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26號
PCDM,101,簡上,12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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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朝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972號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6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朝東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 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經營時間、生活 狀況、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 盤」二臺(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 一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及電 視機一臺、監視器錄影鏡頭一個等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胞妹蘇金員名義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三十六巷四號二樓,乃伊與蘇金員共同居住,不可 能有外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五 臺,均係伊友人相贈,供伊自己平日消遣使用,並無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除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已足認定外,再 據證人即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查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王翔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左右有無去中和區○○街三十 六巷四號?)有,我是配合派出所勤務去喬裝賭客查緝電子 遊戲機臺,這是有人檢舉。」、「當時是先騎摩托車去和一 個越南女子碰面,這個越南女子帶我到四號的後門按電鈴, 之後從樓上走下來也是一位外籍女子開門後讓我上去二樓,



機臺是放在二樓。」、「(你進去後看到什麼東西?)我看 到擺置有六臺(應係五臺之口誤)有插電的賭博性機臺及監 視螢幕,有一張桌子是換錢的櫃臺。」、「(你進去後有無 把玩機臺?)有,我給他二百元的現金換二百元的點數,他 適用鑰匙插入機臺上的開關,按一下就是十點,總共按了二 下,就是二十點,因為十點是一百元,我是玩水果盤。」、 「(你剛才說你用二百元來開分,二百元能開多少分、這些 機臺的玩法,現場的那位越南女子有無教你如何玩?)她只 有問我會不會玩我選的那臺機臺,二百元可以開二十點是她 跟我說的。」及「(你進入二樓放置電子遊戲機臺的屋內時 ,當時機臺都是插電的狀態?)每一臺都是插電的狀態,只 有要開分才需要另外使用鑰匙。」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曾 前往上址賭博之賭客陳鍾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其等與被告均無怨恨籌隙, 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自堪予採信。被告確有 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臺均係友人贈送云云。然此與被 告先前在偵查中供陳:扣案機臺係伊自行購買(見偵查卷第 七十二頁)之情節迥異,且電子遊戲機要價並非低廉,被告 所稱「友人贈送」乙節,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實已難遽信為 真。況上址擺設之機臺多達五臺,且均係插電狀態,業如前 述,苟被告放置機臺真係僅供己閒暇娛樂,衡情焉有可能重 複擺放相同類型之「水果盤」、「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二 臺?又何需隨時插電備用?益見被告所辯上情,厥為事後卸 責之詞。末查證人即被告胞妹蘇金員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只 在上址居住一個多月,搬走後即未曾回去等情在卷(見偵查 卷第六十九頁),對照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蘇 金員名義與房東游鎮萬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東森房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 在卷可憑之情節以觀,足認蘇金員至多僅在上址居住至一百 年一月間而已,是以證人陳鍾生證稱:伊曾於一百年三月間 前往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乙節,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被 告空言辯稱:上址乃伊與胞妹蘇金員共同居住,不可能有外 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猶虛詞否認犯 罪,要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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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