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
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5 月18日、100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略載為「100 年5 月18日起」,應予補充),利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 觀看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雙和版(ShuangHe版),以其 所使用之「Vieira」帳號公開發表「圖書館自修室也有一個 怪人,是個老女人,時常坐在B7的位子... 她的怪就是很喜 歡佔一堆位子... 這個女人就是這樣閒閒的,專門搞一些『 狗屁倒灶』的事... 如此影響其他讀者的權益。還有另一位 坐在她那一排b9的胖子跟她關係不錯,都不用中午下去預約 ,就有位子坐,不知是被他包養,還是怎樣?... 她為何要 佔那麼多的位子?其實就是要『利益交換』,譬如幫她做什 麼事等等!除此,還兼類似『拉皮條』!... 搞不好念北一 女也是唬爛的!可能就是老女人跟這個小孩當初串通好的! 假裝是她念北一女的女兒!... 有一位資深的讀者媽媽告訴 我,她有一次,在中午人比較少的時候,看到老女人露事業 線給外面座位上的白頭髮保全看... 」等文字,並於100 年 5 月26日利用其前開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可供任何 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個人FACEBOOK上,以其「張健豐」之 名公開發表「敬告圖書館自修室老女人-李麗美女士」等足 以毀損李麗美名譽之文字。嗣李麗美發覺上開網頁上之文字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健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春開始利用 自修室寫書,就時常看到1 位年長的女讀者即告訴人坐在自 修室B7位置,當年5 月考季人開始多時,被告只求她幫忙佔 1 、2 次位,後來「被她栽贓」後,就開始和她結怨。告訴 人以幫佔座位為名結黨營私,甚至騷擾包括被告在內的讀者 ,被告看到告訴人那麼不安於位子上地幫別人佔預約電腦位
子,而一些學生讀者卻只能在外面排著長時間的隊,於心不 忍,於是便想到要把告訴人3 年來的行為公開,並把自己曾 受害於告訴人的情形和讀者討論,告誡「雙和版」圖書館讀 者版友注意告訴人有「特殊目的」之幫佔位子的行為,並希 望告訴人能將霸佔許久的B7位子讓給考季中的莘莘學子。被 告如此地和圖書館讀者版友交換資訊,除了引起讀者版友熱 烈迴響及回應,也讓圖書館館方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作了處置 和公告,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的行為並非空穴來風,館方也 有耳聞。有一些讀者告訴被告說,他們的朋友都曾經受到告 訴人的搭訕和騷擾而不敢或不想來圖書館或自修室,被告於 「雙和版」提到和告訴人熟識的白頭髮保全(謝先生),該 保全疑似和告訴人勾結佔位子給該保全認識的幾位女讀者。 圖書館一些我們所不知的資訊和內幕,需要法官來調查,替 讀者主持公道,被告質疑告訴人在偵查庭所述的「媽媽身分 」,建議可先就告訴人佔位子的動機、目的,及在圖書館對 讀者、館員的反覆說詞,當面向告訴人提問,告訴人是以其 所號稱「北一女媽媽」的身分在圖書館立足,請法院調查被 告一再質疑告訴人所號稱的「北一女媽媽」身分,並聲請傳 喚證人王愛珠、許玟瓊、林麗娜、林芊慧、張博雅、周淑君 、陳嘉豪、陳攸旻、劉芸、蔡睿陽、李麗美、鄭永宗、林玟 馨云云。
四、但查:
㈠被告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雙和版(ShuangHe版)以其所 使用之「Vieira」帳號公開發表「圖書館自修室也有一個怪 人,是個老女人,時常坐在B7的位子... 她的怪就是很喜歡 佔一堆位子... 這個女人就是這樣閒閒的,專門搞一些『狗 屁倒灶』的事... 如此影響其他讀者的權益。還有另一位坐 在她那一排b9的胖子跟她關係不錯,都不用中午下去預約, 就有位子坐,不知是被他包養,還是怎樣?... 她為何要佔 那麼多的位子?其實就是要『利益交換』,譬如幫她做什麼 事等等!除此,還兼類似『拉皮條』!... 搞不好念北一女 也是唬爛的!可能就是老女人跟這個小孩當初串通好的!假 裝是她念北一女的女兒!」等文字,在緊接關於告訴人「佔 位子」的事實陳述之後,又指摘坐在b9的胖子不知是被告訴 人包養還是怎樣,及指告訴人「利益交換」、「拉皮條」等 文字,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查所謂「包養」,在一 般社會通念中是以提供經濟利益為手段,來建立其與該對象 之間的一定關係,指摘他人為「包養者」或「被包養者」, 均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其人格之評價;依被告於本案 偵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並無包養該位「坐在b9的
