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王昶慶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邵彥凱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903、19148、21481、25602、25966、26620、28216、32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邵彥凱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邵彥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彥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邵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鴻昌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鴻昌為竹聯幫南堂南賢會之會長,王昶慶(綽號「神經」 )為蔡鴻昌之小弟。緣王昶慶及劉鳳娟(綽號「兔兔」)計 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下稱「阿清 」)購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下稱一粒眠 )轉售牟利,惟「阿清」交付20萬顆一粒眠後,王昶慶竟提 議不付貨款,「阿清」因認受騙,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晚間 某時許,要脅劉鳳娟假意約出王昶慶,並委請竹聯幫雷堂份 子將王昶慶押走以逼迫其交出毒品,過程中除毆傷王昶慶及 其友人黃若然外,並砸毀黃若然之座車。嗣由蔡鴻昌出面協 調,同意返還毒品並賠償南賢會已鋪貨賣出而未能返還部分
之損失,王昶慶始於98年3 月22日上午獲釋(王昶慶、劉鳳 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詎蔡鴻 昌、王昶慶及竹聯幫雷堂成員於98年3 月22日聚集在臺北市 ○○區○○路與信義路附近解釋誤會,蔡鴻昌及王昶慶因認 係遭劉鳳娟出賣,為索討醫藥費、汽車修理費、賠付損失及 售出一粒眠之預期獲利暨討回面子而出於報復之目的,謀議 要求劉鳳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遂由王昶慶請其 不知情之女友林怡珮(與劉鳳娟為同事關係)、在場之竹聯 幫雷堂成員約出劉鳳娟。劉鳳娟於9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 依約至上開處所與王昶慶協調,惟王昶慶不聽劉鳳娟解釋而 向其恫稱:出賣伊要如何處理,看是要剁手或是給100 萬元 等語,並要劉鳳娟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嗣王昶慶認劉鳳娟暫 時無法賠償任何金錢,旋與在旁之蔡鴻昌謀議將劉鳳娟押走 以逼迫其賠償損失,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王昶慶將劉鳳娟強拉上計程車,劉鳳娟因無力反抗, 僅能由王昶慶拉入計程車載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 內之山區石頭公廟附近,而在場之蔡鴻昌確認劉鳳娟遭押上 車後即行離去。車行途中王昶慶接續向劉鳳娟恫嚇要求賠償 100 萬元,否則剁掉雙手等語,並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行 經山區下之便利商店時,王昶慶便要求劉鳳娟下車購買易付 卡,並以公共電話向其母親黃素屏借款賠償,此時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陸續抵達,而與王昶慶承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在場助勢、包圍等方式 ,使劉鳳娟不敢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許,王昶慶另招計程 車搭載劉鳳娟,及上開男子7、8人分乘機車隨行,共同將劉 鳳娟自該便利商店帶往上開石頭公廟旁之小木屋拘禁。拘禁 期間,王昶慶多次以言詞恐嚇及丟擲遙控器、寶特瓶、徒手 毆打劉鳳娟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劉鳳娟打電話向其母親 黃素屏籌款,致劉鳳娟受有兩側臉頰瘀傷、右側下嘴唇瘀傷 、兩側耳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劉鳳娟告訴,亦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劉鳳娟為求離去,遂撥打電話向其母親 黃素屏求援。而蔡鴻昌離去前開基隆路與信義路現場後,旋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林志鴻 ,告知毒品已遭竹聯幫雷堂取回及王昶慶將劉鳳娟帶走等情 ,並詢問如何處置劉鳳娟較為妥適,復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繫 王昶慶,詢問劉鳳娟之情形及指示王昶慶可要求劉鳳娟向銀 行或家人借款籌款,不足部分可簽立本票,且要王昶慶小心 處理及盡快將劉鳳娟釋放以避免構成擄人勒贖等語。劉鳳娟 聯繫黃素屏後,黃素屏表示時間已晚,僅能籌得5 萬元,王 昶慶遂指示黃素屏至臺北市○○區○○路之信義國中圍牆旁
交付,黃素屏旋於98年3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上開指定 地點交付5 萬元予王昶慶指派取款之男子;嗣同日中午12時 許,王昶慶再要求劉鳳娟致電黃素屏籌措20萬元,惟黃素屏 表示僅能籌得10萬元,王昶慶即指示黃素屏再前往信義國中 附近交付10萬元,並於電話中應允將劉鳳娟釋回,故將劉鳳 娟載往信義國中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待,俟黃素屏依約交付10 萬元後,王昶慶即依蔡鴻昌指示,要求劉鳳娟簽立本票及借 據保證剩餘債務之履行,劉鳳娟遭拘禁已久,為求離去,遂 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本票4紙、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1紙 交予王昶慶後,始於同日下午1 時許獲釋。王昶慶事後將劉 鳳娟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蔡鴻昌保管,又於98年7 月 前某日要求黃素屏給付款項,經協調後,黃素屏再給付8 萬 元,蔡鴻昌及王昶慶始託人將上開本票、借據返還予黃素屏 。
