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郁郿
被 告 鄭伯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郁郿因被告鄭伯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 字第702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逕行拘提,並依第84條規定通緝,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伯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 籍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70巷9 號」及居所地址「 臺北市○○○路○ 段140 號17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鄭郁郿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4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本 案並未踐行拘提之法定程序,聲請人雖稱被告業經另案通緝 在案,是並無囑託拘提被告之必要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項,業 已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時,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如無 一定之住所或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則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 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況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 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 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 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
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 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拘提被 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之要件,聲請 人逕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