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堅茂 通訊處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張烱峯
陳綉盆
蕭傳弘
陳佳卿
古陳瑞香
魏鴻義
許嬌華
蘇次男
劉瑞鳳
李西忠
林芷安
藍蔡月女
游鄭嘉敏
卓洲仁
梁子復
吳許桂英
陳正光
林宏文
陳美玲
張淑珍
劉乾正
楊子川
廖美玉
童月琴
林夢伶
李周蘭
楊顯評
陳麗美
李素葉
張啓斌
張燕玲
吳旺青
陳桂華
張永勝
蔡琦玉
楊顯晋
上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7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 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起,下同)編號1 至30號之被告應 給付原告659,546 元;㈡附表編號1 至31號之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729 元;㈢附表編號1 至33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277 元;㈣附表編號1 至34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5 元 ;㈤附表編號1 至35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77 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前揭原告所為,乃係未變更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下,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 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1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地 號之房地所有權人。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知被 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周圍,而渠等長期 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用以通行出入至公路以及臨時停 車之用,則渠等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各該區分所 有建物,並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臨時停車、活動休閒之用,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將渠等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另渠等既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係屬不能返還 ,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價額則依據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準。
㈡又被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被告 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合建,但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之用,系爭土地實係作為法定空地之用。而所謂 法定空地係指為了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了實施容積 管制外,法律並規定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的比率關係,以維 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稱為建蔽率管制,故基地面 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的空地面積,即稱為法定空地。 又法定空地除因保留必要之通行範圍以外,法定空地之所有 權人符合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情形,仍可以就法定空地使用 或收益,此參法務部91年5 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函 釋意旨即明。故僅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使用權行使之方式 ,並非禁止其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是以,原告雖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一部分,但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並未喪失,被告等人僅得主張於系爭土地鄰近建物2 公尺範圍內作為通行之用,其餘部分則不與焉,原告就該部 分既仍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而使用收益,且此部分又遭渠等 占用並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支付過去5 年內 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更何況,系爭土地雖係編為工 業區,建物申請用途則為廠房,但渠等所有之建物既均作為 「住宅」使用,堪認土地編定與使用現況不符,亦無建築技 術規則第118 條應留設最小寬度8 米道路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等人另又辯稱依據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縱使通行系爭 土地,亦無需支付償金云云。惟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 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 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 路。又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需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若於 讓與或分割後,因其他情事之發生,方形成不通公路者,則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參 照)。原告係提供3 筆土地供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興 建房屋,惟如何進行分割並非原告所為,則原告即非為有「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行為,則被告等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拒付償金即無理由。況143 地號土地係有與道路相 鄰而非袋地,則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顯晋、吳 旺青、陳桂華、張永勝及蔡琦玉自不得爰引民法第789 條之
規定作為拒付償金之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亦為原告所繳納,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使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受到限制,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5頁),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編號1 至30號 之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46 元;⑵附表編號1 至31號之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729 元;⑶附表編號1 至33號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277 元;⑷附表編號1 至34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1 4,535 元;⑸附表編號1 至35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12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緣原告於74年6 月6 日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簽訂合 作建築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 則為出資建築人,以興建目前座落於附表一之建物。當時建 築設計即係以附表一地號之土地作為建物基地,而系爭土地 即係作為對外道路及中庭等使用,此參系爭合建契約建築設 計圖、房屋出售廣告單1 樓平面圖之標示即明。又系爭土地 自本區建物開始出售、使用起,自始皆依上揭設計圖做為社 區○○○○道路等公共區域使用,以上均足證原告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際,業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達成協議, 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整個建案之公共區域使用,且上開協 議之效力應及於本建案之所有權人,故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又當初合建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物申請用途為 廠房,因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二、其他建築物 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 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 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 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而 由本件合建建物使用執照(75使字第1901號),其登載之地 號為外員山段102-12、102-44至51號,而系爭土地既係由10 2-12地號分割而來,即為上揭使用執照登載之範圍內無疑, 且為法定空地外唯一之空地,足見系爭土地係當初為取得建 築執照依法所留設之最小寬度8 米道路,益徵系爭土地係為 原告同意提供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故被告等人自具
