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46號
PCDM,101,簡,494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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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輝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 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具有高度散布 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 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 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 ,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 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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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