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發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瑞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廠牌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廠牌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廠牌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廠牌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瑞發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詹瑞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 上午6 時6 分許,因祝統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詹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瑞發聯繫,通話中祝統軍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詹瑞發即與祝統軍談妥販賣海洛因事宜,約定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祝統軍,雙方隨即於100 年9 月14 日上午6 時14分許不久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 口之便利商店前碰面,詹瑞發即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祝 統軍,並向祝統軍收取1,000 元之現金。
㈡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 26分許,因祝統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詹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發聯繫
,通話中祝統軍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詹瑞發即與 祝統軍談妥販賣海洛因事宜,並約定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 予祝統軍,雙方隨即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詹瑞 發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祝統軍,並向祝統軍收取1,000 元之現金。
㈢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 17分許,因祝統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詹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發聯繫 ,通話中祝統軍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詹瑞發即與 祝統軍談妥販賣海洛因事宜,約定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 祝統軍,雙方隨即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不久後 ,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由詹瑞 發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祝統軍,並向祝統軍收取3, 000 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祝統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祝統軍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祝統軍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祝統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 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事前已經本院依法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 ,此經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再參以證人即製作通訊監察 譯文之員警張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 20頁、第21頁之譯文)係伊製作,伊聽打時,通訊監察錄音 的檔案很清晰,伊係依據聽到的錄音檔案內容逐字聽打、記 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20頁、第21頁所載之電 話確實係伊與證人祝統軍間之通話,該100 年9 月14日、15 日、17日三天的譯文內容即係伊與證人祝統軍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3 頁),則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對於譯文之內容 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詹瑞發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 許、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4分許、100 年9 月15日上午 7 時26分許、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100 年9 月 17日晚間8 時17分許、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28分許、10 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祝統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和祝統軍聯繫買賣 土地事宜,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係作偽證,伊不知道祝統軍 會因借錢、土地買賣之事而心生不滿,伊若要販賣海洛因, 不可能只販賣這幾次,且每次只賣1,000 元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許 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詹瑞發的對話,伊係跟被告買海洛 因,伊和被告有通話默契,若說「我過去找你」就是指買1, 000 元的海洛因,伊和詹瑞發通話後,約在新北市○○區○ ○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伊向詹瑞發以1,000 元購買 海洛因完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2407 號卷第67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許、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4分 許,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 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則依證人祝統軍之上揭證述可 知,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00 年9 月14日上 午6 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目的係要向被告購買1,00 0 元之海洛因,於通話後不久即與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完成交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證人祝統軍有打 電話給伊,後來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 商店那邊見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60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 、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祝統軍有聯繫 ,祝統軍當時有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找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6 頁)相符,再輔以證人祝統軍於10 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祝統軍:我要上去找你。
被告:什麼?
證人祝統軍:我昨天打電話你怎麼沒有接?
被告:睡著了。
證人祝統軍:我上去找你,我騎摩托車上去找你。 被告:好。」
及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祝統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
被告:不要在那邊那邊有...
證人祝統軍:我們都在商店這裡。
被告:不然在那邊?
證人祝統軍:要不然在哪裡?
被告:你們在哪?
證人祝統軍:全家...
被告:那10分鐘。」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20頁),核與 證人祝統軍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 證人祝統軍在通話中亦明確表示其「要去找被告」等語,亦 與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所陳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雙方通話 之暗語相符,足見證人祝統軍之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是被
告確有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6 分許與證人祝統軍談妥 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4分許通話 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前, 向證人祝統軍收取1,000 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重量不詳)予證人祝統軍一節,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係要向被告購買1,00 0 元之海洛因來施用,該次也有交易完成,約在通話後5 分 鐘到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完成交易, 伊和被告有通話默契,若說「我過去找你」就是指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2407 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許、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10 0 年9 月15日當天伊與被告有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 路口見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0 頁至 第120 頁背面),則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時,係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意,雙方並於通話後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完成交易,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被告間,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 分許、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有以電話聯繫,雙方 其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處碰面,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那幾通電話確 實係伊與證人祝統軍間之對話,通話內容就如同譯文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3 頁)相符,再輔以證 人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祝統軍:上班先往你哪邊去找你。
被告:怎樣?
證人祝統軍:我說我現在要去上班,要先往你那邊去,反正 我會騎車到那邊過去... 喔,好。
被告:好。」
及證人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祝統軍:我到了。
被告:你到哪個... (掛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 20頁),核與證人祝統軍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 相合,證人祝統軍在通話中明確表示要去「找被告」,亦與 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所陳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雙方通話之 暗語相符,足見證人祝統軍之證言並非虛構,要屬可採。是 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許與證人祝統軍談 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6分許通 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 向證人祝統軍收取1,000 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重量不詳)予證人祝統軍一節,應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伊和朋友要向被告買 海洛因,此次亦在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 店與被告碰面,伊都是去那邊等被告,伊與被告通話完後, 就等伊朋友「鐵仔」到伊家,拿錢給伊,伊再自己去找被告 買海洛因,伊在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打電話給被 告係要告訴被告伊朋友「鐵仔」到了,伊要過去新北市○○ 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找被告,之後二人就在新北 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100 年9 月17 日當天伊係交給被告3,000 元,並拿到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 第68頁至第69頁),則證人祝統軍於偵查時就其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情節業已結證綦詳,被告與證人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通話完畢不久後,即在新北市○○區 ○○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並由證人祝統軍交付3, 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 祝統軍,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9 月17日 晚間8 時17分許、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28分、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祝統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有如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卷第121 頁背面)相符,再輔以證人祝統軍於100 年 9 月17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 之內容為:「證人祝統軍:我那樹林的朋友。
被告:怎樣?