胖子」的事實,極其明確,被告卻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 站張貼指摘坐在b9的胖子不知是被告訴人包養還是怎樣之文 字,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又「拉皮條」 意指拉攏男女雙方做不正當媾合之行為,有卷附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1 紙可稽,依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所主張之內容,亦可見告訴人確無任何「拉皮條」之行為, 然而被告僅因告訴人時常坐在B7之座位且與圖書館之保全人 員、其他讀者相識,即謂告訴人兼類似「拉皮條」以及「利 益交換」等文字,該等文字含有對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 涵,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站,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負面印象與評價,足以對於 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 被告之行為確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愛珠、許玟瓊、林麗娜、林芊 慧、張博雅、周淑君、陳嘉豪、陳攸旻、劉芸、蔡睿陽、鄭 永宗、林玟馨,分述如次: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圖書館館員王愛珠,欲證明:告訴人 從99年開始逢假日或考季,通常9 點多會至1 樓資訊檢索 區幫人佔位,被告曾向王愛珠檢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圖 書館館員許玟瓊,欲證明:告訴人幫人佔位被館員糾正後 ,告訴人向館員嗆聲;及聲請傳喚證人即環茂公司保全林 麗娜,欲證明:林麗娜多次糾正告訴人佔位子的行為,但 告訴人疑似仗著保全謝先生包庇,反而跟林麗娜嗆聲;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圖書館館員林芊慧,欲證明:告訴人曾向 林芊慧抱怨其遭林麗娜糾正其佔位子;及聲請傳喚證人即 圖書館閱覽典藏組主任張博雅,欲證明:100 年5 月館方 針對告訴人佔位子行為予以公告,並希望能借助被告臉書 「敬告李麗美」的內容影響身旁的網友,101 年3 月再次 公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已離職之環茂公司保全劉芸,欲 證明:劉芸目擊告訴人在圖書館地下1 樓送東西給保全謝 先生,告訴人疑似和謝先生勾結以包庇其佔位子的行為; 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已離職之環茂公司保全蔡睿陽,欲證明 :蔡睿陽見證告訴人從98年開始違規佔位,及告訴人勾結 保全謝先生佔位子被檢舉之後,排隊讀者進場的管制。惟 查,被告構成誹謗罪行之理由如前,其犯行明確,並不因 告訴人是否曾經幫人佔位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本案被告 之罪責並不在於其指告訴人幫人佔位,而是在於其指摘傳 述前開「不知是被他包養」、「拉皮條」、「利益交換」 等文字,此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於告訴人曾 幫人佔位與否,本非本案憑以論罪的事實,無論告訴人是
否曾有幫人佔位之事實,均不影響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之成 立。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事證明確,無傳喚證人王愛珠、許 玟瓊、林麗娜、林芊慧、張博雅、劉芸、蔡睿陽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圖書館館員兼讀者媽媽周淑君,欲證 明:98年5 、6 月的考季,周淑君和被告等讀者見證告訴 人號稱的北一女女兒準備暑假的指考,據當年10月報載: 其早已於學測考上台大法律系。然查,告訴人是否有女兒 曾就讀於北一女?實與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之成立無關。被 告上揭誹謗犯行事證明確,無傳喚證人周淑君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館內讀者陳嘉豪,欲證明:98年5 、 6 月的考季,陳嘉豪見證告訴人對被告栽贓、謠言抹黑, 及當場抓到告訴人勾結館內保全謝先生佔位子。惟查,被 告所謂「98年5 、6 月的考季告訴人對被告栽贓、謠言抹 黑」乙節,與被告上揭100 年5 月間誹謗犯行之成立與否 無關。又無論告訴人是否曾有幫人佔位之事實,均無礙於 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之成立。本案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事證明 確,無傳喚證人陳嘉豪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館內讀者陳攸旻,欲證明:98年5 、 6 月的考季,陳攸旻曾被告訴人幫佔位子,後來疑似被告 訴人以介紹館內讀者為異性朋友為名,用類似「拉皮條」 方式騷擾。然查,被告所謂「把女讀者的資料洩漏給其他 男讀者,造成女讀者受到不明的騷擾」,無論是否確有其 事,顯然均不應形容為類似「拉皮條」。被告指告訴人類 似「拉皮條」而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站,其誹謗 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陳攸旻之必要。 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館內讀者鄭永宗,欲證明:鄭永宗是 被告文章內所提到長期受告訴人幫佔位之「b9的胖子讀者 」,告訴人主動向鄭永宗搭訕幫佔位,以利用其針對被告 及其他讀者結黨營私。惟查,無論告訴人是否曾有幫「坐 在b9的胖子」佔位之事實,均與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之成立 與否無關。又告訴人並無包養該位「坐在b9的胖子」的事 實,極其明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站張貼指摘 坐在b9的胖子不知是被告訴人包養還是怎樣之文字,已成 立誹謗犯行,業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鄭永宗之必要。 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館內讀者林玟馨,欲證明:林玟馨從 99至100 年長期坐在被告對面之B28 ,後來疑似因告訴人 造被告的謠,遠離原來座位。然查,館內讀者林玟馨之座 位情形、換座位原因,與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之成立顯然毫 無關聯。被告上揭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故無傳喚證人林玟 馨之必要。
