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鍾紀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
以99年度簡字第4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1 、142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紀寬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9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撥打電話予鄧琬蓉、郭金蓮、范君儀(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致鄧琬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紀 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鄧琬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金蓮訴由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店分局、 范君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紀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 ,對方表示要看伊有無積欠卡債,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後伊想要去把提款卡拿回來,對方的電話 就打不通了,後來伊去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才知道上開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但被 告是為了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 能預測該帳戶即將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縱有交付行為,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也是被騙,才會 無償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也是受害人云云 ,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琬蓉、郭金蓮、范君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深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人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1533 號卷第12至22、32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14 231 號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中 和分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鄧琬蓉、郭 金蓮、范君儀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個人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若無 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雖供 陳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上開物品,然其對於所交付帳戶之人 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實與事理相悖至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 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他學經歷資料,以 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 以審核基本學歷資料前,即先行進行信用評估,實有違常情 ,益徵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按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 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內金額僅供證明帳戶所 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而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 總體履行能力,非憑帳戶存款資料所得知悉,此亦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提款卡僅得使用於自動付款設備,而經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款、轉帳或其他操作,所得查詢者,亦僅為帳戶內 剩餘款項,並無信用查核功能,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尤難推稱不知提款卡具備何種功能。另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之前有其他的工作經驗,但是並沒有像這次這樣 ,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33 號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用電話跟馬經理應徵 時,馬經理跟伊要提款卡及密碼,那時馬經理就叫伊把帳戶 裡的錢領出來,伊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 以使用伊的帳戶並提領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 5 頁),顯見其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本次竟未前往所欲求 職之公司正式面試,即於路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 洽,對於該公司正式名稱、公司地址均毫無所悉,被告於此 迥異於一般社會應徵工作模式之情狀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以其行為時之年齡、社會經驗, 並預先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63元,再交付他人之舉 動以觀,益見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 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 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騙, 被告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昱智為證。惟查,證人 陳昱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到板橋車站收過應徵 工作者之提款卡及應徵資料,但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收取過 物品,印象中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 1 頁反面、142 反面),是證人陳昱智上開證言,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其 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 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 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 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 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上開帳戶係遭詐騙云云,亦不合常理。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無論目的為何,即使非出於取得不法代價之 目的,而係因急於應徵工作所提供,然而,被告主觀上對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為其 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 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應徵工作,並沒有取得任何對價,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提出99年3 月25日應徵司機之報紙廣告1 紙及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然上開報 紙廣告僅得證明確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上開通聯紀錄僅可證 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曾與其上所列之門號通話, 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則無法得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 鄧琬蓉、郭金蓮、范君儀,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鄧琬蓉、郭金蓮、范君儀,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4231 、14232 號(詐騙被害人鄧琬蓉、范君儀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 證 據 │
│號│ │ │ │臺幣) │ │
│ │ │ │ │ │ │
├─┼───┼────┼────────────┼──────┼────────────┤
│1│鄧琬蓉│99年3 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9,462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26日晚上│鄧琬蓉,向鄧琬蓉佯稱:先│ │ 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7 時51 │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因│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分許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須由鄧琬蓉持其金融卡操作│ │ 專線紀錄表 │
│ │ │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以解│ │⑶網路列印資料 │
│ │ │ │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鄧琬蓉│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 │ 表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⑸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匯│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款新臺幣(下同)9,462 元│ │⑹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至鍾紀寬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行中和分行開戶人基本資│
│ │ │ │內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卷│
│ │ │ │ │ │第15 至22 、32至36頁) │
│ │ │ │ │ │ │
├─┼───┼────┼────────────┼──────┼────────────┤
│2│郭金蓮│99年3 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16,962元 │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26日晚上│郭金蓮,向郭金蓮佯稱:先│ │ 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8 時40分│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因│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許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須由郭金蓮持其金融卡操作│ │ 專線紀錄表 │
│ │ │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以解│ │⑶深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
│ │ │ │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金蓮│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 │⑷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匯│ │⑸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款16,962元至鍾紀寬上開國│ │ 行中和分行開戶人基本資│
│ │ │ │泰世華帳戶內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卷│
│ │ │ │ │ │第12至14、20至22、32至36│
│ │ │ │ │ │頁) │
│ │ │ │ │ │ │
├─┼───┼────┼────────────┼──────┼────────────┤
│3│范君儀│99年3月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24,928元 │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26日晚上│范君儀,向范君儀佯稱: │ │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9時41分 │先前在網路購物中心購物,│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許 │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須由范君儀持其金融卡操│ │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以│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范君│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 │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件紀錄表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匯款24,928元至鍾紀寬上開│ │ 紀錄表 │
│ │ │ │國泰世華帳戶內 │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 │
│ │ │ │ │ │⑹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⑺鍾紀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中和分行開戶人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卷│
│ │ │ │ │ │第20至22、32至36頁、99 │
│ │ │ │ │ │年度偵字第14231 號卷第12│
│ │ │ │ │ │至16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