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3號
PCDM,101,訴,36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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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藤:(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 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六)部分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0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朱藤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路133 號「山水園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先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當 日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同在上址之友人林建民在該房間外為



警臨檢,並自願受搜索而攜警進入該房間,當場查獲房內屬 朱藤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過)、分裝勺1 支、吸食 器1 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 偵卷第7 至9 頁及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且與警方查獲時 在場之關係人潘同育耿敬生李榮林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 符(見偵卷第20頁、23頁反面、24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於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 、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 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 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 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上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之注射針筒2 支,係本件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扣案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使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爰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及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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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