㈢被告又聲請向「台大PTT 實業坊網站或發文IP所屬電信單位 」查詢曾於PTT 推文「被白髮保全騷擾過,至此不想再去自 修室一帶,令人作噁的色老頭」之女讀者的身分,並傳喚該 女讀者;但查,該女讀者是否曾被「白髮保全」騷擾過,與 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此部分自無查詢、 傳喚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向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查詢10 1 年3 月21日、101 年3 月22日告訴人於1 樓資訊檢索區使 用13號電腦之監視器畫面;然查,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100 年5 月間業已成立之誹謗犯行無關,實無查詢之必要。被告 又聲請向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查詢監視器畫面或發文IP 位址,欲證明100 年5 月被告於臉書「敬告李麗美」後,告 訴人疑似化名「國維」於其臉書發文、騷擾云云;惟查,此 部分亦與被告上揭100 年5 月間即已成立之誹謗犯行顯然無 關,無查詢之必要。被告又聲請查詢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 有人資料,謂:此門號在100 年10月26日、101 年1 月13、 15日有發數通騷擾的怪簡訊至被告之門號云云,但查,此部 分亦與被告上揭100 年5 月間業已成立之誹謗犯行顯然無關 ,自無查詢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向「有關戶籍單位或莊詠婷 曾就讀的北一女中」查詢告訴人與其號稱的女兒莊詠婷之間 的關係,以及莊詠婷升學的情況云云;然查,不論告訴人有 沒有1 位曾經就讀於北一女中的女兒,顯然都不會影響被告 上揭誹謗犯行的成立,被告誹謗犯行之所以成立,係因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於告訴人 女兒就讀於北一女中與否,與被告誹謗犯行乃屬2 事,當無 查詢之必要。
㈣另被告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雙和版(ShuangHe版)所發 表「有一位資深的讀者媽媽告訴我,她有一次,在中午人比 較少的時候,看到老女人露事業線給外面座位上的白髮保全 看... 」之文字,係陳述告訴人有穿著暴露特意予他人觀覽 之事實,應為「事實陳述」。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告訴人 已為人母身分,依被告上開文字指摘、傳述之內容,已足以 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為一私生活不檢點、刻意穿著暴 露予他人觀覽以交換利益之人,依社會一般通念,極可能引 起閱讀該等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評價有所貶損。按「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有穿著暴露予他人觀覽之行
為,乃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 於本院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麗美(非告訴人李麗美),謂: 李麗美就是那位「資深的讀者媽媽」,法院可以去向圖書館 調取李麗美的地址資料,再予傳訊云云,然而,被告雖宣稱 「李麗美」就是那位「資深的讀者媽媽」,但其並不知「李 麗美」之資料,其連如何聯絡「李麗美」都有困難,難認其 已就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有所查證;況且,既然被告 指摘、傳述之上開文字內容僅涉私德,無關公共利益,而其 上開文字內容業已造成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評價有所 貶損,被告即應負誹謗罪責,至為明確,本院應無再去向圖 書館調取所謂「李麗美」之地址資料,復再予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但書」,應予更正)規定,又認被告先後刊載上開 文字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 且係在密接時地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 ,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並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遇事應循合法、 理性之管道處理糾紛,且其身為作家身分,於行文運筆時更 應知須審慎以對,而不能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 眾,詎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圖書館之習慣與方式,而於可供任 何上網的不特定人觀看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與其個人FA CEBOOK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是 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