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王瑞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詹國政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實際只匯借本金959 萬5000元),並以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 、25 2-17、252-18、252-19地號土地四筆(現改制為新北市) ,權利範圍各382 分之160 ,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以詹國政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並經鈞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07118號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 經鑑價結果有2755萬2200元之現值,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 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原告不 得已只好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諭示:因本件最 高限額就是1200萬元,故雙方如以拍抵限額1200萬元和解 ,系爭抵押權即可塗銷,而免無謂訟累。原告為平息紛爭 ,乃於99年4 月30日庭訊時,同意盡力籌得1200萬元以為 清償,詎被告猶不滿足,在得知原告願提出現款以清償系 爭抵押債權後,竟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 即發票日為94年11月1 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 日,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前開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以為重覆請求。又 捏稱伊對原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5 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 萬元後,於99年5 月 28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一並併入 上開執行程序,致使系爭土地迄遭查扣、無法啟封。被告 就假扣押嗣雖提起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37 號),卻遭以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二審亦遭
駁回。被告雖又上訴最高法院,卻因未繳費而遭裁駁,全 案確定。
(二)前開違約金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被告雖於100 年6 月29日 以板橋海山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所致之損害,於文到21 日內,對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之假扣押擔保金 502 萬元行使權利。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93年台抗字第71號、95年台抗字 第318 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違約金本 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被告自應先行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方得請求原告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被告 迄未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為免被告逕向法院為 不實陳報而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原告爰先就目前因該 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被告曾於另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自承:與伊有借貸關 係者,乃詹國政,非王瑞香,王瑞香只是「擔保物提供人 」。且被告當時亦係將款項直接匯予詹國政,原告只是擔 保物提供人,自始僅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範圍內, 負擔保之責,此為被告所明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 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金額為1000萬元,而實務上通常會以本金 加兩成(即1200萬元)作為最高限額之額度,以涵蓋因此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不論被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金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何,其亦只能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其權利,逾此金額即不在原告之抵 押權擔保範圍內。準此,原告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因覬 覦獲得不當利益,捏稱對原告仍有1500萬元之普通債權, 而再提出本件違約金訴訟,並藉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待本案全部敗訴確定後,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 執行,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嚴重損失,故被 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或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 照。茲被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 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系爭土地上之最高抵押限 額僅1200萬元,被告卻於聲請拍賣時,向執行法院不實陳 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增加分配 額)或直接承受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不實債權當然要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束後,原告本可自 由處分土地,卻又遭被告續為不實之假扣押,因而無法處 分,致受有遲延處分之利息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希 望土地被拍賣,等同之後原告亦無出售土地之計畫云云, 殊無足採。
(五)倘認本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情形,則被告明知與 原告間,除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務 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為求取不當利益,仍在原 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表明願依法院諭示,籌得1200 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案款時,捏稱對原告尚有其他1500餘 萬元之本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而故意於「99年5 月18 日」聲請系爭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 並於「99年5 月28日」依法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 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系爭土地坐落於「新莊都市計劃溫仔圳地區第三區開發單 元III-7 」之市地重劃範圍內,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則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扣除公共設施比例45.51%及重劃 費用8%後,發還予地主之土地比例為46.49%;然因有意辦 理重劃之開發公司需先取得重劃區過半面積地主之委任, 始有主辦本件重劃之權利,故99年上半年間,當時有意主
導本件市地重劃之瑞御建設有限公司,為爭取地主委任該 公司辦理,因而提出較高之發還土地比例,承諾如委任該 公司辦理市地重劃之地主,在重劃後可配得49% 之土地。 99年間,瑞御建設專員顧玖如亦曾探詢原告是否有意願委 託該公司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並提出上開土地重劃同意書 、委託契約書及地籍圖予原告參考。由地籍圖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重劃區範圍內。然因系爭土地遭被 告為不實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委託瑞御建設進行土地重劃 事宜。嗣因新北市政府的時程要求,且瑞御建設已取得過 半數地主之委任,瑞御建設乃於100 年8 月間截止與該地 區之地主簽訂委託重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亦預定於100 年12月間,公告瑞御建設是否取得辦理此區重劃之權利。 是倘被告未為不實假扣押,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清償抵押權案款後,即可順利解封,而得與瑞御建設簽 訂土地重劃委託契約書,取得較優之土地發回比例。故系 爭土地於重劃後原本可取得約78.4坪建地(計算式: 160 坪×49%=78.4坪)。然因瑞御建設已截止與該地區之地主 簽委託契約書,且系爭土地迄未解封。則本地區如進行重 劃,原告只能依相關法令之計算比例取得74.384坪建地( 計算式: 160 坪×46.49%=74.384 坪)。兩者之差異計為 4.016 坪建地。如依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對系爭土地之 重新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地目仍為旱地)每坪價格 為48萬元,而一般市地重劃後,建地每坪單價至少是重劃 前農地的2 倍以上,故原告之損失計為38萬元5536元(計 算式:4.016 坪×48萬×2 =38萬5536元)(七)99年6 月14日原告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後,本即得終 結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詎因被告又聲請假扣押,併 入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而迄未撤銷,致原告無法處分 系爭土地。而據鑑定人呂煥章建築師就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之鑑定價格1 億0825萬1200元,估算被告未能即時處分 系爭土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99年6 月14日起, 迄100 年11月方才啟封,共一年四個月,計721 萬4942元 (計算式:108,251,200 元×年息5%×1.333 年=7,214, 942 元),而原告僅起訴請求所受損失562 萬4782元,洵 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如前所 述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萬478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鈞院系爭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9 年5 月18日提出聲請,並於99年5 月28日依法提存並聲請假扣 押執行,係由於當時被告並無法確認原告一定會提出案款 來撤銷抵押權之設定,此從原告於99年4 月30日之99年重 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稱將於99年6 月11日前提 出1200萬元,惟99年5 月13日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830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開庭時,原告尚未提出案款來清 償,雖當時原告再次稱會在99年6 月11日拿1200萬元提存 ,惟沒有人可以確認原告一定會提出案款來清償,被告才 會在99年5 月18日提出聲請假扣押,嗣後事實證明原告並 無如二次開庭所稱於99年6 月11日前拿出1200萬元提存, 被告當時係基於本票裁定並無認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 此依法先聲請假扣押後,再進行本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 訴訟,進而參與分配,並無不妥。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意 圖求取不當利益(增加分配額)或直接承受系爭土地」之 情形。
