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12號
PCDM,101,聲,2912,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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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賢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一0一年度執聲字
第一六三四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賢魁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賢魁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 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 ,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 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 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 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 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本院 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 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 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 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 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 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



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第16409 號」, 應予更正為「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第16409 、12345 號」)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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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