有通行、使用等權限至明。遑論,本件合建基地本為原告所 有,且係經由其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達成合建協議 ,並於興建建物後,方分別移轉讓與(出售)予他人,而系 爭土地為上開合建基地唯一之出入口,則依民法第789 條之 規定,被告等人既為受讓人,依法自亦取得無償之通行權利 。
㈢再參照74中建字第1466號建築執照所檢附之設計圖,即可得 知系爭土地自始設計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足見原告自始 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該合建案之對外通道使用,被告等人 自皆擁有使用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即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大法官釋 字第400 號、第564 號解釋),故就系爭土地原告已無主張 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且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反面解釋,即 可知倘無任何法令及禁止限制下,系爭土地即得為路邊停車 。況本建案於75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作 為對外通道使用未曾有過異議,且倘系爭土地非作為對外通 道使用,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不可能與其合建,住戶 亦不可能購買該等建物,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系爭土地 確實自始即提供予住戶使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土地得作為路邊停車使用之決議,即屬有據。況原告既為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更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對於建築設計圖 應自始知悉,且自售建物而從中獲利,故確係因其所為經濟 上活動,而造成系爭土地讓與或分割,即為「就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者甚明,既使其與他人合作或簽訂契約,皆得 視為其合意(授權)之行為,原告稱其不知如何進行分割而 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自不可採。遑論,本建案之建物係 一體之設計,為整體社區模式,並不可分割之,建物對外出 入口皆以建築設計圖為準,現原告蓄意主張被告楊顯晋、吳 旺清、陳桂華、張永勝、蔡琦玉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云云, 如此該等住戶之出入口將需另設,不僅有違民法第789 條之 立法目的,亦有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顯不足採 。
㈣據此,系爭土地本係作為上開建案之建物住戶通行及路邊停 車使用,並非作為固定住戶之固定車位使用,且依證人沈煥 翔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技士所言,系爭土地係作為基 地內通路,除了法令限制的行為外,並沒有其他就用途的特 別限制。因此,除了留設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之範圍以外,其 他部分是沒有特別規定不可以作什麼用途的。足見系爭土地 本得作為通路及路邊停車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亦係如 此,並無任何違法狀況,原告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如附 表一所示建號、地號之房地所有權人,而因渠等所有之建物 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周圍,故渠等非但長期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並作為臨時停車、活動休閒之用。惟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予建商合建時,其用途係作為法定空地之用,故除 因保留必要之通行範圍外,即系爭土地鄰近渠等建物2 公尺 範圍內,可認係作為通行之用外,其餘部分原告自仍得本於 所有權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然該部分卻遭被告等人長期 占用,並作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74年6 月6 日與 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定係由原 告提供土地、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為出資建築人,並 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即係作為對外道路及 中庭等使用。又斯時建物申請之用途為廠房,故依據建築技 術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即需留設最小寬度為8 米之道路, 而系爭土地既係由102-12地號分割而來,且為法定空地外之 唯一空地,足見系爭土地即為前開所稱為取得建築執照依法 所留設之最小寬度8 米道路,益徵系爭土地係為原告同意提 供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被告等人自具有通行、使用 之權限。再依74中建字第1466號建築執照所檢附之設計圖, 即可得知系爭土地自始即設計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告 等人除皆擁有使用之權利外,另依停車場法第15條之反面解 釋,在無任何法令及禁止限制下,系爭土地自亦得作為路邊 停車之用,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作成相同之決議。是原 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 支付補償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用途究為何?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用途究為何?」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係於74年6 月26日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簽訂 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段102-32、102-12、102- 13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由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 負責出資完成建物興建。嗣於75年3 月20日將上開3 筆土地 辦理合併分割,並因分割而增加地號102-44至102-51地號, 復又於77年3 月1 日將102-12地號之地目變更為「道」,而 102-12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8 日,因「變更中和都市計畫( 部份乙種工業區○道路用地)樁位測定暨中和都市計畫樁位 補建作業」,故辦理逕為分割,並因而增加102-60地號,嗣
102-60地號土地再於98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重測,而重測後 之地號為142 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等情,有合作建築契約書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 0001607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113 頁至第134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既於77年3 月1 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 為「道」,顯見原告早於77年3 月1 日即業將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無疑。
㈡又查,本件建案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係將102- 12地號土地設計規劃為私設道路,且該私設道路為一死巷( 新北市○○區○○路572 巷14號),並為該社區○○○路之 唯一通道乙節,亦有74中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圖說、75中 使字第1901號使用執照圖說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據該局於100 年 12月27日函覆稱:「㈠所詢事宜第二及三項:旨揭地號土地 ,經調閱75中使字第1901號使用執照(74中建字第1466號建 造執照),層棟戶數為5 層1 座40戶,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說核對結果,屬該執照申請範圍內之私設道路,建築物出入 口以該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㈡所詢事宜第四項: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旨揭地號 土地為上開執照之法定空地。㈢所詢事宜第五項:依「建築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0 頁)。