(二)何謂侵權責任法上之「損害」? 民法並未予以明文定義。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指出:「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 民事判例也明確指出:「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最高法院近年來在89年台上字 第1451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92年 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97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等諸多民事判決中,均揭示:「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係以差額說理解損害或所謂實際損害之 概念,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有無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是否因 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以原告之財產總額判斷,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並執行前 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比對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後之系 爭土地之面積與持分,並無任何減少,根據最高法院歷年 來之見解所揭示之原則,原告應無任何鎖害或實際損害可 言,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計畫:蓋系爭土地之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為避 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99年2 月2 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再次 鑑價,並於99年2 月9 日提起毫無實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做出99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在提出1200 萬元之擔保,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做出99年度抗字 第357 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應提出260 萬4000元之擔保 ,惟原告並未遵照臺灣高等法院之指示提供擔保。從原告 於系爭土地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之後所為之法律程序,明顯看出原告不希望該土地 遭拍賣,從而可知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計畫。且依據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7日鑑定報告,其中新莊 市海山頭三角子252 地號權利範圍382 分之160 ,鑑定價 格為215 萬6440元。新莊市海山頭三角子252 地號權利範 圍382 分之160 ,100 年7 月7 日鑑價之價格為602 萬08 80元,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跌價並非屬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 三角子小段第252 、252-27、252-18、252-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2 分之160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 押權。嗣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10月30日以 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97年11 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火字第 107118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
(二)原告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 裁定,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案件 確定在案。
(三)原告曾對被告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請求撤銷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原告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範圍內 全部清償,並於99年6 月14日結清全部執行案款共1210萬 2800元,兩造並於99年7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被 告不得再持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前以原告負欠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 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公字第1163號裁定被告以502 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財產於15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被告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 度司執全火字第604 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 。前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依 法聲請撤銷,本院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
(五)就前開假扣押事件,被告曾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違約金訴訟之本案訴訟,惟經承審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 駁回,被告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 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但因未 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之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 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請求應 被告給付原告562 萬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國政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以原告所 有上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 保;嗣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 252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 107118號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有 2755萬2200元之現值,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 萬元之債權額,經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告為平息紛爭,於99 年4月30日庭訊時, 同意盡力籌得1200萬元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執行,而 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又稱伊對原 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5 月18日聲請 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 萬元後,於99年5 月28日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併入上開執行程序, 致使系爭土地迄遭查扣、無法啟封。被告就假扣押嗣雖提 起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上 訴二審後亦遭駁回。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未繳費 而經駁回確定。被告對原告所提違約金之訴既已敗訴確定 ,被告自應先行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方得請求 原告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被告迄未撤回假扣押裁定 及其執行程序,為免被告逕向法院為不實陳報而取回系爭
