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童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A母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鍾丰琇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駁回再議處分(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告訴恐嚇及誹謗A童、公然侮辱及誹謗A母部分,均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 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 委任律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 入,並已計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於101 年3 月16日繫 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 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 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
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 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 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 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鍾丰琇於99年12月間係任職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小擔任輔導 老師,於同年月27日中午時,就讀該校四年級特殊教育班之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輕度智能不足、混合性情緒障礙等 症狀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A童,因上開病症情緒失控在教 室哭鬧,遭鍾丰琇及同校教師欲帶至輔導室,惟在前往輔導 室途中,A童因情緒失控,持鉛筆刺傷鍾丰琇手部虎口,詎 鍾丰琇竟因此不滿A童並遷怒A童母親A母,竟先後對A童 、A母為下列各該恐嚇、侮辱及誹謗行為:
㈠該日(27日)中午A童經帶至輔導室後,因A童哭鬧欲撥打 電話予A母,遂由在場老師將電話交A童撥打電話予A母, 而於A童以電話向A母哭訴時,鍾丰琇因聽聞A童向A母哭 訴「掐我脖子」等語時,竟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旁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A童因 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A童之安全。
㈡嗣於翌日(28日)上午8 時許,A母帶同A童偕同該校輔導 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特教組長前往該校輔導室欲向 鍾丰琇道歉取得諒解時,鍾丰琇明知A母當場未稱A童行為 為理所當然等語,竟仍遷怒而先誣指A母稱「理所當然」等 語後(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明知A童係有智能及情緒障 礙等之兒童,竟基於以A童身心缺陷事由作為輕蔑、嘲弄A 母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在當場有多人見聞情形下,以輕蔑 之攻擊性言詞「甚麼樣的媽就教出甚麼樣的孩子」辱罵A母 (參見附表編號二之◎所示),復於A母聽聞該侮辱言詞欲 向鍾丰琇抗議時,其明知昨日A童哭鬧後撥打電話與A母時 ,A母應係在電話中安撫A童情緒,並未煽動或唆使A童繼 續哭鬧或打老師,竟基於誣指A母有於該電話中煽動A童打 老師之虛偽事實之誹謗犯意,意圖將誣指事實散佈於眾,當 場誣摘A母於該電話中係在安撫A童打老師之該虛偽事實( 參見附表編號三之◎所示),而誹謗A母。
㈢詎於上開A母帶同A童向鍾丰琇道歉之同日(28日)下午,
鍾丰琇明知上開A童於27日中午於輔導室哭鬧而經其錄影之 影像(下稱A童哭鬧影像),係A童因病症情緒失控哭鬧之 影像,除屬身心障礙者之A童於病症病發時之個人隱私外,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鍾丰琇本人 亦無須以公開播放該影像之方式保護其任何合法之利益,竟 基於誹謗A童名譽之犯意,意圖將A童哭鬧影像散佈於眾以 詆毀A童名譽,於同日下午在其任課之該校一、三年級社會 課程中,佯以校園安全教學名義,將上開A童哭鬧影像,播 放予同校學生觀看,而毀損A童名義。嗣於同日晚間,經安 親班老師告知A母該安親班之同校學童告知伊鍾丰琇有於課 堂上撥放A童哭鬧影像後,A母始知悉上情。
四、本件認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證據:
本件被告鍾丰琇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對A母之言詞及有於 課堂上撥放A童哭鬧影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依被告抗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A童之犯嫌部分: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童於99年12月 27日於輔導室哭鬧影像(下稱被告提出A童哭鬧影像)並無 A童於電話向A母哭訴「掐我脖子」等語、被告在旁稱「再 一次就掐乎你死」等語之錄音,而認被告並無對A童有恐嚇 言詞為據(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所示,即同處分 書,第3 頁第至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㈡所示 ,即同處分書,第3 頁第至行)。
