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韓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180 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 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 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