二、蔡鴻昌、邵彥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 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由蔡鴻昌單獨、或分別與邵彥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買賣毒品之工具,再由自己或分 別指示邵彥凱、各該成年男子前往交付,而於下述之時間、 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予林登富(原名林瑞麟,下 仍稱林瑞麟)、林孝柔、張得洲等人。其等犯行分述如下:(一)於98年3月26日晚間8時8 分許,林瑞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蔡鴻昌購買愷他命5 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約定由 蔡鴻昌送往林瑞麟位在中和中正路住處,嗣蔡鴻昌因無車可 派,遂再以電話通知林瑞麟自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拿取愷他命,稍晚林瑞麟即前往 上址向蔡鴻昌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前 開購買之愷他命約5公克,並給付該名男子2,000元之代價而 銀貨兩訖。
(二)於98年3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林孝柔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昌哥我最近很緊,能先給 我個二千嗎」等語至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蔡鴻昌購買愷他命2,000 元,同日稍晚蔡鴻昌即依約 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吉野家」前,將愷 他命5公克交予林孝柔並收取2,000元而銀貨兩訖。(三)於98年4月1日凌晨3 時12分許,林孝柔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 蔡鴻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邵彥凱前往臺北市○○區○○路 與中山北路口「吉野家」前,將愷他命5 公克交予林孝柔, 林孝柔則給付2,000 元予邵彥凱而銀貨兩訖。(四)於98年4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表示要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張得 洲即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之成年男子順路 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 處向蔡鴻昌拿取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並以其持用之上 開門號與蔡鴻昌聯繫碰面地點,蔡鴻昌於上址住處門口將愷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小勇」轉交張得洲。事後張得 洲再給付蔡鴻昌1,500 元價金而銀貨兩訖。(五)於98年5 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其購買2,000 元之愷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蔡鴻 昌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 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張得洲,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而 銀貨兩訖。
(六)於98年5 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林瑞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 蔡鴻昌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林瑞麟位於 新北市○○區○○路827號13樓住處,將愷他命約5公克交予 林瑞麟,並向林瑞麟收取2,000元而銀貨兩訖。(七)於98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孝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向其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雙方達成交易合意, 林孝柔即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 區○○路3 段175巷10號6樓之5住處向其拿取愷他命1包(重 量約5公克),並給付2,000元予蔡鴻昌而銀貨兩訖。三、蔡鴻昌明知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命1 包( 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二)於98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許,張得洲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南路口,將愷他命1 包(重量 不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三)於98年5月3日下午2 時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表示欲施用愷他命,蔡鴻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 與南雅南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 詳)無償轉讓予張得洲。
(四)於98年5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張得洲遂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 許前往蔡鴻昌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10號6 樓之 5住處附近向蔡鴻昌拿取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蔡鴻昌未 向張得洲收取金錢而無償轉讓之。
(五)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42分許,張得洲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表示欲施用愷他命,張得洲遂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 許前往蔡鴻昌上址住處附近向蔡鴻昌拿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 包,蔡鴻昌未向張得洲收取金錢而無償轉讓之。四、又邵彥凱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子彈之意,於97 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其友人林明厚(已歿)位於臺北市○○ ○路之住處,受林明厚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 式子彈7顆(經試射2顆),旋即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3段47巷5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