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以上開論述,認被 告未對A童有恐嚇言詞,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於原偵查中除於100 年11月1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㈠中,以該校校長室拒絕提供A童哭鬧影像,故請求 檢察官向該校校長辦公室調取A童哭鬧影像為勘驗,以證明 被告確有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語之外(參見100 年 度偵字第23265 號卷,第4 頁),並再於100 年12月12日之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中,再明確補陳以A母係於100 年1 月26日與人本教育基金會人員前往該校,由當時該校鄭玉疊 校長提出並播放A童哭鬧影像,A母始才首次觀看到影像, 於該影像中,A童因不會表達而說被告掐他脖子,詎被告竟 在旁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等語,嗣於同年8 月17日A 母向該校新任校長賴介洪請求複製該份影像時,賴校長竟告
知鄭校長未交接該影像檔案,惟鄭校長於當時係稱將該影像 檔案放置於校史室封存,校方處理方式,前後反覆不實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
⑵惟原偵查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提出用以辯稱其 當時係因A童哭鬧為避免日後爭端故為錄影之影像(即被告 提出A童哭鬧影像)為勘驗,而得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查 無被告有為「再一次就掐乎你死」之恫嚇言詞之勘驗結果, 是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容已有未就告訴人聲請之證據為 調查且輕信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情形。詎告訴人於聲請再 議狀中,已就原偵查勘驗有漏未勘驗影像後半段情形提出異 議(參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卷,第6 頁),惟駁回 再議處分書仍援引不起訴處分之上開勘驗結果,亦顯有漏未 就證據為調查之情形。
⒊是本件就此部分,容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侮辱、誹謗A母之犯嫌部分: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 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 ,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判決意旨,依本裁定附表 所示之勘驗譯文,以「…(引述附表所示之譯文)…,是被 告於爭執中因一時氣憤,對A母(本裁定改譯,下同)之言 論過度反應,始為指訴之言語,衡諸雙方爭執之情,被告所 言或有不當,然當非意在侮辱,亦難認有貶損名譽之惡意, 縱令A母聞言心生不悅及感覺受辱,亦不能單憑其主觀感受 即入被告於罪;末查,A母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 什麼樣的媽,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及『你安撫他什麼,你 安撫他打老師』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該語內容僅有表 示A母之身教會影響小孩學習之意,該等內容是否足以貶損 所受社會評價,並非無疑,且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字彙,尚非 具有負面意涵,是前揭言詞固有針對性,惟尚乏毀損名譽之 特性,被告就此所辯:是希望A母不要激動,因為A童(本 裁定改譯,下同)也有很激動的傾向等語,洵非無據,核其
所為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之理由(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㈢所示,即 同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行至第5 頁第行所示),認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行,未構成公然侮辱犯嫌。而駁回再議處 分書,亦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論述,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 (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㈢所示,即同處分書,第 3 頁第行至第5 頁第行所示)。
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以上開論述,認附 表所示之被告該等不當言詞,係被告於爭執中,因一時氣憤 所為之言詞,並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貶損名譽之惡意,僅 屬A母主觀不悅感受;並另認被告出言「什麼樣的媽,就教 出什麼樣的孩子」、「你安撫他什麼,你安撫他打老師」等 語,僅係分別表示A母之身教會影響小孩之意、該等言詞是 否貶損A母所受社會評價係有疑義、該等言詞非具有負面意 涵,被告上開言詞,固具有針對性,但乏毀損名譽之特性為 由,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⑴關於詮釋人類主體於生活世界相互溝通時所用之語詞(單字 或單詞)或語句(由語詞組成之詞句)所表徵之涵義,固須 分析該語詞或語句依其字詞固有意義及語法結構所呈現出之 形式意義,惟該形式意義,僅屬就語詞或語句之語法學上之 解釋,本質上係有多義性(亦即,該語詞或語句出現於不同 生活事實,可能表徵不同意義),是為詮釋生活世界中出現 之語詞或語句之涵義,並須將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或 語言環境,即語詞或語句處情境,包含該言詞何以出現、是 否屬於其他語句之一部分、話語者及同處該場景之各主體間 關係等),於語法解釋之基礎上,作為詮釋語意之意義範疇 外延。