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33號
PCDM,101,聲,2833,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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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宣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玉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玉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之犯 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0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24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00 年2 月11日」、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應補充「附表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 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 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 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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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