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4 月13日停止處分 出監,迄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戒治完畢,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 出監,迄92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戒治完畢,同案 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 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與前揭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7年6 月19 日入監執行至99年9 月2 日始經本院以99聲字第4053號裁定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本 院以100 年簡字第8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畢 ,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簡吉田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12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簡吉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一 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採證照片2 張、被告簡吉田出具之採證同意書1 紙。 ㈣被告簡吉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 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吉田有前 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1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之 執行紀錄,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 、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四、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簡吉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 與事實可疑一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 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採證同意書1 紙可按,顯見被告在101 年5 月12日下 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 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 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 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