假扣押擔保金,原告爰先就目前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失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拍賣抵押物聲 請狀、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被告97年11月27日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鑑價報告、被告呈報 抵押債權額狀、拍賣抵押物案款結清收據、本票裁定、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網路查詢 資料等各1 件,及新莊區土地價格新聞報導2 件為證,被 告對於前項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 原告之主張,辯稱: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有無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是 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作為判斷之標準。以原告之財 產總額判斷,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並執行前之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持分,比對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後之系爭土地之面 積與持分,並無任何減少,且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計 畫,原告應無任何損害或實際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現 行條文為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 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信安前因訴外人詹國政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 予拍賣,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對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有2755萬2200元之現值 ,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經原告提 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持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之本票裁定,另聲請強制 執行,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被 告並以其對原告尚有其他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於99年 5 月18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供擔保502 萬元後,於99 年5
月28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而併入上 開執行程序。被告就假扣押部分,嗣雖提起違約金之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駁回其訴,經被告 上訴二審後,亦經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雖又上訴最高法院 ,卻因未繳費而遭裁定駁回,全案確定,被告迄未撤回假 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不實假扣押,致無法 委託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得較優之土地換發 比例而受有損失38萬553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固 據其提出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分區第三區開發單元子 Ⅲ-7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名 片、地籍圖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 提之上開都市計畫文件,均未經原告與瑞御建設公司簽名 蓋章,顯然雙方並未進行市地重劃,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 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 區分區第三區開發單元Ⅲ-7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委 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新莊市輔大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員大會委託書」,其上均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之文字,有上開文件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4 頁至170 頁),而辦理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於辦理前均會發送同意書給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以 徵求所有權人之同意,加入市地重劃或更新,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該地區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加市地重劃或 都市更新,其決定權仍在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必有 收到建設公司所發之同意書等文件,即謂已參加市地重劃 或都市更新。且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傳訊證人即瑞御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正隆證稱:「(法官問:為何未將 系爭土地納入計畫內?)答: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也許是 都市計畫原因,也可能是當事人沒有同意。」「(法官問 :就原證18 -21,是否是瑞御建設公司辦理重劃的文件、 做何用途?)答: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但這個資料沒 有簽證,不生任何效力。」「(法官問:自辦市地重劃, 是否應經土地共有人多少同意?)答:可以就自己的部分 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法官問:如果土地上有經假扣 押的部分?)答:是否登記名義人有權行使同意權,我們 要請公證人認定,但是所有權人還是可以同意,將來假扣 押的處理還是可以做第二步的處理,我們不會放棄,如果 有假扣押做市地重劃後,還是會登記過去,不會影響我們 的決定,它還是市地重劃後,還是登記假扣押,雖然有假
扣押,市地重劃照樣進行,如果所有權人有同意,我們還 是會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市 地重劃還沒有結束之前,被假扣押的土地被拍賣,所有權 人不一致的情況,新的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怎麼辦?)答 :市地重劃要准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同意,而 且也經過法院公證人同意,就沒有問題,我們就照執行, 如果市地重劃進行中,發生權屬變更,主管機關會再認定 我們的同意書能否達到法定條件。如果達到法定條件就繼 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320 頁),足見系 爭土地並不因經被告假扣押,而影響其參與市地重劃,如 原告斯時同意參與市地重劃,瑞御建設公司仍會將其納入 ,是本件系爭土地未納入瑞御建設公司之上開市地重劃範 圍,係因原告未同意參與所致,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假扣 押,尚無任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 告假扣押,致無法委託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 得較優之土地換發比例而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 語,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6 月14日於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 後,原本即得終結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提出 不實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使原告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因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 扣押裁定及執行,至100 年7 月14日止,受有延後處分系 爭土地之利息損失1,491,952 元,且因政府開徵奢侈稅導 致地價下跌4, 132,830元,而受有損害,共計受有損害5, 624,782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98年 1 月17日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土地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各 1 份、新莊區土地價格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至18頁),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 99年5 月19日裁定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聲請對系爭 土地假扣押,嗣被告聲請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 度司全聲字第99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定撤銷,並於100 年 9 月7 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2 份及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5 頁至156 頁),故 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間經假 扣押,迄至100 年9 月撤銷假扣押時,原告是否受有上揭 所述之損害?本件經送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 爭土地99年6 月市地重劃前之土地價格為258,897,968 元 ,100 年9 月市地重劃前土地價格則為298, 591,931元, 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230 頁), 並經鑑定人呂煥章建築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於100 年9 月撤銷假 扣押時之價格,顯較99年6 月假扣押時為高,是原告主張 其因遭被告假扣押致受有土地價格之下跌損失4,132,83 0 元等語,即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延後處 分而受有1,491,952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並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亦查無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從而 ,原告上揭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共計受有損害5, 624,782元等語,即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假扣押,致無法委託 瑞御建設公司進行土地重劃,以取得較優之土地換發比例 而受有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不足採信。又原 告另主張伊於99年6 月14日於清償系爭抵押物全部案款後 ,原本即得終結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詎被告又提出不 實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使原告無法 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因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至100 年7 月14日止,受有延後處分系爭 土地之利息損失1,491,952 元,且因政府開徵奢侈稅導致 地價下跌4,132,830 元,而受有損害,共計受有損害5,62 4,782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酌採,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2 萬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4,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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