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某網咖內,因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乃交付具殺傷力之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試射3 顆,餘6 顆)予楊國成作為抵押擔保,楊國成於取得上開槍 彈後即放置於新北市○○區○○路10巷5 號4 樓住處而持有 之。嗣於101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楊國成攜出上開 槍彈在新北市○○區○○街與興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王翔譽攔檢盤查,楊 國成先主動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經員警於同日凌晨 1 時50分許帶同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即主動向王翔譽交 出前開槍彈,而自首報繳,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 彈9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之刑鑑字第10 10030017號鑑定書,係針對扣案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 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 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 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 。是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偵查階 段,將查扣之槍及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 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 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國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 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驗子彈10顆 ,其中9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 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惟1 顆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mm
蠟質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刑 鑑字第1010030017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偵查 卷第4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手 槍及子彈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第24至 26頁),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9 顆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未查明被告取 得扣案槍彈之緣由逕認應論以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 罪,尚有未合,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持有 ,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 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王翔譽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擺 ,懷疑被告有酒駕之情形故予攔查,於核對身份時發現被告 是毒品列管人口,伊就問被告身上有無帶什麼東西,被告就 從包包拿出毒品,之後因為警車已經到現場,伊就決定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後再行搜身,到派出所後被告即承認身上有槍 彈放在上衣口袋,伊忘記當時是否被告自己拿出來,還是由 警方取出,在被告未交出槍彈之前,伊並未懷疑被告身上有 槍枝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至6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證人即警員王翔譽係因懷疑被告有酒駕之情形攔查 被告,並未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在 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持有本案之槍枝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犯 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 之前,主動告知員警身上攜有槍彈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殺傷力、危害性 均甚大,雖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 ,乃係因警盤查,被告心虛,始自行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已於前述,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 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 安不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 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而不得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未持之另為 其他犯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金屬 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3 顆,於試射後僅餘彈頭,因擊發已不具子彈外形而 失殺傷力,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mm 蠟質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