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
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各案,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並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100 年度簡字第1498號之三刑事判決;另前開99年度簡字第48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各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