簡言之,除應考量該語詞或語句之固有意涵外,並應 綜合考量該語詞或語句出現時前後語句、時間、地點、背景 、當時情景,對話雙方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 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為適當之詮釋。 ⑵又對於有患有情緒障礙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幼童之 家長而言,不論該症狀係先天遺傳或後天因故所致,除於生 活照顧或經濟支出上,已須較通常正常幼童為額外付出外, 雖國家已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同法第16條)、精神衛 生法(第18、22條)等法律保障其等權益並禁止民眾對其等 為歧視等不正行為,然就家長心理而言,仍多可能對該幼童 或有自責與虧欠感,自責是否因自己遺傳因素或疏忽照顧致 使小孩罹患該病症,而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存在。是就患 有身心障礙者或精神疾病之幼童之家長而言,以該幼童病症 非善意指責該家長,除對該幼童有上開法律所示之對病患為
歧視行為外,亦係以該歧視行為輕蔑或詆毀該家長,屬嚴重 惡意之攻擊性言詞,而該當於刑法規定之侮辱或誹謗行為, 客觀上有其違法性存在。
⑶查以,本件A童係患有情緒障礙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而編屬於特殊教育班之幼童,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話,可知 A母當日係帶同A童欲向被告道歉,惟依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A母對話時,自始即以不實事實誣指A母(參見 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已敵視A母,而其於為該等言詞 後,隨即出言「什麼樣的媽,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依上 開說明,除已屬對A童之歧視性言詞外,於客觀上亦屬輕蔑 、詆毀A母之言詞,且依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呈現之A母對 該句話之反應,難認該言詞未侵害A母人格尊嚴。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上開言詞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 貶損名譽惡意而僅屬A母主觀不悅感受,顯有忽視A童為身 心障礙者或精神疾病之幼童及當時係A母以善意帶A童前往 向被告道歉竟遭被告言語惡意攻擊之該語境事實,而有證據 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顯有所疏誤。 ⑷另就被告以「你安撫他什麼,你安撫他打老師」之言詞誣指 A母於電話中安撫A童打老師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係以同上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侮辱行為,就此部分 ,依上開理由,此部分推論,除同有未恰外,告訴人就此部 分行為,於偵查中係另補充告訴被告明知該不實事實,竟於 當時有多人在場時,公開誣指A母有該行為,係構成誹謗犯 行(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8 頁),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竟僅論述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侮辱而未敘明何以不構 成誹謗,就此部分,亦同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而有疏誤。
⑸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關於侮辱構成要件之判決要 旨為其論據,惟該案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於告訴人辦公室 因誤會而出口「哭-么」該單語,而經該院以上開判決意旨 維持該案原審無罪判決,是依該案案例事實,比較附表所示 之本案對話內容及情節,被告係先後故意以各該輕蔑及誣指 之語句詆毀A母,是該案情節與本案情節,顯有差異,自難 逕以該案判決意旨援用於本案。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另參照被告辯詞,認被告上開言詞係因一時氣憤而對 A母為過度反應,然查,行為人因氣憤或其他情緒而著手構 成要件行為,除刑法法條將該主觀情緒納入構成要件要素( 如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當場基於義憤」)外,該主觀情 緒要素,僅相當於刑法第57條第1 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屬量刑要素,自難認屬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況以,妨 害名譽罪章所列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各罪,多屬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有衝突或怨隙之情形下,行為人基於該情形之情緒感 受,而決意為該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而公然侮辱與誹 謗行為既經刑法列屬犯罪行為,自難單以該等行為之通常發 生原因,作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之理由,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上開語句係因其一時氣憤之過度反應為 由,認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貶損名譽惡意之推論,亦屬疏誤 。
