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品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60巷 10弄1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支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伊瑄,然員警於被告主 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伊瑄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 已懷疑案外人林伊瑄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是員 警原已將案外人林伊瑄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李品瑄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1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 15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 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品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4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