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5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智宇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19時30分許,陪同其妻林育辰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德威牙醫診所」 會議室內,與陳怡蓉、黃翌安等人協調排班事宜,迨協調結 束後,林育辰與陳怡蓉旋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詎黃翌 安見狀進行勸阻之際,吳智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陳怡蓉恫稱:「放不放,不然要你死也可以」等語,使陳 怡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吳智宇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翌安,致黃翌安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 2 ×2 公分、右腹紅腫1 ×0.5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怡蓉、黃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蓉、黃翌安、證人林怡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相合,並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981 號卷 第23頁、第44至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復有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陳怡蓉、黃翌安間之 關係、告訴人黃翌安所受傷勢位置,及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怡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而未 與告訴人黃翌安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智宇基於傷害之犯意,尚於前揭時 地以手拉告訴人陳怡蓉雙手,並以腳踹告訴人陳怡蓉,致告 訴人陳怡蓉因而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臂擦傷、左臂挫傷瘀青 、左肘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怡蓉已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傷害告訴,此有當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前開傷害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