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06號
SLDV,90,重訴,506,200111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方玉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合作 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士調字第七七號卷第三七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 英 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樠 株

1/1頁


參考資料
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