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珮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連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連珮雯於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 ,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 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 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 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 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 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行為人自係較 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前揭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 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而所犯另 一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 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 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70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 意旨)。查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此經戶籍法第4 條 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須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 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並 提出證明文件即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參 照),戶政事務所則僅查驗該證明文件,並查驗其國民身分 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查驗其護照或入 出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1條第1 項)。是就結婚登記之程序而言,戶政事務所僅查 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 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 之權。本件被告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同案被告馮保洪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 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復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等資料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林毓騏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案被告馮保洪就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5 月2 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認錯,其無非僅係因一 時失慮,始受人利用而誤觸刑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及其尚有子女、父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者,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至 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將該罪所減得之刑與被 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 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 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 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5 月 2 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 犯罪時間固係在上開前案之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固因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構成累 犯,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示判決時」為101 年7 月30 日(按: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宣判,即應以裁判日 期為宣告日期),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依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可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其無非係因受人利用,一時 失慮始誤觸刑章,以犯罪角色而言,其亦僅係受支配之次要 角色,兼衡被告家境非佳及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 ,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 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 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 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 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1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 條。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嗣本院即在其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至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 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 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 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 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