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健勝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7976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39 、2827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資公司,原設 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88號 6 樓)前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起( 斯時代表人為許健勝), 因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印尼籍人士吳宗宏(IVANHARIYADI SUHARDI)從事翻譯工作,於同年月21日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經臺北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98年4 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0980258102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並於98年4 月13日送達在案。大同人資公司之代表人許 健勝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惟因受限於主管機關對引進外籍專業人士有名額限制,竟自 97年11月17日起,聘僱其妻唐賢惠擔任負責人之大統合國際 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合公司) 所申請聘僱來臺工作之越南籍 人士梅靜娥(MAI THANH NGA ),在大同人資公司上址從事 翻譯、製作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管理其他外籍勞工等工 作,且在大同人資公司經臺北縣政府處以前開裁罰並合法送 達裁處書後,仍繼續聘僱梅靜娥在大同人資公司工作( 期間 該公司於98年4 月10日變更代表人為許喬筑,其經檢察官以 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01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 ,嗣梅靜娥於98年12月10日 提出離職書,經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許喬筑、總經理唐賢惠 及管理部副總蔡憲仁批准,而於99年1 月11日離職。後因梅 靜娥以大同人資公司積欠薪資為由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許健勝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代表人許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喬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梅靜娥於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接受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 府98年4 月10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 料1 份、證人梅靜娥之申訴書及說明書、被告公司外籍勞工 服務記錄表4 份、證人梅靜娥97年11月至99年1 月出勤紀錄 卡28張、被告公司99年1 月8 日內部核准證人梅靜娥住宿津 貼之簽呈1 紙、4 月29日、8 月20日因證人梅靜娥工作疏失 而記過、警告之簽呈各1 紙、證人梅靜娥98年12月8 日辭職 書、被告公司文件簽收單10紙、移交清冊1 份、蔡憲仁及劉 謹華於被告公司之在職證明、被告公司及大統合公司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各1 份、大統合公司與證人梅靜娥 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不定期勞動契約各1 份、被告公司及 大統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 份、3 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5 月31日函文、被告公司董事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 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公司之前、後任代
表人許健勝、許喬筑,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 於被告公司受臺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 為之裁處書送達後五年內再犯;故核被告公司所為,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5 年內再犯,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認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唐賢惠及管理部副總蔡憲仁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亦有 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然遍觀全卷,唐賢惠、蔡憲仁僅有執行對證人梅 靜娥之平時考核監督事宜,並無事證顯示渠等有於97年11月 間為大同人資公司執行聘僱證人梅靜娥之作為,則原審認其 二人有違反上揭條文,而認被告公司需為其等之行為予以受 罰,已有未洽;再原判決於主文中漏未記載第63條第1 項後 段「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致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 記載有所矛盾,於法亦有未合;且被告公司違法聘僱外勞之 人數為1 人、期間為1 年,前有因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 人而遭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為15萬元,原審量處被告公司50 萬元之罰金,高於法院實務上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罰金數額 甚多,原審卻未記載其之所以在本案中科處被告公司鉅額罰 金之具體理由,且於量刑時誤認被告前係遭台北縣政府裁罰 20 萬 元,被告公司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尚非無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司於88 年間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8年4 月間再因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翻譯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其前、後任代表人竟猶不知警惕,仍持續僱用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 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及衡酌其違法聘僱外勞之人數、 期間、其公司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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