⒊是本件就此部分,容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 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誹謗A童之犯嫌部分: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惟綜觀當時之情狀,被告乃係 於校園安全課程中,向上課學生表示有相關情形,應如何處 理,則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既係作為課程教材,則其所為縱 屬不當,但仍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尚難僅憑 被告有前揭之言論,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理由(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欄三、㈣所示,即同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行至第6 頁第 行所示),認被告於課堂上播放A童哭鬧影像對A童不構 成誹謗行為;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上開 論述,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 、㈣所示,即同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至行所示)。 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認被告辯詞,認被告 將A童哭鬧影像充當教材雖有不當,惟非以貶損A童名譽為 目的,故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然以:
⑴本件依卷內之被告提出A童哭鬧影像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與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23265 號卷第16、17 頁),該影像所呈現之內容,查僅有A童一名學童於該輔導 室內,影像開始時,係A童先在踢門,而其旁有一名擔任主 任之男老師在A童身邊安撫並輕拉住A童,惟於一名女教師 出聲要該主任不要拉A童後,該男主任即鬆手,A童即坐在 地上,隨後躺在地上亂踢而踢到椅子,於踢倒椅子後,坐起 並伸手拿取桌下隔間抽屜內紙盒丟摔,於丟摔紙盒後,再至 旁玩具箱內拿起扯鈴欲丟擲但未丟擲而以扯鈴敲桌面,經一 名女性教師上前拿走扯鈴要其停止哭鬧後,該名女性教師即 離開螢幕,之後,A童即站起踢椅子,其後再以身體背部撞
門,影像即結束,A童於影像全程中,自始即不斷哭鬧要回 去、要打電話等語至該影像結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該影像 檔案無誤。
⑵是依該影像事實,該影像係A童一人在輔導室哭鬧而有該校 男主任原在旁安撫及有女老師上前制止A童並出言教訓A童 ,是該影像顯屬該校老師在輔導室內安撫並教訓哭鬧之A童 之紀錄影像,並非A童與其他學童發生肢體衝突或A童哭鬧 而波及在旁學童之影像,客觀上顯難認與校園安全有關,該 影像究有何等教育性或啟發性之價值而可供作學童觀賞之校 園安全教材使用?又該等影像於本質上,既屬老師安撫並教 訓哭鬧學童之紀錄影像,則其於本質上自與學童於校園內安 全無關,是被告究係以如何之理由可將該二本質不同事項歸 屬相同並據以教育幼童?是被告辯稱係以該等影像教育該校 學童校園安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⑶又依該影像呈現之行為與對話內容,僅需能理解如電視廣告 或錄影短片內容之低齡學童,均可理解該影像係被告及該校 老師在輔導室內安撫並教訓哭鬧之A童之影像,是對學童而 言,其對該影像之直接印象,或可能僅止於A童哭鬧遭老師 教訓之簡單意義,而僅得出A童因哭鬧遭老師教訓之結論, 是被告向學童播放該等影像,客觀上顯已難認未影響該校學 童對A童之評價或印象之情,且該等影像亦難認係與公益有 關,更難認屬被告善意言論,是應認已構成誹謗行為。不起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向該校學童播放該等影像非 貶損A童,顯忽略該影像客觀呈現之內容意義,而有證據評 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⑷再以,A童係該校特殊教育班之學童,依現在國小學童知識 程度,均應可知悉特殊教育班之學童係因身心狀況有異而遭 編列於該班,是被告向學童播放A童哭鬧影像,究其實質, 係公開播放身心障礙學童病症發作哭鬧之影像,除有前段所 示之詆毀A童名譽外,亦屬將A童於病症發作哭鬧之屬病患 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之影像公諸於眾,而其於校園安全課程 中教育學童該影像內之A童行為涉及校園安全,更屬歧視、 詆毀身心障礙之A童之行為,自構成誹謗行為,且情節嚴重 。
