權890萬元部分(四筆非附表之本票及借款債 權):
林老欉生前先後二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呂學明設定 第三、第四順位抵押借款890萬元,分別為: ㈠84年1月18日登記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以 擔保林老欉債務,嗣呂學明於84年1月20日借款250萬元予林 老欉,約定還款日期為84年4月19日,並由林老欉於84年1月 20日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交付呂學明為擔保(被證5)。上 開250萬元債務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呂學明迄今均未 受清償,故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 。
㈡85年3月8日登記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 以擔保林大鈞先後向呂學明借貸之下列三筆債務: ⒈呂學明於84年1月20日借款60萬元予林大鈞,約定還款日期 為84年4月20日,並由林老欉、林大鈞於84年1月21日共同簽 發60萬元之本票,交付呂學明為擔保(被證6)。 ⒉呂學明於85年1月5日借款230萬元予林大鈞,約定還款日期 為85年4月4日,並由林老欉、林大鈞於85年1月5日共同簽發 230萬元之本票,交付呂學明為擔保(被證7)。 ⒊呂學明於85年3月14日借款350萬元予林大鈞,約定還款日期 為85年6月15日,並由林老欉、林大鈞於85年3月14日共同簽



發350萬元之本票,交付呂學明為擔保(被證8)。 ⒋上開三筆合計640萬元債務均在該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且呂學明迄今均未受清償,故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
三、綜上,黃美華系爭第一、第二順位,及呂學明系爭第三、第 四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又雖上開本 票及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其利息及違約金則並未罹於時 效,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18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屬於 被繼承人林老欉所有,林老欉於87年6月死亡後,由繼承人 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 寶祝即原告共七人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7月6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林老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曾經於83年至85年間,先 後設定五個順序之抵押權,依序為:
㈠83年2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4777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黃美 華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㈡83年5月3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6803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黃美華為權利人,設定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㈢84年1月1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2052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呂學明為權利人,設定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㈣85年3月8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10327號受理登 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呂學 明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 ㈤85年10月30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47666號受理 登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以林 章堯、林港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每人2分之1),設定登 記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
三、黃美華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張為 300萬元債權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主張繼承 人即原告七人及林大鈞分別積欠其借款200萬元、100萬元, 以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以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七 位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0年1 月17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裁定准許之。



四、黃美華於100年1月25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林大鈞林榮福林榮芳郭林愛珠林寶貴林寶卿林寶祝繼承人七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菊股)受理後查封拍賣 ,原定於100年10月17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因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6號停止執 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五、如附表一編編號2,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張,由林老欉為發 票人於83年5月6日簽發,到期日83年8月5日之本票,為林大 鈞代林老欉所簽發向黃美華呂學明夫婦借款50萬元之用, 由林大鈞取得該50萬元借款,該本票上之林大鈞、林老欉簽 名及地址等文字確係由林大鈞所簽署。
六、呂學明於100年8月24日,以系爭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地 位,提出本票四張合計890萬元債權,具狀向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404號(菊股)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參 與分配案卷影本可稽。
肆、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登記系爭第一至第四 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雙方所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渠等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上開消極確認之訴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一、黃美華呂學明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均屬真實而存 在,原告訴請確認各該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蓋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是以主張抵押 權登記名義人無適法之登記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老欉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於黃美華,亦未設定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於 呂學明云云。惟查:黃美華登記為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呂學明登記為系爭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參酌上開四 個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依序為83年2月3日、83年5月3日、84 年1月18日、85年3月8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林老欉 又於85年10月30日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47666號受 理登記以林老欉為義務人、林老欉及林大鈞為債務人,林章 堯(原告二叔的兒子)、林港(原告三叔的兒子)為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每人2分之1),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第五順位抵押權,則如前四順位抵押權係屬偽造,則 林老欉為何又再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林章堯、林港 二人?