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80號
PCDV,100,訴,2180,20120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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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張尤含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建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載明訴請被告吳建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當庭 陳述及具狀追加被告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與被告吳建勳連 帶賠償,再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 及遲延利息,另於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遲延利 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東吳傢飾布行即吳財 源之翌日,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追加



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准許,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建勳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7318-V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16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視線 及其他路面車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超速行進, 不甚撞傷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右肱骨上斷閉鎖性骨折、右腿 皮膚壞死及第3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終至造成神經傷害 ,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難治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被告因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勳於前 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臻明確,且被告吳建勳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即鈞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承認伊有過失 ,是以被告吳建勳於本件損害發生所應擔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吳建勳之行為既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舉要件,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 ㈢新北市○○區○○路166巷口處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由政府 規劃為准由附近居民自該巷口穿越馬路,且為長久以來之慣 行,此由訴外人張建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里長 說166巷口是可以穿越道路的…」等語,即可證明系爭車禍 發生之地點,即案發時原告所跨越之166巷口可供行人穿越 通行乙節,洵屬堪信。再該路口並無禁止穿越馬路之禁制標 誌,輔以原告當日欲返回之住處與該路口設有之最近行人穿 越道,恰在相反方向,衡情一般人當係謹慎小心行走最近之 路線,即穿越該路口,而非先迂迴繞行至相反方向再繞回目 的地,原告於案發前欲跨越166巷口,係因欲循距離最近之 路線返家,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且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 於被告吳建勳之超速行駛,衡諸新北市○○區○○路沿線, 僅係雙線道,原告於跨越166巷口時,有先確認左右來車再 行跨越路口,詎被告吳建勳以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驟然 朝向原告行駛,原告始閃避不及遭撞成重傷,故被告吳建勳



之超速行駛,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東吳傢飾布行」為被告吳財源獨資之商號,被告 吳建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財源,案發當時 正值一般人日常上班時間,而被告吳建勳於100年3月14日刑 事審判程序中自認係「半工半讀」,目前就讀於德霖技術學 院夜間部,白天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復有伊提出之薪資單 影本為證,被告吳建勳於案發當日上午正駕駛車號7318-VJ 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收款,且於撞傷原告之後,除負擔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外,並以所收得之貨款6000元賠償予原告,足證 被告吳建勳肇事撞傷原告時確係正執行送貨收款之業務中。 又被告吳建勳雖非專以駕駛動力車輛為主要業務的職業駕駛 人,然被告於上班期間駕駛該車送貨收款,即可推論該駕車 行為與其日常業務執行有通常合理之內在關連性,核屬日常 業務執行之輔助性行為,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準此,被告吳建勳客觀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撞傷 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其雇主即被告東吳傢飾布行即吳財源就其受雇 人執行職務,亦應負選任監督之責。從而,被告東吳傢飾布 行即吳財源對於被告吳建勳所導致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0000000元,其各部損害賠償之依 據及金額詳繹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27232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部分為160337元、亞東紀念醫院部分為4227元、敏盛 綜合醫院部分為105313元、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為10



98元,及陳文隆外科診所部分1350元,共計支出272325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1595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95元。 ③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等其他費用部分:6515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呈「不良於行」之癱瘓狀態,甚且 需「專人終身看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 堪為證,且原告已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 需添購便器椅、尿布等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俾益減低 原告生活上不便及身體復原,徵諸原告車禍後雖經診治仍不 定時須赴急診,且鎮日臥病於床,尤需專人看護之現況,上 開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之添購,對於原告身體調養及降低生 活不便,確有其必要性,故請求上開添購器材及藥品之費用 共計65153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000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 公平正義原則。」、「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吳○○於車禍後 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 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之家屬看護費 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均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遭被告吳建勳肇事撞傷致「難治」 ,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結果相符,查: ⑴原告於99年6月18日車禍後旋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翌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 26日出院,於前開住院期間,確需專人日夜照料、看護傷 後虛弱之原告,故原告之家屬或外傭日夜輪替前去醫院看 護原告,依首揭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 8日起至6月26日止,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要無庸疑。 ⑵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長時間臥病在床或以輪椅代步 且因復原情形不佳、病況不穩,須不定時進出各大醫院急 診,故原告自99年6月26出院後,仍需專人在旁隨伺照顧 、看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宜請專人照顧」為憑