⒊是本件就此部分,容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 形,故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涉犯罪名: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 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 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合先敘明。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 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對A 童恫稱「再一次就掐乎你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於輔導室多人見聞狀態,對A母 蔑稱「什麼樣的媽,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其於該 場合,以「你安撫他什麼,你安撫他打老師」之該不實事實 誣指A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於任課班級內公開播放A童哭鬧 影像,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兒童誹 謗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各該 犯罪事實,查有上開各該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所為證據評 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情形,且相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之「適用法則不當」、第379 條第14款之「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是本件就上開 犯罪事實之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部分:
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以錄影設備將A童哭鬧 行止錄影,係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之未經該法所定 病人同意而對其錄影之規定,而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經查:不起訴處分書以精神衛生法第 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僅限於精神照護機構、精神醫療機構 或傳播媒體之論述,固有違誤;惟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辯詞 ,認被告當時對A童錄影,係因A童當時哭鬧,為避免A童 如有自傷行為將來可能發生之糾紛,故為預防將來責任而為 錄影,而認非屬刑法第31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故情形(參 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㈠所示),尚難認有不妥之處 ,而被告日後雖將該影像為上開交付審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之違法使用,惟仍難將該日後違法行為,認作妨害秘密罪嫌 之理由,是此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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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12.28A母帶A童至該校輔導室向被告道歉之全程錄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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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內容(以下各段,係本院依對話內容立標題,各段間並無錄音中斷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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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誣指A母稱A童行為為理所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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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母)我知道我現在是來找鍾老師的... (被告)自己帶回家管教5 天,自己帶回家管教5 天,│
│ │ 我絕對提告,我絕對提告,你的孩子危害到其他班級全部的孩子也危害到老師,然後這叫│
│ │ 理所當然,沒有這回事。 │
│ │(A母)我沒有說理所當然這四個字。(被告)沒有這回事。 │
│ │(A母)鍾老師,請妳不要妄加之罪。(被告)請妳看他的影片,請妳看他播的影片。 │
│ │(A母)妳不要那麼激動。(被告)妳自己教出這個孩子。 │
│ │(A母)妳不要那麼激動嘛,那請問妳... 。(被告)妳動不動就說是我們沒有教好,我今天絕對│
│ │ 讓你帶回家教好。 │
│ │(A母)我並沒有說妳們沒教好,我沒有講這句話。(被告)不要跟我說。 │
│ │(A母)可是妳身為老師,妳為什麼... (被告)我身為老師我不能容忍這種孩子欺負別的孩子,│
│ │ 妳覺得是理所當然嗎? │
│ ◎ │(A母)我沒有說理所當然這4 個字,理所當然是您加的4 個字,無妄之罪何患加上這個字。(被│
│ │ 告)妳儘量加。 │
│ ◎ │(A母)沒有,我說這是妳加的。(被告)對,是我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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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以「甚麼樣的媽就交出甚麼樣的孩子」言詞公然侮辱A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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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母)何必要這樣呢?(訓導主任)媽媽妳到那邊坐。(被告)甚麼樣的媽就交出甚麼樣的孩子│