證人祝統軍:他在問有沒有他要的。
被告:不要問了,氣死人每次... 問一問都裝傻。 證人祝統軍:好。
被告:看他問幾次沒有一次...
證人祝統軍:他要他就要來了,我說我問看看有沒有 被告:你跟他講135啦。
證人祝統軍:135...135是什麼我聽不懂。 被告:他一次不是多少嗎?
證人祝統軍:你上次不是給他45嗎?
被告:什麼?
證人祝統軍:我說樹林那個勒。
被告:對呀。
證人祝統軍:你不是給他45。
被告:什麼45?
證人祝統軍:他上次來不是拿45嗎?
被告:那一個喔,不是另外那一個喔?
證人祝統軍:不是啦,樹林那個。
被告:好,我知道。
證人祝統軍:你問看看有就叫他們過來。
被告:叫他過來。
證人祝統軍:有喔?
被告:恩。
證人祝統軍:好。」
及證人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祝統軍:怎樣?
被告:到的時候你上來不要給他上來。
證人祝統軍:我知道。
被告:好。」
及證人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祝統軍:我到了。
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祝 統軍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證人祝統軍在 通話中亦明確表示有朋友要找被告,亦與證人祝統軍於偵查 時所陳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雙方通話之暗語相符,足見證 人祝統軍之證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0 年
9 月17日晚間8 時17分許與證人祝統軍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8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 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向證人祝統軍 收取3,000 元之價金,被告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 不詳)予證人祝統軍一節,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9 月14日至17日間,有和證人祝統 軍以電話聯繫,然渠等係因土地買賣事宜而通電話,證人祝 統軍事後因土地買賣沒有做成,且伊沒借錢給證人祝統軍, 證人祝統軍方心生不滿,而於偵查時誣指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對祝統軍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 第7 頁),於偵查時陳稱:祝統軍係伊朋友「小山」的朋 友,伊不知道祝統軍的本名,伊係透過「小山」認識祝統 軍,「小山」係送貨員,祝統軍跟「小山」是同一家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卷第 20頁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0 年9 月14日、15日間,證 人祝統軍要去上班,當時要跟伊借錢,大約是幾百塊,他 借錢係要買東西吃,印象中伊沒借他錢,譯文的對話皆係 在講錢的事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2407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祝統軍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打給伊,伊剛好 要去山上,就去新北市○○區○○路與龔鉤路口之便利商 店跟他見面,祝統軍向伊借錢,但伊身上沒有錢就沒有借 他,100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祝統軍也有向伊借錢,伊 沒有借給他,地點伊忘記約在哪裡見面,100 年9 月17日 晚間8 時許,伊有和祝統軍電話聯絡,但講了什麼伊記不 清楚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60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0 年9 月14日證人祝統軍找伊,係 要跟伊借錢跟拿當時伊介紹土地買賣的資料,祝統軍於10 0 年9 月14日、15日間,要向伊拿伊朋友「阿中」的委託 書,係祝統軍的朋友要賣地,伊朋友要買地云云(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則依被 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提及其與祝統軍係因土地買賣事宜而以電話聯絡 碰面事宜,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祝統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雙方係因土地買賣事宜見面後,被告方改稱其與祝統軍 見面係因商討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所 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證人祝統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從小就認識, 認識3 、40年,100 年間伊和被告因生意之事情常見面,
100 年9 月14日、15日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與 龔鉤路口碰面,伊係要跟被告拿授權書,因這兩天係土地 買賣的關鍵期,買方希望伊拿到賣方的授權書,證明伊可 以買賣這筆土地,被告說賣方同夥人始終沒有把證件交給 他,伊有明確告訴被告買方已經準備要購買那土地,伊所 有工作就差那文件,證明賣方有授權讓被告作主賣掉那土 地,被告說會聯絡他的合夥人,但最後仍未拿到授權文件 ,100 年9 月17日則係另一筆土地買賣,該案子被告係買 方,伊係賣方,伊說45係代理權的趴數,指對方可分得金 額4.5 %,此筆買賣後來亦未完成,伊係因被告處理之所 有交易均未完成,因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於偵查時說被 告賣海洛因給伊,伊當時希望被告被關越久越好,伊服刑 回來後即未再接觸毒品,故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 惟查,販賣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證人祝統軍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接觸毒品,則其應知 悉販賣海洛因之罪刑甚重,如僅係一般之買賣糾紛而生怨 隙,當無如此之重大之冤仇而需誣指被告涉犯此等重罪, 是證人祝統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常情不合;又證人 祝統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自小熟識(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18 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所稱,其與證人祝統軍不甚熟稔,連證人祝統軍之名字亦 不清楚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2407 號卷第72頁),亦明顯不符;再查,證人祝統軍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9 月14日、15日係要向被 告拿地主的買賣授權書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19 頁背面),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0 年 9 月14日、15日係伊的友人「錢國智」的朋友要買土地, 不是伊的朋友要賣地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 卷第126 頁背面),則被告所述之買賣土地情形及授權書 之用途與證人祝統軍所述亦明顯不符,是證人祝統軍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被告所述有諸多不合及前揭瑕疵, 實難採信,是證人祝統軍於本院審理時應係為迴護被告不 實辯詞而為虛偽之證述,洵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證人祝統軍於具結後,故為虛偽之證述,此部分所涉偽證 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屬量多,獲利金額為1,000 元、1, 000 元及3,000 元,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十公克或成交 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最輕法定刑分 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為上開 犯行,所為實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且於犯後仍飾詞 卸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 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 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 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部分(未扣案),應於各 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 行動電話機具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並無證據可認該機具業已滅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