原告所稱不知有上開四個順位抵押權設定,顯與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難予遽信。參以被告提出林老欉83年2 月4日及83年5月3日,分別授權林大鈞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之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且 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抵押權均係伊拿給債權人 設定的(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足徵林老欉有授權林大鈞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 事宜,故原告主張林老欉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存在, 訴請確認上開第一至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系爭第一至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黃美華300萬元 、呂學明890萬元)為真實且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各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內容已載明積欠借款並受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美華主張之抵押債權 300 萬元,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老欉簽發附表一編 號1之1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林大鈞簽發附表二之100萬 元本票及借款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大鈞代林老 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等,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林老欉 授權林大鈞辦理系爭抵押設定之授權書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二 戶政事務所83年1月31日核發之林老欉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另呂學明主張之抵押債權890 萬元,即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老欉於84年1月20日簽



發之2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林 大鈞、林老欉共同分別於84年1月21日簽發之60萬元本票及 借款債權、85年1月5日簽發之230萬本票及借款債權、85年3 月14日簽發3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等,業已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各該本票、250萬元借款證及領款收據、林老欉授權 林大鈞辦理系爭抵押設定之授權書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81年12月14日核發之林大鈞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 登記案之代書呂鄭立證稱:「...我是詠升代書事務所負責 人,一開始是林大鈞到我事務所,林大鈞說是他爸爸的土地 要辦貸款,我說要本人才可以,林大鈞說他爸爸身體不方便 ,我說要寫一份他爸爸的授權書,林大鈞說可以,我一開始 把呂學明介紹給林大鈞,債權人在設定給何人是由呂學明指 定的,登記給誰的名字我並不知道,就是依雙方的意思去辦 ,以當初的作業流程,當時有三個證件即領款證件、本票、 切結書,是由林大鈞寫的,是依授權書林老欉授權給林大鈞 ,領款收據是指借款人有領到錢才會簽」;(法官問:抵押 設定過程一共簽了幾張本票?分別是由何人所簽?)證人呂 鄭立證稱:「幾張本票我忘了,印象中我都是跟林大鈞辦理 的。先辦好設定,要領錢的時候才簽本票及領款收據,我們 的作業程序本票及領款收據一起辦,借款證也是同時辦。上 開三個資料是訂在一起」;(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55頁至 第71頁(被證2至被證5)所示之本票、借款證、領款收據、 授權書、林老欉之印鑑證明書等,是否見過有何意見?)證 人呂鄭立證稱:「借款證、領款收據是我事務所提供,本票 是我拿出來給他們寫的,寫的時候就是在事務所,有領到錢 才會簽領款收據,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大鈞辦,領錢的是林 大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林大鈞確有領取上開借款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依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5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 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 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之;經本院核閱 上開林老欉、林大鈞印鑑證明之印文,均與上開本票、借款 證、領款收據、授權書相符,自堪信上開證據為真實,且上 開借用證上均已記載借款人已實收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56頁、第60頁、第63頁、第68頁),並有各該領款收據載明 林老欉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1頁、第64頁、第69頁),足徵林老欉或林大鈞確 有收受各該項借款,且為各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於, 上開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合計



640萬元債務,呂學明雖未提出借款證及領款收據為證,且 證人呂鄭立證稱:(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被證6、7、8)所示本票及第75頁林大鈞之印鑑證明,第76 頁84年10月15日林老欉授權林大鈞辦理抵押設定之授權書, 是否見過有何意見?)「我沒印象,因為當時我沒執業了, 或許他們私底下有聯絡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640萬元之債權 ,既由呂學明提出蓋有林老欉、林大鈞印文之各該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與各該印鑑證明之印文相 符,自堪認上開本票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再參酌林老欉於84年10月15日出具授權林大鈞,自84年10 月15日起至85年4月14日止,辦理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 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有全權委託林大鈞辦理抵押設定及收受 借款手續(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當庭提出被證7本票230萬元,被證8本票350萬元,被 證6本票60萬元之原本三張、林大鈞三重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正本、84年10月15日林老欉授權書、及被證5授權書正本 各一份,經本院核對與法院卷宗第70頁及第72頁至76頁影印 本相符,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觀,林老欉或林大鈞若未收 受各該借款,自無再授權林大鈞設定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之 必要,呂學明亦無再偽造上開640萬元本票充為借款證明之 理由存在。從而,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屬存 在,應堪採信,原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及 借款債權為真實,其餘均為他人偽造云云,並不可取。 ㈡又林大鈞主張:伊雖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 一張,於83年5月6日向黃美華呂學明夫婦借貸50萬元,然 已於86年12月間將所有門牌三重區○○路○段81號1樓及5樓 房屋及基地,委由黃美華代為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抵償 上開債務,故該5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云云。