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柏霖」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柏霖」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柏霖」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柏霖」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英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周柏霖之同 意或授權,由「小胖」以不詳方式取得周柏霖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林英松,林英松復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周柏霖之印章1 枚,於100 年5 月17日,前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東 門服務中心,主張其受周柏霖授權代理申辦門號,而在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 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周柏霖」印文共3 枚,而 偽造表示由周柏霖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同 上開周柏霖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不知情之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致該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陷於錯 誤,誤信林英松係經周柏霖合法授權,而將前述門號之SIM 卡1 枚交予林英松,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周 柏霖、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林英松雖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該SIM 卡交付 予「小胖」,「小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0 年6 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涂國松,佯稱係涂國松花蓮表 哥,欲向涂國松借款云云,使涂國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32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至蔡欣純 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 即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於100 年7 月7 日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金寶,佯稱係林金 寶友人,欲向林金寶借款云云,使林金寶陷於錯誤,委由其 妻王美芳於同日15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2 段260 號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 款20萬元至林宜穎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三)於100 年7 月13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 有聰,佯稱係陳有聰友人陳孝聖,欲向陳有聰借款云云,使 陳有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 ○路53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匯款10萬元至林 季普之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即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涂國松、 王美芳、陳有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周柏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未申 辦0000000000門號,亦未委託他人申辦上開門號,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曾於中和的一間網咖遺失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82至83頁),復有被告偽造周柏霖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 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核與證人涂國松、王美芳、陳有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相 符(見偵查卷第31至32、119 至120 、26頁),且有被告偽 造周柏霖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陳有聰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涂國松之網路ATM 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證人王美芳之匯款委託書(見偵查卷第18至19、26、33、12 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 採為證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 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 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收受門號SIM 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門號SIM 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小胖」之成年男子, 足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或自「小胖」 處輾轉取得該物品之成年男子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SIM 卡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行動電 話門號可供聯絡,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 件之限制,且門號SIM 卡為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門號SI M 卡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亦為一般人本 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 、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等欄位偽造「
周柏霖」之印文,係表示被冒名之周柏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門號,具有一定法律上 意義,自均屬刑法所稱之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周柏霖」印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文件部分,係利用同一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以一交付周柏 霖門號SIM 卡1 枚予「小胖」之成年男子,幫助「小胖」之 成年男子或自「小胖」處取得上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分別對被 害人涂國松、王美芳、陳有聰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 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各加重 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及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決及本院99 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附卷可稽,猶再為同類犯行,而冒用 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復提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鉅額之金錢損失,及被冒用 人之極大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周柏霖」印章1 枚,為本案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書面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 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坦承亦於附表編號 1 之申請人姓名欄上書立「周柏霖」之姓名,然其作用係識 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書立姓名 於該欄位本無須有製作權限始得為之,縱由第三人(例如承 辦人員)代書亦無不可,故該由被告所書立之姓名,既非屬 「偽造」之簽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 1 │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客戶簽章欄 │偽造「周伯霖」之印│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文1 枚 │
│ │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 │委託書委託人簽│偽造「周伯霖」之印│
│ │ │章欄 │文1 枚 │
├──┼────────────┼───────┼─────────┤
│ 2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周伯霖」之印│
│ │業務服務契約 │ │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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