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三)「現場照片3 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 張」,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靜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