嗣因就系爭土地仍有疑義尚未釐清,復 就相關事項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並經該局於100 年 2 月22日再函覆稱:「㈠所詢事宜第二項:旨揭地號土地, 經調閱75中使字第1901號使用執照(74中建字第1466號建造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屬 該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其用途為基地內通路,為建築 物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以該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亦為審查及核 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㈡所詢事宜第三項:⒈經查上開建造 執照原卷所示掛件時間74年9 月14日,有關私設通路名詞定 義,依掛件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4款所 規定(現行法令已修正為第2 條第1 項第38款):「私設通 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旨揭地號土地確屬該執照 範圍之法定空地,惠請貴院參酌。⒉有關法定空地用途一節 :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⒊有 關142 地號法定空地使用限制一節:為「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依說明1 之私設通路 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是故依上開函 文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其使用用途乃為基地內之通 路,為建築物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以該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並 為審查及核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故核其性質,當係屬斯時 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4款所稱之「私設通路」。由 此足見,原告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合作建築該建案 之廠房時,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建築物之出入口 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是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土地約定供作 通行之用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性質乙情,業如前述,至 其用途究為何乙節,亦據原告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 員到庭作證,並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沈煥翔到庭具結後 證稱:「(問:職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技士。( 問:新民段142 號土地根據建造執照原始資料來看,它在這 個建造執照的申請案中的用途為何?)就是私設道路。(問 :那它是屬於法定空地的性質?)對,另外補充所謂法定空 地只要是建築基地範圍內,除了建築物本身所占用的部分外 ,其他的部分都是屬於法定空地。(問:這塊142 號土地的 法定空地,依照當初核發執照時的用途為何?)當初這個建 照的使用內容是工廠,是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的特定建築物範 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7 項規定,屬於這類建築 物興建,根據同規則第118 條規定,主要出入口應鄰接合於 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在本件是屬於八米道路。所以依規定 本件的建築物各棟的主要出入口都必須鄰接八米以上的道路 ,因此本件才需留設八米的私設道路,否則沒有辦法發照。 (問:這個私設通路的用途主要是在做基地內的通路?)對 。(問:101 年2 月22日函文中提及這142 號土地為建築物 出入口及停車空間,所謂停車空間所指為何?)這個法定空 地做為基地內的通路,除了法令限制的行為外,並沒有其他 就用途的特別的限制。所以,除了留設供車輛及行人通行的 範圍以外,其他的部分是沒有特別規定不可以做什麼用途或
可以做什麼用途。(問:這塊142 號土地你剛才所述是通路 ,所以它必須保持通行暢通的狀態?)對。(問:如果使用 的情形會影響到通行暢通,就是違反它的用途?)對。(問 :如果住戶將它當成私人停車場使用(排除臨時停車的情形 ),且不定時都有車輛停在那裡,是否有違反用途?)如果 當成停車場使用,且不是屬於臨時停車的情形,那麼就跟在 八米道路內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的情形相類似,如果是這 樣的話,就會實質上導致私設通路寬度不足,那就當然違反 用途,有違規定。(問:函文所稱的停車空間,依照它的用 途來看,最多就是臨時停車?)本文所稱的停車用途,依照 本件個案來看,指的就是臨時停車,如果當成停車場使用, 就會違反規定。(問:如果違反規定,工務局可以做什麼樣 的處置?)如果有民眾舉報,經確定有違規使用情形,依照 建築法的相關規定是有罰則的。(問:所以如果民眾舉報, 你們確定有違規情形,你們就會開單處罰?)對。(提示本 院卷一第242 頁到第245 頁、卷一第178 頁到第194 頁)( 問:照片上面汽車的停車情形,如果不是臨時停車,是否有 違規定?特別是卷一第192 頁到第194 頁的照片,有無違反 規定?)如果已經是類似停車場的常態性停車的話,那麼就 跟停車場的情形是類似,就應該是有違規定,至於照片上的 停車情形,是不是屬於類似停車場的常態性停車,還是仍然 屬於臨時停車的情形,我從照片上無法判斷,但是如果是屬 於前者則有違規定,後者則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是由上開證人沈煥翔之證詞可知, 因原告與被告楊子川、訴外人張秀雄等人申請核發系爭建案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使用內容乃係為建築廠房,故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規定,各棟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均須鄰接寬度8 米以上之道路,故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做為 所需留設之8 米私設通路,俾便各棟建築物均得連接至公路 。因此,系爭土地既係屬基地內通路之性質,自必須保持通 行暢通的狀態,至多僅得作為臨時停車之用而已。倘係於其 上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常態性停車等類似 停車場之使用情形,既均會實質導致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自 屬有違使用用途之情形,而得依據建築法之相關罰則予以處 罰。被告等人雖仍一再辯以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反面解釋, 可知倘無任何法令及禁止限制下,系爭土地即應得作為路邊 停車之用,且系爭土地亦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路 邊停車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得否作為路邊停車使用,仍須 經由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劃設停車格後,始有停車場法適 用之餘地,則於主管機關尚未依法劃設停車格作為路邊停車
使用前,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並參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當初 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自應解為僅得作為通行及臨時停車之 用,被告等人要不得以決議方式而為違反法定用途之使用, 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㈣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乃為系爭建案內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性 質,其用途則係作為基地內之通路使用。故依其性質及用途 ,並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衷,固可解 為得供作通行及臨時停車之用,但倘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 為類似停車場的常態性停車使用,則非所許,應堪認定。六、關於「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爭點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為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惟土地遭侵奪之人如欲為 上開之請求,自應就其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情事為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所有權之權能依民 法第765 條之規定,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易言之, 所有權之價值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權能。
㈡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提供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之事實,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除作為通行至公路及臨 時停車之使用外,尚有作為類似停車場性質之使用情形,惟 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上說明顯已受到相 當之限制,即僅能供作通行及臨時停車之用而無法更為其他 之使用、收益,故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有作為類似停車 場性質之使用情形而受有何損害。蓋依常情而言,倘若承租 系爭土地僅能繼續供作通行且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實難想 像會有他人願意承租該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 下,自難認其於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所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本即係其依法應納稅之行為 ,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 條 、第944 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僅可得知被告張烱峰所有車號9566-CX 車輛、被告楊顯 晋所有車號9168-FL 車輛、被告許嬌華所有車號KA-8303 號 車輛有於照片右下角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但因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占有之方式即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