然查:上開事實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林大鈞另有積欠黃美華呂學明夫妻多 筆非本案欠款,方以名下三重區○○路○段81號1樓及5樓房 屋委由呂學明代為出售,所得價款經扣除稅、費後,尚不足 清償呂學明夫妻借款,並無抵償本案5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履行債務 之紛爭,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林大鈞上開代物清償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或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雙方有何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況林大鈞如 確有以上開房地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務之意思,衡 情自應取回上開本票及借用證並書立清償證明,以資為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依據,然其竟稱當時不知取回本票正本及有關 借據,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亦提 出兩造間另案多起債權債務紛爭之本票及領據(被證10)、 非本案1樓房地土地登記清冊(被證11)、本票本5紙(被證 12)、非本案5樓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清冊(被證13) 、本票4紙(被證14)、繳款收據26紙(被證15)、增值稅 稅單3紙(被證16)、讓渡書(被證17)、服務費證明書( 被證18)、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證明書(被證19)、買賣契約 書影本(被證20)、繳款收據9紙(被證21)、增值稅單3紙 (被證22)、服務費證明書(被證23)、收據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證24)、買賣契約書(被證25)等影本為佐(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2頁),故原告前開清償抗辯,並不足 採,是以黃美華上開該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黃美華300萬元、呂學 明890萬元),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㈠按本票上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借款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日起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美華系 爭強制執行之300萬元債權,即對於林老欉150萬元(83年5 月3日屆期)、50萬元(83年8月5日屆期)及對於林大鈞系 爭100萬元(84年2月4日屆期)、之本票與借款債權;呂學 明系爭參與分配之890萬元債權,即對於林老欉之250萬元( 84年4月19日屆期)及對於林大鈞60萬元(84年4月20日屆期 )、230萬元(85年4月4日屆期)、350萬元(85年6月15日 屆期)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因黃美華遲至100年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呂學明遲至100年8月24日始聲明參與分配,故 均已罹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時效期間,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8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林 老欉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及林大鈞亦已於本院行使時效抗辯 權,故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上開各該債務,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黃美華呂學明分別所有系爭300萬元及89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債權本金,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利息及 違約金則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債權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仍屬存在,原告仍自應給付,並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 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 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 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 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 ,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 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就利息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並 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違約金債權與主債 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 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系 爭本票及借款之原本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自亦屬同其命運而罹於時效,原告援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其本票及借款本金之利息 、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並不足取。四、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罹於時效,訴請確認各該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然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故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各該本票及借款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本 身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債務人如以時效消滅為由,對債權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黃美華之本票及借款債權300萬元;呂學 明之本票及借款債權890萬元,均已罹於時效而由原告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已如前述,則各該債權仍屬存在,僅無法請 求履行而已,則原告所為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黃美華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全體原告之票據債權( 金額共計新台幣200萬元)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確認 被告黃美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林大鈞 之票據債權(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 :「確認被告黃美華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重登字0047 7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登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四項: 「確認被告黃美華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重登字016803 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七項 :「確認被告呂學明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重登字0020 52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登記之新臺幣參佰萬 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八項 :「確認被告呂學明對於全體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重登字0103 2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參仟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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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