。原告「自99年6月26日出院起,至100年12月7日入院」 前,均臥病在床,需專人看護,故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及醫 囑,被告自應給付「自99年6月27日出院起,至100年12月 6日止」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因病況不穩而陸續進出醫院急診,已如前述,最近一 次係於100年12月7日再度因急診入院,至100年12月22出 院,徵諸原告「因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且因 多節脊椎骨折,需電動床、特殊輪椅使用,尤有甚者,需 專人終身看護」,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易言之 ,原告既因長期臥病在床或以輪椅代步,完全無法自主行 動,且需「專人終身看護」,故自100年12月7日迄今,均 由原告之家屬或外傭輪替看護、悉心照料原告,依上開實 務見解及醫囑,被告自有給付「100年12月7日以後」之看 護費用之責。
⑷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6日 止(至於101年2月16日後之看護費用,則保留日後擴張 請求之權利),共計60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000 0000元之看護費用。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原告於車禍後,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動輒須緊急送赴急診治 療,尤有甚者,原告因癱瘓需專人「終身看護」,並領有極 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僅行動不良於行,須支出為數 不小之金錢外,原告每日與輪椅或床為伍,無法自由自在地 與至親好友共享生活與天倫之樂,還得勞駕家人整日看護, 宛如「活死人」,簡直「生不如死」,原告每日以淚洗面, 痛苦無處傾訴,所受身心煎熬、錐心之痛,絕非外人所可理 解。復參諸被告自事發之後,對於本件車禍並未有悔悟之心 ,無論於民事調解程序或刑事審理,被告及其家屬均未曾對 原告有道歉或展現和解之誠意,顯未體諒被害者之心情。再 徵諸近日所發生藝人因細故毆傷計程車司機致重傷害之案件 ,與本件被告同為犯後猶仍卸責辯飾,未能向被害人誠摯道 歉,以撫慰被害人家屬悲慟及原告因喪失行動能力之痛楚、 無法外出正常社交所致人格低落感等,被告肇事後態度不佳 ,亦應以此次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履行資為教訓,俾利警惕 ,以示效尤。準此,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生理心理之痛楚及 家屬悲慟、煎熬之情,以及被告事發後態度消極,猶仍矯飾 卸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金額要非過高。
⑥依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被告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
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由人行穿越道穿越,並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處新 台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 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 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 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 馬路,不但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 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 極易發生車禍,自屬明顯妨礙型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 此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非僅侷限在 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
③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人行穿越道僅有60公尺,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行走人行穿越道,而非任意穿越道路,是謂原告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先。 ④再者,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卻恣意 穿越道路,被告情急之下,立刻緊急煞車,並且為避免撞傷 原告,乃立即將車輛往左邊閃避,但因車輛與原告距離太近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無法完全閃避,故仍擦撞到原告身 體,但被告之閃避行為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關於被 告警詢筆錄中所載「…肇事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因被 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情緒受到車禍影響及驚嚇仍未平復, 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正急忙閃避原告,對於當時之車速並未 注意,故筆錄所載之內容僅為被告臆測,是否為肇事當時之 車速,被告實在無法確認。