│ │ 。 │
│ ◎ │(A母)妳怎麼可以這樣侮辱我呢?(被告)我就是這樣講,妳的孩子叫我去死,他就是這樣罵我│
│ │ ,小孩叫我去死,妳敢嗎?(A童)我又沒有罵。(被告)你沒有罵,我錄給你聽。 │
│ │(A母)﹝對A童說﹞沒有關係,你就讓老師跟媽媽講,嘴巴閉起來可以嗎。(被告)﹝對A童說│
│ │ ﹞你昨天叫我怎樣,你自己說,你自己跟你媽媽說,不要都叫老師說。 │
│ │(A母)﹝對A童說﹞你自己說。(被告)老師今天也不是第一天坐在這裡,輔導的位置我坐了多│
│ │ 久,我對你沒有愛心嗎,你自己說。今天我激動,你看他怎麼對我,我如果沒有好好跟他│
│ │ 講就是我不對。 │
│ │(A母)孩子不對固然不對,我們做家長的回去也會教... (被告)把妳的孩子立刻帶回管教5 天│
│ │ ,不要跟我囉唆,不要跟我囉唆,我沒要說別的,我就是照法律來走,不要跟我講,我說│
│ │ OK了,可以了,妳可以離開了。 │
│ ◎ │(A母)老師你剛才講那句話...(被告)我不會跟妳講任何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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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以A母於昨日與A童電話中安撫A童打老師之不實事實誹謗A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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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母)妳身為輔導室窗口,你怎麼可以這麼說我【註:依A母譯文註釋係指被告前所述之「甚麼│
│ │ 樣的媽就交出甚麼樣的孩子」該語】。(被告)我就是太沒有愛心,我就是沒有愛心,我│
│ │ 已講道歉了,至少我沒有愛心,對妳的孩子我己做不到了,對不起,而且他昨天也哭喊著│
│ │ 媽媽我要轉學了,妳自己準備好就好了。 │
│ │(A母)我為什麼要準備好?(被告)妳就是準備好隨時來帶孩子,我昨天有call妳來,妳就是不│
│ │ 來。 │
│ ◎ │(A母)我不是不來,我就算不能來,我電話沒有先安撫孩子情緒嗎?(被告)妳安撫他甚麼,妳│
│ │ 安撫他打老師。 │
│ ◎ │(A母)我有安撫他打老師嗎?妳怎麼可以這樣子講呢?一個小孩子不懂事就是要教... (被告)│
│ │ 做老師的也會失控妳知道嗎?妳以為只有妳媽媽會失控嗎阿?就妳媽媽有壓力阿?老師就│
│ │ 沒有壓力阿? │
│ │(A母)妳是老師怎麼可以講這種話... (被告)做老師不是人阿? │
│ │(A母)我沒有說妳不是人阿... (被告)做老師不是人阿? │
│ │(A母)妳怎麼可以跟我說「有甚麼樣的媽就教出甚麼樣的孩子」... 太過份了、太欺負人了,輔│
│ │ 導室的窗口怎麼那麼沒有愛心呢?(被告)妳可以離開了。(教務主任)媽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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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母向在場老師陳述自己對A童盡心盡力,竟仍要遭被告侮辱及誹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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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母)我對這個孩子我已盡心盡力了,輔導室的窗口怎麼那麼... (被告)謝謝,我今早就離開│
│ │ ,謝謝妳、恭喜妳,我今天就不幹了,我回去教我的書,謝謝恭喜妳,我尊重妳,我絕對│
│ │ 離開,我今天就去跟校長講,謝謝妳。 │
│ │(A母)我知道妳現在是氣頭上,有甚麼事就好好講。(被告)我現在立刻離開這位子,我立刻請│
│ │ 假回家,而且我這學期都不要來了。(教務主任)老師真的壓力非常大... │
│ │(A母)我知道她、我知道大家都有壓力... (被告)對不起、我對不起、我求妳。(教務主任)│
│ │ 好啦,我們老師也都承受很多壓力,妳也承受很多壓力,我們都知道,但是我們這個時間│
│ │ 點喔,大家... │
│ │(A母)昨天輔導主任電話裡面說我是不是應該帶孩子跟老師道歉,我也是很有誠意一大早就催孩│
│ │ 子趕快寫聯絡簿,催孩子趕快到這邊跟鍾老師道歉,我不是沒有做到這樣子,還要被誹謗│
│ │ 「甚麼樣的媽就教出甚麼樣的孩子」,我知道她是在氣頭上,那孩子也是在氣頭上,孩子│
│ │ 不對也就是要教嘛,請你們告訴我,如果他是你們親生小孩要怎麼辦?還是要我親手把他│
│ │ 做掉【註:依A母譯文註釋係因鍾老師於錄音開時說「你的孩子危害到其他班級全部的孩│
│ │ 子也危害到老師,然後這叫理所當然」之話語】,就沒有可危害這個社會危害整個學校了│
│ │ ... (特教組長)我們到旁邊、我們先到旁邊... (教務主任)現在講出來大家的話都會│
│ │ 互相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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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譯文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p.5-6 (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與譯文相符,參見同卷,│
│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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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