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2號
PCDM,101,訴,56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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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龍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錦龍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新莊區○○○○路5 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龍公司)負責人。該年度錦龍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 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方培正、戴建洋介紹「東莞九鼎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洽購,雙方並 約定九鼎公司應先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 月 25日8 、9 時許,林錦龍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 並由林錦龍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 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銀行 承兌匯票」,林錦龍恐該匯票無法兌現,遂當場先命方培正 以見證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後,林錦龍再取回該匯票; 同日12時30分許,林錦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餐廳內 ,將該4 張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 部分林錦龍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 並由鄭靜宜開立1 紙收款憑證交付予林錦龍,表明馬鞍山公 司已收迄該4 張匯票之旨。詎林錦龍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 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竟意 圖使方培正受刑事處分,而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告訴,誣指方 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犯嫌;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方培正涉犯侵 占等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林錦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 其再議聲請,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方培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方培正、證人鄭靜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



錦龍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 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 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7 月25日8 、9 時許,與方培正共 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其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 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之銀行承兌匯票,且當場命方培正方培正本人之 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而該4 張匯票最後流通至馬鞍山公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4 張匯 票確交由方培正處理,伊要求方培正將錢換成新臺幣匯回臺 灣,之後伊就沒再看過該4 張匯票,也沒拿到錢,伊未將系 爭4 張匯票交給馬鞍山公司代表人鄭靜宜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8年間,係址錦龍公司負責人,該年度錦龍公司在 中國大陸地區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方培正、戴建洋 介紹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洽購,雙方並約定九鼎公司應先 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 月25日8 、9 時許 ,被告、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收受九 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匯票,被告並當場命 方培正方培正本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培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系 爭4 張匯票影本各1 份(偵卷第8-9 頁)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二)次查,98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



東莞市某餐廳內,將上開4 張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公司之負 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被告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 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並由鄭靜宜開立1 紙收款憑證交 付予林錦龍,表明馬鞍山公司已收迄該4 張匯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證人方培正於偵查及審理一致證述:98年7 月25 日12時30分,東莞市某餐廳內,被告親手將上開4 張匯票 交付予馬鞍山公司之鄭靜宜,因為系爭匯票只有單位可以 兌現,個人沒有辦法兌現等語明確(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16-122 頁),核與證人鄭靜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四張匯票之情事,並用以償還 被告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等語相符 (偵卷第91-92 頁、本院卷第122-127 頁),觀諸證人鄭 靜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其與被告認識過程、借 貸原因之初係被告在大陸之安徽錦龍關係公司資金被官方 凍結,為協助被告取得資金來源、因被告多數時間在臺灣 ,故授權在大陸的方培正處理公司事宜、系爭匯票係被告 在餐廳內所交付欲返還欠款等細節,並進一步說明被告將 2 台汽車質押在馬鞍山公司及大陸法人借款之程序及應承 擔之責任等情,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卷附馬鞍山公司 於98年7 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1 紙(偵卷第10頁) 、馬鞍山公司提出之證明暨明細單影本1 份(偵卷第76 -78 頁)及質押放款條影本暨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 份 (偵卷第81-82 頁),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對與正本無 誤(偵卷第91頁),且衡情被告若非向馬鞍山公司借款, 何須將其公司名下之2 台汽車質押給馬鞍山公司,此外, 復有證人鄭靜宜提出被告用印之中國銀行印鑑卡(偵卷第 105 頁)、被告帳戶存簿(偵卷第106 頁)、被告台胞證 、被告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120-121 頁 )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影本2 紙、安徽省合 肥市舊車交易中心收費專用發票影本1 紙、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2-136 頁)在卷可按,為被告 欠款之佐證,顯見證人鄭靜宜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 空捏造,而被告確實分別於93年3 月26日及94年1 月24日 在大陸分別成立安徽錦龍金頁策劃有限公司、安徽錦龍醫 藥保健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外資企業基本註冊 信息查詢單2 紙(本院卷第110-111 頁)、安徽錦龍醫藥 保健有限公司中國銀行印鑑卡1 紙在卷可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84 號卷第183 頁反面) ,益徵證人鄭靜宜確代表馬鞍山公司收受該4 張匯票之事 實,被告與錦龍公司關係企業與馬鞍山公司確有諸多金額



