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399號
PCDM,101,聲,339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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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周雅如前於民國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間,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 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 偵字第七○二二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三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一百零 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第三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 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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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