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56號
PCDM,101,聲,2956,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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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坤因強盜案件已羈押半年之久,對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實為討債而無強盜之意圖,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證人簡進忠已於審理中到庭,其回答完全牛頭不 對馬嘴,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當時係聽從簡進忠之指揮辦事, 並無強盜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當天毒品全為簡進忠 出資,被告拿回毒品後亦由簡進忠指揮如何分食,甚至到最 後被告還跑去向簡進忠拿0.2 公克,如何能說被告有轉讓禁 藥之嫌?至其餘部分犯罪,被告均已認罪,且被告之母於去 年年中病逝,去年因生肖關係,塔位無法放正,也就是意味 著借住,而今年8 月剛好是其母往生滿一年,俗稱對年,也 就是代表可以入厝把塔位扶正,而金寶山規定開塔必須購買 人即被告才有權打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坤因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恐嚇取財、詐欺、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而 否認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惟就起 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宗佑、楊佩嬑王紹驊翁盛強、游堉典、陳琨堡、江雅惠簡進忠郭韋廷、曾 瑋文、李杰寰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 取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1 年5 月2 日起裁 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 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 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對於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將恐嚇取財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 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 案係短期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足徵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 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欲在對年時將母親塔位扶 正,且依金寶山規定需購買人即被告始有權開塔等節,尚非 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 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 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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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