往來之紀錄,被告亦明知並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再查,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 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仍於100 年2 月11日,具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告 訴,誣指方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涉有 侵占犯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方培正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 、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仍於100 年2 月 11日,憑空捏造方培正侵占系爭匯票之虛偽事實,具狀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不實之 告訴,顯有使方培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無疑義。(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先供稱 伊將匯票交給方培正時,有證人沈建廷在場(偵卷第67頁 ),後又具狀改稱伊係記憶錯植,當時只有伊與方培正在 場(偵卷第73頁),末再改供稱當時有伊、方培正、證人 戴建洋及鄭靜宜等4 人在場等語(偵卷第138 頁),佐以 證人戴建洋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將該4 張匯票交付予方培正之情況,而係事後經被告轉述,並於 事後始由被告提出而看到由方培正簽收該4 張匯票之收據 等語(偵卷第93-95 頁),綜上,被告所辯顯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4 張匯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98年11月7 日、12月5 日、11月3 日及12月9 日,有卷 附4 張匯票影本可稽(偵卷第8-9 頁),若如被告所辯請 方培正將4 張匯票匯回臺灣,被告理應關注系爭匯票是否 能兌現,並於到期日時追查系爭4 張匯票是否業已兌現, 然被告卻時隔1 年多,至100 年2 月10日始向方培正提出 侵占系爭4 張匯票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被告之 行徑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被 告收受九鼎公司所交付貨款訂金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系爭 匯票4 張共人民幣50萬元,而分別由被告及方培正所簽收 一節,此有現金支出單影本2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7-38 頁),上開現金及匯票均係九鼎公司支付給被告錦龍公司 之貨款訂金,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衡情由被告一併簽收



即可,何需特別將其中之系爭匯票4 張由方培正簽收,顯 見證人方培正證述:九鼎公司係其以前客戶,被告係伊以 前老闆因為雙方對於遠期匯票有所爭議,故當見證人簽收 匯票以平息爭議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7 頁), 並非無據,且證人方培正亦已明確證述:被告後來叫伊把 匯票匯回臺灣,但大陸有外匯管制,伊沒有辦法匯出來, 又大陸地區規定一次合法攜出也僅能帶出人民幣2 萬元, 伊要來回臺灣、大陸25趟,才能把系爭50萬元帶回臺灣, 伊又不是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說明方 培正並沒有能力與意願幫被告將錢匯回臺灣,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另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略以(本院卷第30-38 頁、第64-8 3 頁、第101-104 頁、第156-164頁、第173-205頁): 1.證人方培正先稱自己係錦龍傳媒集團執行長,後又改稱為 安徽錦龍公司執行長,證詞相互矛盾,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方培正如以見證人身份簽收系爭匯票,應連同現金人民 幣10萬元一併簽收,始符常情,又方培正鄭靜宜為男女 朋友,方培正應為馬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方培正鼓吹 被告投資之例稿文件及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 卷第112 頁、第199 頁),另方培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有請其將錢匯回錦龍公司,可資證明被告此確實請方培 正兌現後匯款回臺灣等語。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究 竟有無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至於被告有無請方培正 將匯票兌現、方培正究竟係錦龍傳媒集團或安徽錦龍公司 執行長或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本件之核心重 點,關於本件之爭點,證人方培正鄭靜宜始終證述前後 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方培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 確證述:伊僅介紹生意給馬鞍山公司,伊係抽佣,沒有在 馬鞍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院第117 頁),且馬鞍山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為鄭靜宜,股東為鄭靜宜周淑萍,此有被 告提出私營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06 頁),顯見方培正並非股東、亦非法定代表人, 方培正有何資格與能力可為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方培正若確實為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方培正不 對外表示其為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方培正又需至廣 東領域集團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此有卷附廣東領 域集團有限公司解聘職務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 頁),益徵證人方培正上開證述其並非馬鞍山公司負責人 ,其以見證人簽收匯票以平息爭議等情,應屬可採,縱然 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請方培正將匯票匯回臺灣,然被告嗣