五、嗣經警方對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查知蔡鴻昌、王昶慶、邵彥凱前揭犯行,於98年 7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鴻昌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並得王昶慶、邵彥凱同意搜索其等住處,分別在3 人之住 所內扣得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蔡鴻昌所有供販賣、轉讓 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附表四編號1、2 所示邵彥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顆(鑑定時試射2顆,已不具殺傷力)及其他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7、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鴻昌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杜展僑及證人劉鳳娟、黃 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 鴻昌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杜展僑及證人劉鳳娟、 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2-16 4頁、第322-334頁、第490-496頁、第611-615頁、第694-69 8頁、第703-706頁,偵18930 號卷三第3-7頁、第12-14頁、 第49-54頁、第59-60頁,卷五第89- 96頁),對於被告蔡鴻 昌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鴻昌及 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鴻昌 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433號判決 理由可資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其中同案被告王昶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1890 3號卷一第54-56頁),對被告蔡鴻昌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部分供述係 被告王昶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嗣證人 王昶慶經本院裁定與被告蔡鴻昌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該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核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 況,自得為本案證據。另同案被告王昶慶、邵彥凱及杜展僑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8903 號卷一 第58-60頁、第113-117頁,卷五第131-133頁、第137-139頁 ,卷六第240 頁,卷七第64頁、第179-181頁、第199-201頁 ),均具結擔保所述之親身經歷屬實,且查無檢察官有何脅 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取供之情事,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蔡 鴻昌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證明該等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對被告蔡鴻昌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無足採。
(三)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蔡鴻昌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林瑞麟、張得洲、林孝柔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8903 號卷二第32-33頁、第40-43頁, 卷三第40-42頁、第44-45頁、第90-91頁,卷七第177-178頁 ),均具結擔保所述之親身經歷屬實,復查無檢察官訊問時 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蔡鴻昌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蔡 鴻昌及其辯護人原同意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11 頁),嗣雖具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資格(見本院卷 二第141 頁),然迄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取得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50、751、754、755、758、7 59、766、767頁)實施通訊監察後由警方轉譯,關於被告蔡 鴻昌妨害自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辯護人 雖主張該部分錄音內容不存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 於100年6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蔡鴻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與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蔡鴻昌坦認為其通話內容無訛,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4頁背面-140 頁),是本院下引認定被告蔡鴻昌犯罪 事實之主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檢 察官提出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鴻昌 