⑤依上,被告係於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下, 信賴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故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應可免除過失責任。
㈡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之何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原告所提原證1號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與系爭車禍 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所提原證8號敏盛醫院醫 師意見回覆表係該院醫師個人意見,並非經公信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與系爭車 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證16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就診科別為感染醫學科,該病症係源自於原告自身痼 疾,抑或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被 告否認之。
㈢被告吳建勳於車禍事發時並非執行業務:
被告雖於事發前後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然工作內容主要為 在店內以電話接洽訂單及聯絡事項,至於送貨部分,另有送 貨人員負責送貨(東吳傢飾布行委託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送貨),及聘請業務員林駿宏,而事發當時被告僅係將該車 自家中開至店內欲交給父親使用,不料還未到達目的地就發 生事故,故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係執行送貨業務云云, 被告茲否認之。另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建勳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 過失重傷罪,因被告吳建勳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 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及項目部分:
①被告有於99年6月18日先給付6000元予原告家屬代收,故總 金額部分應扣除6000元。
②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既然已於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原則上應以同院追蹤診 治較為妥適,何須改往敏盛綜合醫院及陳文隆外科治療? 且以原告之傷勢並非罕見或難治,原告既一再聲稱行動不 便,何以大費周章四處尋醫,似有疑竇?況據亞東醫院 100年10月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27號函表示:「病患於 99年6月18日急診入院主要是左肱骨口端骨折,當時未做 腰部X光檢查,因病人未主訴腰部疼痛。依本院病歷紀錄 中,病患可下床活動,須有人陪伴」。再者,原告為29年 12月27日生,本有貧血、胃潰瘍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 痼疾,參以100年2月15 日敏盛醫院證明書治療經過欄記 載:「因溶血性貧血長期使用類固醇及脊椎壓迫性骨折、 壓迫神經不良於血」,是以原告在亞東醫院99年6月26日



出院後又為之治療,實係肇因於自身疾病導致傷口癒合問 題,抑或可能照顧不週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且細觀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看診科別有「骨科」、「急 診」、「消化內科」、「心臟血管」、「整形外科」、「 內分泌科」、「胸腔內科」等等,以經驗法則初步觀之, 「急診」、「消化內科」、「心臟血管」、「整形外科」 、「內分泌科」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被告茲否認之。 ⑵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為 感染醫學科,該病症係源自於原告自身痼疾,抑或與系爭 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⑶亞東醫院部分:其中99.7.2就診科別為眼科,及99.7.19 收據其中2720元為證明書費,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
⑷敏盛綜合醫院部分:
敏盛醫院醫師意見回覆表係該院醫師個人意見,並非經公 信醫療院所評估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 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細觀原證 12號就診科別,竟有「消化外科」、「內分泌科」、「心 臟血管科」、「消化內科」等顯然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之就診單據。
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檢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陳文隆外科診所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交通費部分:
①99年9月3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 告係到「心臟血管」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②99年9月8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 告係到「整形外科」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③99年9月21日計程車費24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 原告係到「整形外科」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④99年10月1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 原告係到「心臟血管」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㈤看護費部分:
親屬看護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看護,故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 薪資水準予以評價,其計算方式亦未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 就看護之必要性尚未提出醫事機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茲否認之。
㈥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等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應就系爭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之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茲否認之。況99.8 .16「醫療用品」、100.10.27「藥品一批」、100.10.27「 醫療用品一批」項目太過抽象籠統,尚難指稱與系爭車禍事 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目前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 時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而就臺灣 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函詢敏盛醫院之回函表可知原告本有 嚴重宿疾,其行動不便並非全肇因於該次車禍事故,故其主 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
㈧退步言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亦同時認定原告在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穿越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爰請鈞院審酌原告雖為肇事次因,惟疏失責任非輕 等情節,應認為原告應承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㈨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建勳前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7318-VJ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速限 時速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6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型骨 折、右腿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6日判決「原判 決撤銷。吳建勳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前於99年6月18日車禍現場給付原告賠償金60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承擔之比例若 干?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勳及東吳 傢飾布行即吳財源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證1及原證16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否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而有肢體癱瘓無法自理,須終生看護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勳先於99年6月18日警訊時自承:「當 時我所駕駛一部自小客車7318-VJ號沿鶯歌鎮○○路直行往 桃園縣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我有看到有名老婦人(張尤含少 )從左邊道路(穿越馬路),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60公里」等語(詳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號偵查卷第9頁參照 ),並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稱:「我承認我有 疏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即原告)…我人在內側車道…」 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參照),再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 3月14日審理時亦稱:「我認為我有過失,我的車速是60, 我承認我有超速…」等語(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審 理卷),被告吳建勳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自承伊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將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3日北縣字第991049號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 日覆議字第0996204899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 第45、46頁、99年調偵字第2473號卷第8頁參照),本件被 告吳建勳顯有過失甚明,因被告吳建勳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判例之意旨,自無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適用,其抗辯 伊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第3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終 至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難治之重傷害事實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結 果稱:「…(原告)於住院99.7.14X光(住院期間)為腰 椎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之壓迫性骨折。病患本身為 骨質疏鬆,故原已有第1、第2、第4節之壓迫性骨折,除了 原本骨質疏鬆外,應有相當之外力形成,故與車禍可能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病患原先為腰椎第1、第2、第4節壓迫 性骨折,受傷後為第1、第2、第3、第4節壓迫性骨折」、「 病患於99.11.19之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壓迫症狀,神經壓迫 故不良於行,而神經壓迫與壓迫性骨折有相當之關係,但是 仍要說明:病患本身即為骨質疏鬆,故於相當的外力下便較 常人容易骨折」、「所謂不良於行,係指神經受壓迫致造成 肌肉無力,致活動不良,以現今醫學仍可以用手術等方法進 行神經減壓,並非不治,但屬於難治之疾病,若再考慮病患 年齡及身體狀況,恢復狀況也很難評估」、「病患的骨質疏 鬆現象可能與其長時間使用類固醇有關,而使用類固醇係因 病患本身有溶血性貧血,而內科給與處方,回歸神經壓迫而 導致不良於行部分,病患可能係由於本身骨質疏鬆,再加上 後來外力的傷害,而導致壓迫性骨折,而壓迫性骨折,而壓 迫性骨折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語,有該 院100年10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14194號函、100年11月 7 日敏總(醫)字第20114889號函及所附意見表在卷可稽( 詳刑事審理卷第51、52、68、69頁參照)。又99年6月18日 車禍發生後,原告先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主要為左肱 骨口端骨折,因病患未主訴腰部疼痛,故當時並未做腰部X 光檢查,經住院至99年6月26日始出院,已據亞東紀念醫院 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說明可參(詳同審理卷第50頁參照), 顯見本件車禍甫發生之際,急診治療時並未針對原告之腰部 進行診療,而原告為29年12月27日生,車禍時已近70歲,在 車禍前已有骨折疏鬆及第1、2、4節腰椎骨折之痼疾,壓迫 性骨折致神經壓迫之傷害,病程進展有個別差異性,原告於 車禍出院後20日內,即於99年7月13日至敏盛醫院整形外科 門診,並在整形外科住院至99年8月9日,住院翌日即99年7 月14日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3節有壓迫性骨折,足證其發現腰 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日相去不遠,復 經診治醫師判斷該骨折係相當外力造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另有外力介入



