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055號
PCDM,101,聲,305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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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全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31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戒毒偵字 第75號被告李民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 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為第1 、2 級毒品 ,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 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2285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50頁)等在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胡 堅 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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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