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2號
PCDM,101,訴,852,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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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昱清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46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昱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LG廠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蔣昱清(綽號一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文豐劉韋霖李慶倫為聯繫並約妥毒品交 易事宜後,蔣昱清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 豐、劉韋霖李慶倫,並向三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4 次(各次聯絡時間、 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警對上開蔣昱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李慶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蔣昱清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3 段207 巷2 弄12號進行搜索,並依法拘提蔣昱清,進而起獲蔣昱清所有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LG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廖文豐、劉韋 霖、李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 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昱清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豐於警詢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43頁反面,下稱第191 號卷)、證人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第191 號卷第254 頁至第254 頁反面、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0至41 頁,下稱第4467號卷)、證人李慶倫於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第4467號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 次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查,
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下 午4 時50分許販賣予廖文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4 公克, 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 元云云。然觀諸100 年12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至4 時50分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於詢問廖文豐欲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廖文豐答稱「當然是4 個」,惟被告復答稱「這裡沒有 了」、「應該只有1 個吧」等語,廖文豐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抵達被告住所,並要求被告為其開門交易;又證人廖 文豐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之「工人」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 個」即代表1 公克之 意(見第191 號卷第43頁反面,又按,廖文豐該次並未針對 100 年12月2 日之交易內容為陳述);再被告於本院提示相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陳稱該次僅交付廖文豐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800 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4 公克,價格為9,600 元云云(見第4467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20頁),嗣後之偵查程序則否認有何販 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豐之事實,惟被告經本院提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該次其應係販賣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為2,800 元,經核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之通訊 監察譯文較為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本件附表 編號1 所示。




㈡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雖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0.5 公克,惟證人劉韋霖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於10 1 年1 月1 日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40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亦自陳交易數量應為0.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復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第4467號卷第77頁)。是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堪認為0.15公克無訛。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被告 販賣之數量為0.5 公克顯係誤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
㈢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雖無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李慶倫間關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李慶 倫於偵查中業已陳述伊下游洪薪崴(按筆錄誤載為洪薪威) 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伊,欲向伊購買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與被告一同至南港向被告友 人收錢,伊與被告於當天晚上7 、8 點回到土城,同日約晚 間9 時30分許,伊向被告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語(見第4467號卷第60頁反面);另被告與證人李慶倫於10 1 年1 月18日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慶倫間 之101 年1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4467號卷第 67頁),是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慶倫前揭證述伊 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見面後,始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虛妄。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任意自白稱其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所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 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故起訴書雖僅記載該次販賣數量為不 詳,惟被告於本件訊問程序既為上開陳述,則被告就附表編 號4 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4 所載。 ㈣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 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 有獲取利易。是以,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廖文豐劉韋霖李慶倫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 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 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 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 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 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 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 犯行部分,於101 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豐, 並收取9,400 元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20頁,按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惟於偵 查中對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販賣行為業已承 認犯罪);另對於附表編號2 、3 犯行部分,於101 年3 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各 交付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韋霖(見第4467號卷第69 至70頁);再對於附表編號4 部分,雖於偵查中先行否認於 101 年1 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倫,惟旋即亦承認 其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倫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 70頁)。是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另 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亦均 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 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該4 次販賣所得共計僅4,800 元,並未 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 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 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 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 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屬極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 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扣案之LG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另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使用之販賣毒品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單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數量、價格 │ │ │
├──┼─────────────────────┼─────────┼────────┤
│一 │民國100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廖文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蔣昱清之0000000000門│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號行動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購│級毒品罪。 │貳年貳月。扣案之│
│ │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 │分許,廖文豐蔣昱清位於新北市○○區○○路│ │機壹支(LG廠牌)│
│ │3 段207 巷2 弄12號之住所完成交易,蔣昱清並│ │沒收;未扣案之犯│
│ │獲取2,800 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70頁)。 │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二 │10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蔣昱清先以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韋霖使用之門號09│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劉韋霖以500 │級毒品罪。 │壹年拾月。扣案之│
│ │元向蔣昱清購買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 │日凌晨1 時51分許,劉韋霖蔣昱清位於新北市│ │機壹支(LG廠牌)│
│ │土城區○○路○ 段207 巷2 弄12號之住所完成交│ │沒收;未扣案之犯│
│ │易,蔣昱清並獲取500 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77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101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32分許,劉韋霖以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昱清所使用之097305│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 │8306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00 元向蔣昱清│級毒品罪。 │壹年拾月。扣案之│
│ │購買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 │販賣毒品所使用手│
│ │許,在蔣昱清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07 │ │機壹支(LG廠牌)│
│ │巷2 弄12號之住所完成交易,蔣昱清並獲取500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7│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卷第77頁反面)。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53分許,李慶倫以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昱清使用之門號0973│4 條第2 項販賣第2 │毒品,處有期徒刑│
│ │05830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慶倫旋即前往蔣昱│級毒品罪。 │貳年。扣案之販賣│
│ │清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07 巷2 弄12號│ │毒品所使用手機壹│
│ │之住所處見面並相約前往他處,至同日晚間9 時│ │支(LG廠牌)沒收│
│ │30分許,二人回至蔣昱清上開住所後,李慶倫即│ │;未扣案之犯罪所│
│ │以1,000 元購買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完│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成,蔣昱清並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67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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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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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