後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仍對方 培正提侵占告訴,被告已構成本件誣告之犯行,不因其曾 否對方培正提及將匯票匯回臺灣一事而有所影響,是辯護 人之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辯護人稱:方培正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毫無被告簽名用印 ,顯為方培正所捏造,且明細單上係記載方培正林錦龍 款項,亦與方培正上開指述不合,被告若與馬鞍山公司有 事務往來,不可能以錦龍公司應收帳款逕抵債務,且本件 亦無錦龍公司之授權書,又馬鞍山出具之證明書第4 點提 及被告林錦龍有委託太普公司電匯還款係造假,因該筆係 臺灣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馬鞍山公司貨款人 民幣4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當時不是親自到單位拿錢,被告叫方培正來拿的,因 此單位之財務室寫方培正林錦龍先生款項,本來就是方 培正來拿,若單位寫林錦龍來拿、來借,就是在造假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且若如辯護人所稱方培正所提 供之書面資料係偽造,衡情方培正鄭靜宜應在明細單上 精確記載被告或被告所屬錦龍關係企業向他人借款之文字 ,而非方培正林錦龍等字眼,以避免他人懷疑或訴訟時 遭被告暨其辯護人爭執該明細單之證明力,故卷附明細單 應係真正非虛構,況且,證人鄭靜宜亦證述其單位尚借款 給被告、被告之子及被告之子之女友等人(偵卷第92頁) ,足見馬鞍山公司借款之對象不僅包括被告在大陸成立之 公司,尚包括被告個人及其家人,因此,以被告個人之名 義借款時,無錦龍公司之授權書亦非與常情有違,且證人 鄭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任何人都可以寫授權書,授 權書在大陸不受保護,單位只認質押放款條等語(本院卷 第125 頁),足資說明、解釋辯護人針對上開明細單等書 面資料之指摘,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3.辯護人又辯稱卷附明細單上結算過程,並未扣除質押2 台 汽車約定人民幣60萬元之價值,且馬鞍山公司於95年1 月 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人民幣100 萬元,如何能提供人民 幣70幾萬元借給別人,此與卷附94年起就有借貸往來之書 面資料不相符合,有違常情等語。然本件證人鄭靜宜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此2 台車係質押,質押汽車共人民 幣60萬元不是買賣,買賣須由單位公帳匯款至安徽錦龍金 頁公司公帳,單位沒有匯款,再者,誰會拿人民幣60萬元 之新車價去買2 台舊車,單位不是收破銅爛鐵,又馬鞍山 公司係伊很小的時候由父親所成立,伊大學畢業後才接手



經營,單位、股東、法人有變動,稅務登記證日期全部以 變更當天為準,與成立時間無關,現在註冊資本降低係因 伊接班後,父親怕公司管理不好,但伊公司有足夠預備金 ,預備金與註冊資本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證人鄭靜宜已詳盡解釋公司成立之時間、 資金與書面資料並無違誤,亦無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之 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4.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案所為告訴之犯罪情事,就重要情 事並無虛構之情,且所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等語(本院卷 第30頁)。惟被告明知該4 張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 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如前所述,被告仍 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方培正提出侵占不實之告訴,顯有使方培正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應無疑義。
5.綜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 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 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 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 ,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 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鴻仁,證明方培正鄭靜宜係男 女朋友關係,方培正馬鞍山公司負責人,然此待證事實 與本件爭點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無關, 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所載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其 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之 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 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 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 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 ,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 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 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 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同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與方培正前有系爭匯票之糾



紛,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被告任意興訟,所為之犯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令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 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告之侵占罪嫌並非輕罪,又 被告犯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 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 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顯不宜輕縱寬貸之,兼衡酌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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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