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相關譯文予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蔡鴻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王昶慶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王昶慶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偵15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694 頁至第698 頁、第703 頁至第706 頁),對於被告王昶慶而 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主張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 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昌及證人劉鳳娟、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昶慶均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蔡鴻昌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見偵18903號卷一第49-52頁,卷七第30頁),固為被告王昶 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此部 分供述係被告蔡鴻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所為,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嗣被告蔡鴻昌經本院裁定與被告王昶慶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 ,已保障被告王昶慶之對質詰問權,且該陳述經核亦無不法 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劉鳳娟、 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18903 號卷二第40 頁至第43頁,卷七第177 頁至第178 頁),均依法具結,復 查無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其等業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王昶慶之對質 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昶 慶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 無足採。
(三)至於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王昶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邵彥凱部分:
(一)證人林孝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邵彥凱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孝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11- 615頁),對 於被告邵彥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邵彥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邵彥凱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鴻昌、王昶慶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一部 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昌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並以之聯絡解決被告王昶慶與竹聯幫雷堂成員間之毒品糾紛 ,且於98年3 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參 與前述毒品糾紛之協調會議,而於被害人劉鳳娟到場時仍在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王昶慶要將劉鳳娟擄走,當天是竹聯幫雷堂將 劉鳳娟約出與王昶慶討論這件事,但伊不知道王昶慶要將劉 鳳娟押走,那他個人的行為,伊完全不清楚,是王昶慶打電 話問伊關於本票的事情,伊才知道王昶慶將劉鳳娟押走云云 ;被告蔡鴻昌之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王昶慶於審理時已 陳明如何處理與劉鳳娟間債務糾紛,完全是自己之決定,被 告蔡鴻昌未指示王昶慶如何索討金錢或釋放被害人劉鳳娟, 且證人劉鳳娟、黃素屏亦陳明未與被告蔡鴻昌有對話,自難 認被告蔡鴻昌與王昶慶共犯本件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王昶 慶對於上述剝奪被害人劉鳳娟行動自由之過程等主要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伊沒有逼迫劉鳳娟簽立本票云云。(二)經查:
⒈被告王昶慶因前述毒品糾紛,經「阿清」指示被害人劉鳳娟 誘出,而遭竹聯幫雷堂份子毆打、押走,並砸毀同行友人黃 若然座車,及嗣後由被告蔡鴻昌協調,同意返還毒品並賠償 已鋪貨賣出而未能返還部分之損失,被告王昶慶始獲釋等事 實,為被告蔡鴻昌及王昶慶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鳳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志鴻、黃若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8903 號卷二第41-42頁,卷七第2 7-28頁、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背面-256頁、第26
