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37號
PCDM,101,訴,123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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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名田政杰,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71巷42弄12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1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8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前,因毒品案 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志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 、16 、17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 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122 號15樓之1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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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