造成第3節脊椎壓迫性骨折,可見原告因病程進展個別性差 異遲至99年7月14日始經確診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足認車 禍外力致原告倒地受傷進而發生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終 至神經壓迫不良於行,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之166 巷口處穿越道路,而依上開本院刑事審理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中山路於166巷口北側100公尺內,已設有行人穿越道,揆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疏未注 意自該處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自166巷口違規貿然穿越中 山路,自屬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該處自日據時代起即規劃可供行人穿越,且無禁止 跨越之標示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經衡 酌原告雖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時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 況之發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致 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等情,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原告為 重,其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對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比例為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過失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為40%之過失 責任,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鑑定,亦為相同之 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詳㈡所述)。 ㈣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2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雖抗辯被告 吳建勳平日半工半讀,有時候來幫忙,雖有給付薪水,但一 個月不一定給多少,只是在布行打雜而已,車禍當日伊欲出 差需用車,才要求被告吳建勳將車開來鶯歌,途中不慎發生 車禍,不是去收貨款,伊經營的布行另有聘請業務員擔任收 款工作云云。惟被告吳建勳係受僱於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 布行,每月薪水25000元,從事倉庫管理及與客戶確認訂單 等工作(詳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並有卷附員工薪資表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1、22頁 參照)被告吳建勳確實為被告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之受僱 人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由被告吳財源即東吳 傢飾布行欲出差用車,而令被告吳建勳駕駛被告吳財源所有 車輛前往位於鶯歌之東吳傢飾布行,在駕駛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揆諸上開說明,其客觀上可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 告吳財源東吳傢飾布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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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