0-266頁,卷三第116-118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蔡鴻昌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月22日與竹聯幫 份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則可資對照(見警卷第778- 77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劉鳳娟於98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受被告王昶慶之 女友林怡珮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與被 告王昶慶商談前開糾紛之後續處理事宜,嗣遭被告王昶慶強 押上計程車載往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內之石頭公廟 旁之小木屋囚禁,期間被告王昶慶以前述恐嚇、施暴方式逼 迫被害人劉鳳娟向其母親黃素屏求援,黃素屏因而於前揭時 、地,先後交付5 萬、10萬元予被告王昶慶指示取款之男子 ,復由被害人劉鳳娟於前揭時、地,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 本票4 紙及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被告王昶慶, 始於同日下午1 時許獲釋,及被告王昶慶事後再向黃素屏索 款,經協調後,黃素屏再給付被告王昶慶8 萬元始取回本票 及借據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娟、其母黃素屏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詳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鳳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王昶慶之女友林怡珮 約伊於98年3 月22日晚間8 時到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見 面,要把話講清楚,伊到場後看見被告王昶慶及蔡鴻昌,被 告王昶慶說伊出賣他,要如何賠償他被打的損失,看是要剁 手還是要給100 萬元,那時被告蔡鴻昌也在旁邊,伊向被告 王昶慶說沒錢,被告王昶慶就叫伊去打電話籌錢,然後與被 告蔡鴻昌竊竊私語,伊就開始打電話,被告王昶慶講完話後 就過來將伊硬拉上計程車;在車內被告王昶慶說如果不給他 100 萬元,就要剁掉伊雙手,並開始打電話找人,後來到石 頭公廟下的便利商店,被告王昶慶叫伊打公共電話找人,之 後陸陸續續有7、8人抵達,伊打電話過程中聽到被告王昶慶 向其他人說要帶伊去山上,一堆人圍在伊身邊,伊認為跑不 掉,所以打電話告訴伊母親黃素屏拿錢救伊,不然被告王昶 慶要把伊手剁掉,接著被告王昶慶要伊上另外1 輛計程車, 其他人則騎機車,一路上了山區石頭公廟旁邊的小木屋;進 屋後,其他人擋在出入口,被告王昶慶還是叫伊打電話給黃 素屏籌錢,後來出手以拳頭打伊臉部,再以寶特瓶、遙控器 打伊臉洩憤,其他人只負責把守,沒有動手,伊總共被打三 回,自晚上10點多待到隔天中午12點多,沒有辦法離開,伊 連上廁所都由被告王昶慶的小弟看住;後來被告王昶慶帶伊 下山到信義國中附近之咖啡廳內,另有4 、5 個人一起跟去 ,這中間伊母親拿錢來2 次,第一次是凌晨拿5 萬元至信義 國中旁的圍牆,被告王昶慶叫小弟下山去拿,第二次是隔天
下午約1 點多拿10萬元到信義國中旁便利商店的巷子,也是 被告王昶慶叫小弟去拿,餘額就叫伊簽本票及借據,然後才 在咖啡廳放伊離開等語(見偵18903 號卷二第41頁,卷三第 27-28 頁)。
⑵證人劉鳳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臺北市○○路及信義路 口後,被告王昶慶將伊拉上計程車,伊當時有想要反抗,但 伊只有一個人,覺得反抗沒有用;前往土地公廟途中有到便 利超商買儲值卡,被告王昶慶叫伊打電話給黃素屏,到達土 地公廟後,被告王昶慶用拳頭、裝一半礦泉水的寶特瓶及遙 控器打伊臉部;伊請黃素屏籌錢給被告王昶慶,分別於98年 3月23日凌晨0時、同日下午1 時許在信義國中後面的巷子交 付5 萬元、10萬元給被告王昶慶派去的小弟,另外被告王昶 慶叫伊簽發面額各25萬元的本票4紙及100萬元借據1 紙,不 寫的話不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背面)。 ⑶證人黃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8年3 月22日晚間10時 許,伊接到劉鳳娟電話,她在電話中哭泣說:媽媽拿100 萬 來救我,不然他們要把我帶去山上等語,講話中對方就將電 話切掉,沒多久劉鳳娟又打來,一接通電話就由被告王昶慶 拿去,叫伊趕快去籌錢,伊說沒有辦法,家裡只有5 萬元, 被告王昶慶就叫伊先拿5 萬元到信義國中,伊將錢交給被告 王昶慶叫來的小弟,伊回到家後被告王昶慶又打電話來,要 伊隔天再籌20萬元,隔天伊就以保單質借10萬元,被告王昶 慶一直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籌到錢,伊跟他說只有10萬元, 被告王昶慶就叫伊趕快拿給他,並要伊坐車到信義國中將10 萬元交給他叫來的小弟,他在電話中有說10萬元給他就放劉 鳳娟回家,並要伊在該處等,給完錢約5 分鐘後就看到劉鳳 娟走過來;之後有人到伊住處潑漆、張貼本票及借據影本, 被告王昶慶又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清償劉鳳娟欠的錢,但 伊知道劉鳳娟沒有欠他錢,所以拖了很久,之後同意以5 萬 元解決,並約在東湖路上的肯德基交錢,但被告王昶慶提不 出本票,所以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18903 號卷二第42頁 ,卷七第178頁)。
⑷證人黃素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5 萬元交給被告王昶慶 派來的小弟,隔天被告王昶慶又打電話要伊籌錢,伊說只能 籌10萬元,被告王昶慶有答應收到10萬元後讓伊女兒回去; 這件事情結束後伊還支付了8 萬元,因為有一個人說他車子 被砸,需要多付3 萬元,才願意把本票交給伊,之後對方有 將本票及借據拿給伊,但伊不認識拿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6 頁背面-259頁背面)。
⑸稽之證人劉鳳娟先後指訴被告王昶慶妨害自由之情節一致,
核與證人黃素屏所述被告王昶慶如何要求其至信義國中附近 交付5 萬元、10萬元之過程相符,且被告王昶慶於拘禁被害 人期間,與被告蔡鴻昌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紀錄,其時 間、內容,確係攸關被害人劉鳳娟遭拘禁後之情節,足認證 人劉鳳娟、黃素屏所述,應非虛詞。又被告王昶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當初伊與劉鳳娟講好拿20萬顆一粒眠 交給南堂南賢會去鋪貨,利潤劉鳳娟、南賢會各一半,伊再 與南賢會分,後來發現貨是雷堂的,導致伊被雷堂拐出去毆 打,後來被告蔡鴻昌出面與雷堂協調才將伊釋放,條件是貨 還給雷堂,因為有4 萬顆已經被南賢會鋪出去,所以要賠雷 堂錢,錢要找劉鳳娟要,故協調雷堂交出劉鳳娟,這件事情 被告蔡鴻昌完全知道,且授意伊這樣做,所以伊將劉鳳娟押 到信義路150 巷內山邊小木屋,後來劉鳳娟打電話給她母親 黃素屏幫忙,黃素屏答應先給5 萬元,隔天中午12時許又付 10萬元去還一粒眠的貨主,都是伊叫綽號阿呆、小咖的朋友 去拿錢,之後黃素屏再給伊8 萬元修車,伊將本票及借據返 還,前後共向黃素萍拿了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7- 159頁 、偵18903 號卷一第55、56頁),復核與證人劉鳳娟、黃素 屏前開所述遭拘禁之緣由、要求付款之情節均相符,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被害人劉鳳娟簽立之本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