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經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10
1 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當以裁 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前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 力,於該裁定確定後,自有實質既判力,此據最高法院迭次 著有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是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 案件,亦有上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故受刑人因數罪併 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諸多罪、刑,經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敘明其意旨,並提出附表詳細記載請求所 述各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相應之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管法院繫屬辦理並據以審查 繼為准否之裁定,於該裁定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對於已經 裁定之科刑確定各罪,重行辦理更定其刑並裁定之,否則, 此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 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論旨,法院辦 理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就檢察官聲請所述事項據 以審查,亦即法院係對於檢察官「聲請」部分,審核是否符 合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暨究明「聲請」敘明受 刑人所犯各案為法院科刑確定之數罪,有無已經相應之管轄 法院繫屬辦理並予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且於該裁定確定時 ,復就已經裁定之同一事項,向該管法院重複請求辦理,而
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周克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聲請書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詳如 下列附表編號1 至6 記示),指明以所犯為數罪併罰而應定 執行刑之受刑人係「周克威」(年籍、住所之人別資料與現 時在監執行各事項,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執聲字第1246號執行卷),並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各確 定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於101 年5 月11日 繫屬本院原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6號辦理,嗣101 年5 月15 日作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6 月22日101 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撤銷之,並發回本 院另為適法處理等節,有如上相關案卷可憑。
㈡、惟查,本院依聲請人前開定應執行刑陳明意旨,逐一核究, 因悉聲請人尚有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聲請書暨一覽表 ,敘明受刑人周克威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經判決科刑確定 各罪,並與其所犯毒品案,為本院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 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 7 所示;另按:該聲請案一覽表編號7 「最後事實審」之「 案號」欄,誤載為100 年度簡字第2150號),合於數罪併罰 ,向本院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於101 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辦理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4 日 以同上案號裁定受刑人周克威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按 :該裁定理由欄二、第6 行原載「100 年度簡字第2150號」 ,應為「101 年度簡字第2150號」之誤);嗣101 年6 月6 日送達至聲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悉,另於 101 年6 月12日,經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之受刑人周克威簽名收受,而分別經抗告期間屆滿均未提 出不服,101 年6 月18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述之同 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全案卷(含該案原聲請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執行卷),核稽 有聲請書、一覽表(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卷第1 至 4 頁)、刑事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卷)、本院101 年度聲字 第2449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 件(詳該案卷第32、35頁) 等事證可考,核與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列載情形相
符(詳本院101 年度聲更字第6 號卷),堪信為真實。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指明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已判決確 定之諸多罪、刑,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而,此核與本院101 年6 月4 日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中已詳敘以同一受刑 人所犯經科刑確定之7 罪(即附表編號1 至7 ),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確定等意旨,仍屬同一事項;況且, 循據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可悉明前稱之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244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經予審查聲請人所述請求事項 ,於101 年6 月4 日為如上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後,迄 至本案發回本院更行辦理之程序,皆未見有另由聲請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救濟一節。職此,堪悉 前揭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已經確定並具既判力。㈣、綜前所論,本件聲請書載述受刑人周克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記載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刑,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此範圍係屬已經本院101 年6 月4 日101 年度聲字第24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且於101 年6 月18日確定 ,而為上揭裁定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項,故本件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記載各確定罪、刑,更定其刑,雖繫 屬在先,惟於本件裁定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已經確定,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為前揭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先繫屬之本案 自不得再為裁定,此乃係尊重如上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之定執行刑裁定之既判力,並避免出現確定裁定尚未撤銷前 ,若再為另一更定應執行刑裁定,將同時存在兩個實體裁定 ,致使被告之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事項受有兩次不同評價 之旨意。從而,本案聲請事項核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院不得就此範圍更行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容有未 洽,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年月日)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0.07.22 │本院100 │100.11.29 │ 同左 │100.12.19 │
│ │危害│3 月 │15時40分許│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398號│ │ │ │
│ │條例│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0.04.19 │本院100 │100.12.30 │ 同左 │101.01.17 │
│ │危害│3 月 │上午某時許│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867號│ │ │ │
│ │條例│ │ │ │ │ │ │
├─┼──┼────┼─────┼────┼─────┼────┼─────┤
│3 │藥事│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法 │4 月 │17時許 │年度訴字│ │ │ │
│ │ │ │ │第2368號│ │ │ │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危害│3 月 │16時許 │年度訴字│ │ │ │
│ │防制│ │ │第2368號│ │ │ │
│ │條例│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刑│100.09.08 │本院100 │101.01.20 │ 同左 │101.02.17 │
│ │危害│4 月 │17時50分為│年度易字│ │ │ │
│ │防制│ │警採尿前回│第4289號│ │ │ │
│ │條例│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6 │槍砲│有期徒刑│100 年5、6│本院100 │101.02.15 │ 同左 │101.03.01 │
│ │彈藥│4 年2 月│月間某日 │年度訴字│ │ │ │
│ │刀械│ │ │第2777號│ │ │ │
│ │管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7 │毒品│有期徒刑│100.11.20 │本院101 │101.04.17 │ 同左 │101.05.07 │
│ │危害│6 月 │20、21時許│年度簡字│ │ │ │
│ │防制│ │ │第2150號│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