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陳全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
、陳敬藏、褚宗義與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 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天上聖母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 孝之嫡傳子孫,並經法院確認聲請人具會份權確定在案。而 聲請人之曾祖父陳賜福於日據時代即擔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 人,陳賜福死亡後,系爭神明會並未選任新管理人,聲請人 因繼承之故,繼續以管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神明會之祭拜及 會餐,並管理名下土地等事務。詎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 接獲存證信函,褚金樹、褚宗義、楊榮宗、林政村、吳進福 等人自稱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 神明會土地,應拆遷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否則將追究竊 佔等民刑事責任。嗣褚金樹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41號竊佔案件偵查中,提出鈞院100 年度 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為證,主張渠等會員資格業經法院判 決確認在案。惟聲請人認有必要另循民事訴訟就相對人之會 份權之疑義加以爭執,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竊佔之刑事告 訴,相對人究否具備會員資格,事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並 與偵查終結不起訴後之再議權有關,故聲請人係鈞院100 年 度訴字第1921號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閱卷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 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於101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 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99年12月29日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 、100 年2 月25日立法院郵局100 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5日刑事傳票影本各1 份 ,以釋明其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本件判決 結果即與聲請人原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毫無影響,自難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訴訟事件而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究否具備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事 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及有無再議權等語,此應由刑事法院以 申告人所指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認定之,核與本件訴訟資料 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依此認定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 請人閱覽卷宗,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