土地上,則揆諸車輛具有移動性質,自不得當然推定為繼續 占有,即原告仍須證明有繼續占有之事實。至於其餘車輛部 分,原告亦僅陳稱係社區內之住戶方能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 地上云云,然此顯屬原告空言臆測之詞,尚無從證明照片中 所顯示之其餘車輛,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之事實,況縱認確屬 被告等人所有,然依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有於照 片右下角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係 長時間繼續占有之事實。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止,原告均始終未就渠所主張被告等人係以長時間停車方式 為無權占用之詳細情形,包括占有者究為何人、占有之時間 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俾供本院審認,縱原 告確受有損害,亦難認渠業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準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道」,且業經原告 同意提供為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實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要難再為其他 之使用、收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被告究何 人、受有何利益之情形亦迄未舉證以明之,自應認原告主張 渠有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 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即原告尚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附表編號1 至 30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46 元;㈡附表編號1 至31號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9 元;㈢附表編號1 至33號之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277 元;㈣附表編號1 至34號之被告應給付原 告314,535 元;㈤附表編號1 至35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96, 77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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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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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張烱峯 │
│ │426建號、427建號 │15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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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陳綉盆 │
│ │428 建號 │15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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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蕭傳弘 │
│ │429 建號 │15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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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陳佳卿 │
│ │430 建號 │15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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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古陳瑞香│
│ │424 建號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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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魏鴻義 │
│ │425 建號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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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許嬌華 │
│ │421 建號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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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蘇次男 │
│ │422 建號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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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劉瑞鳳 │
│ │423 建號 │1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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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林芷安 │
│ │417 建號 │15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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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藍蔡月女│
│ │418 建號 │15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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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卓洲仁 │
│ │420 建號 │15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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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梁子復 │
│ │415 建號 │1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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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吳許桂英│
│ │413 建號 │1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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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陳正光 │
│ │412 建號 │149地號 │林宏文 │
│ │ │ │陳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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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張淑珍 │
│ │411 建號 │1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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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劉乾正 │
│ │414 建號 │1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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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童月琴 │
│ │409 建號 │14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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