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0號
PCDM,101,訴,550,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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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底至100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 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收受友人方良輝(查已於100 年1 月 20 日 死亡)交付之黑色小包包,嗣於同日開車返回新北市 ○○區○○街7 號住處,得悉包包內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因 鑑驗試射而擊發,下稱改造子彈),係方良輝男子交付陳明 偉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擔保,嗣於100 年1 月 18日晚間11時59分許,另持綽號「鳥頭」之不詳成年男子交 付呂孟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件,並冒用 呂孟剛名義,向永豐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136-EW 號自用 小客車(陳明偉涉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旋於翌(19)日凌晨2 時 30分許搭載游昌諺,途經臺北市○○區○○路375 號附近違 規停車該處,陳明偉因故暫行離去,獨留游昌諺在車內等候 ,適為警員臨檢盤查,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 2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428 號偵辦中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毛重5.3 公克,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36.54 公克)、 氟硝西泮7 顆(俗稱FM2 ,毛重1.7 公克)等物品(陳明偉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7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執行中)。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自白甚詳(見 偵卷四第27、28頁);核與證人游昌諺於100 年8 月16日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4-57 頁);又上開扣案 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 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試,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 日刑鑑字第10000103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60、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當時方良輝在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丟一個包包給我,我不知裏面的東西是槍彈云云;辯護 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主張收受當時並不知道是槍彈,事後知道 是槍彈後也緊急聯絡,要返還方良輝,被告是不知情的情況 下收受上開扣案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 頁)。惟查 :本件被告業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99年底或100 年1 月初,我借方良輝2 萬元,隔了2 、3 天後,他跟我約 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我開車 他騎機車跟我會合,他沒還我錢,他跟被他載來的人說錢拿 給我,被他載來的人就從我的副駕駛座窗戶丟進一個黑色小 包包,他就騎機車走了,我當天開車回永和家裏,發現包包 裏面是槍枝,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槍枝沒有用,我要錢,



他就說等他有錢再說,直到本件被查獲為止,我們就沒有再 連絡等語(見偵卷四第27、28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其永和住處,已知悉方良輝交付被告之物品係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暫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甚明。(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於上述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槍、彈係方良輝男子所有, 因欠被告金錢,而以該槍、彈暫時交由被告作為質押擔保等 語,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方良輝男子保管、隱 匿該槍、彈之意思,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上開 槍、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 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 顆,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論處。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99年12月底至100 年1 月初某日,因 借款擔保,任意收受持有方良輝男子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直至100 年1 月19日即為警查獲 ,其持有槍、彈期間雖短,惟衡酌被告持有期間,竟冒名租 車,且將槍、彈攜帶置放租賃車上,逃避警方追緝,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本件為警臨 檢盤查後,於偵查中復供詞反覆,且一度供稱上開槍、彈係 友人邱柏瑜交付,而欲陷害邱柏瑜;另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 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 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上開之改造手槍 1 支,及試射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 開採樣1 顆子彈,於送請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 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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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