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49號
PCDM,101,聲,2849,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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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峰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峰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峰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22日」、附 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 月20日、99年7 月 1 日(3 次)、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17日(4 次)、99 年7 月19日(2 次)」、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99年6 月6 日14時前某時許」、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1月、4 月,已定刑為1 年1 月」、同編號 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附表編號6 之最後 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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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